首先,文章明确核心研究问题。秩序法益在刑法领域被广泛应用,但网络秩序的具体内涵、与传统自然空间秩序的特质差异,在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均缺乏充分探讨。我国《刑法》分则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未对侵害网络秩序的行为作出专门规定,导致此类犯罪在立法上存在空白。司法实践中,网络秩序常沦为模糊的处罚标签,相关法律文书仅笼统表述某行为侵害网络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却未明确网络秩序的定义、侵害的证明标准及社会危害性的来源。这一认知匮乏导致理论层面对妨害网络秩序犯罪的处罚依据、范围论证薄弱,司法实务中也频繁出现干预不当的情况。文章列举两则典型案例:张某某、赵某编造传播房贷新政虚假信息,导致当地房地产交易与婚姻登记秩序混乱,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王某某通过微信公众号散布虚假地震灾情,点击量达12.9万余次,引发群众恐慌,被认定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这些争议案件直指三大核心问题:网络秩序犯罪的本质是什么?将妨害网络秩序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依据何在?惩治此类行为的边界如何划定?这构成了文章的研究起点与核心议题。
其次,论证网络秩序法益的正当性,强调其不可沦为过度犯罪化的工具。其一,关于秩序能否成为刑法法益,学界存在争议:否定说认为秩序抽象空洞,易导致刑法干预范围不当扩张,使刑法工具主义复燃;肯定说主张秩序是社会正常运行的基础条件,能为个人自由提供制度保障,是重要的生活利益,刑法对秩序的保护本质上是对个人利益的前置化保护。文章认同肯定说,明确秩序法益的实质是国家或社会得以维持的实然状态,而非抽象的制度规范,其核心属性是客观实在性,这一界定可避免法益概念虚无化。其二,网络秩序作为刑法法益具有充分合理性:网络已深度融入日常生活,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紧密相连,网络秩序成为社会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侵害网络秩序的行为会产生与现实秩序侵害等同的负价值效应,既可能传导至现实空间破坏现实秩序,也会直接危及网络空间自身的正常运行;网络秩序是网络运行的实然状态,具有社会基础的客观实在性,并非单纯的法律法规要求的应然秩序。同时,文章反驳了否定网络秩序法益的观点,该观点认为网络空间具有虚拟性、不确定性,不存在与现实空间同质的“公共秩序”,且刑法未对单纯妨害网络秩序的行为作出明文规定,故不应将其作为刑法法益。其三,文章警惕网络秩序沦为过度犯罪化的论证工具。传统秩序法益的抽象性缺陷在网络领域尤为突出,若缺乏明确内涵界定,解释者可能随意替换其内容,将道德观念、安全感维护等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司法实践中,部分网络寻衅滋事案件仅以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为由入罪,忽视对起哄闹事等构成要件的证明,导致罪名适用扩大化。因此,必须厘清网络秩序法益的实质内涵,避免其抽象化、符号化,确保刑罚仅针对具有实质危害的行为。
再次,厘清网络秩序法益的实质内涵与类型划分。其一,社会秩序的内涵随时代变迁发生根本性变化。传统社会秩序局限于自然空间的物理秩序,而网络时代催生了数字世界与物理世界混成的交互现实空间,社会秩序演变为现实秩序与网络秩序“虚实共生”的形态。网络空间并非脱离现实的虚拟乌托邦,而是与经济、政治、文化等领域紧密关联的新社会形态,网络秩序由此成为社会秩序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其二,网络秩序不能完全脱离现实秩序。学界关于二者关系存在三种观点:独立法益说主张网络秩序具有独立保护价值,无需依赖现实秩序即可入罪;完全依赖现实空间秩序说否定网络秩序的独立法益属性,仅以现实秩序是否受侵害作为入罪标准;折中说要求同时侵犯线上线下秩序才构成犯罪。文章认为,网络秩序不应是纯粹虚拟的秩序,与自然空间秩序完全无关的行为不能被评价为侵害网络秩序法益,刑罚的发动根源仍在于行为对现实世界的实害或危险,但网络空间的交互性、公共性、去中心化等特质,使其具有相对独立性,不能完全套用现实秩序的规制逻辑。其三,网络秩序法益的独立属性体现在其独特特征:交互性表现为网络参与主体可不受时空限制实现多向交流,交互过程本身就是网络秩序的构建过程;公共性是网络空间的基本属性,除小众封闭社群外,网络空间原则上具有开放性和跨时空传播性,与自然空间的公共场所存在显著差异;去中心化指网络秩序由众多参与者通过交流沟通形成,无统一权威或中央控制中心,每个参与者既是信息发布者也是秩序建设者。其四,文章将网络秩序法益分为两类:非独立型网络秩序法益以网络为媒介,处罚根据在于行为对现实秩序的侵害,网络仅为工具或途径;独立型网络秩序法益具有自身充足的处罚依据,是网络空间正常运行的客观实在状态或条件,无需借助现实秩序获得正当性,但需具备延伸影响现实空间的可能性。两类法益均需坚守客观实在性,排除纯粹虚拟秩序与抽象制度规范。
最后,界定网络秩序的刑法介入边界,提出四项核心原则。其一,以违反前置法为前提,但刑法违法性判断具有独立性。刑法作为二次法,介入网络秩序保护需以行为违反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为必要条件,避免道德入罪与刑罚擅断。但刑法的违法性判断不应完全依赖前置法,即使行为在前置法上免责,若具有实质法益侵害性,仍可能构成犯罪。其二,网络秩序法益需具备客观实在的社会基础。该基础并非有形有体的物质形态,而是反映网络空间运行规律性与一般性的社会存在,即网络空间的结构形态与运行状态,这种状态对社会正常运行具有基础性意义。侵害行为需对这一基础状态造成实质破坏,排除对安全感、信赖感等精神化价值的单独保护。其三,行为入罪必须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法益侵害需与具体犯罪构成相契合,不能脱离构成要件单纯以侵害网络秩序入罪。司法实践中需重点审查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避免因负面网络舆论而弱化对犯罪构成的实质判断,同时需明确行为人对网络传播引发的危害后果是否具有主观认识与意志。其四,合理设定罪量要素,避免数额绝对化。现有司法解释以点击量、转发量等数据作为网络犯罪定量标准,虽解决了司法认定难题,但数据与行为的实质危害程度并非完全对应。应将数据作为参考因素,结合信息内容、传播范围、实质危害等综合判断,并允许被告人反证行为未产生实质危害,体现刑法谦抑性。这四项原则共同构成了刑法介入网络秩序的合理边界,既保障了对网络秩序的有效保护,又防止了法益功能异化与刑罚过度干预,最终实现网络空间自由与秩序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