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是指根据实体税法的规定,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扣缴义务人是指实体税法的规定,虽不负有直接纳税义务,但在向纳税人支付应税收入/所得款项时须按照税法规定预先从应税收入/所得款项中扣除税款并代为缴纳的单位和个人。
今天,我们主要探讨《增值税法》下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一、《增值税法》的纳税人
1.一般规定
《增值税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增值税法》第三条中的“单位”包括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组织及其他单位;“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如前拙文“《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学习笔记02-增值税征税要件”所述,只要同时满足四个增值税征税要件,即地域要件、范围要件、经营要件和有偿要件的单位和个人,将成为《增值税法》下的纳税人。当然,满足《增值税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单位和个人,将被该法拟制为增值税的纳税人。
2.特殊规定
除了满足《增值税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增值税纳税人外,《增值税法实施条例》还例外性地规定了以下四种特殊的增值税纳税人:
(1)《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1款: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为纳税人;其他情形下,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为纳税人。
(2)《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2款: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应税交易,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
(3)《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共同批准后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
(4)《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2款: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有境内代理人的,由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
也就是说,尽管上述四种情形在要件上并不满足《增值税法》第三条所规定的纳税人,但为了理顺增值税的征纳关系,减少征税成本,《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将这四种情形拟制为增值税的纳税人。
二、《增值税法》的扣缴义务人
1.一般规定
《增值税法》第十五条第1款规定,“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
与《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年版)第十八条相比,《增值税法》第十五条第1款明显更为简洁且更易于操作。《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年版)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销售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这意味着,在原先的《增值税暂行条例》下,扣缴义务人按照“经营机构”→“境内代理人”→“购买方”的顺序来确定的,这种判断规则对于纳税人还是税务机关来说都是难以遵从的,特别是税务机关,还可能会因核实真正的扣缴义务人而致使征收成本上升,以及未核实真正的扣缴义务人而面临执法风险问题。
为此,《增值税法》第十五条第1款直接规定“购买方”作为扣缴义务人,简单明了,易于操作。法律的价值不仅在于规制,也在于化繁为简,便于遵从。
2.特殊规定
除了将“购买方”规定为境外单位和个人的扣缴义务人以外,《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1款还特别地将“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规定为自然人的扣缴义务人。《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这意味着,无论是境内自然人还是境外自然人,只要发生了《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并且交易对手是境内单位的,一律由境内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
此外,如前所述,《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2款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有境内代理人的,由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这意味着,在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自然人(无论是境内自然人还是境外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只要有境内代理人,一律由境内代理人作为纳税人履行纳税申报义务,而作为承租方的自然人不再作为扣缴义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