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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编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住所的规定。
住所是一个人生活和法律关系的中心地,也是决定监护、决定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决定债务履行地、决定诉讼管辖地、决定涉外法律适用准据法等的重要因素,但是每个人从事民事活动、参与社会生活的场所可能各不相同,因此需要在法律上确定自然人的住所。
之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均以户籍登记确定为住所,对于人员流动不频繁、异地就业居住不多见的情况,没有多大影响,但是,随着社会发展,人员流动性增强,异地就业居住等成为常态,再按照户籍登记确定住所明显不合时宜。
2016年1月1日推行的居住证制度是一种尝试,《居住证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其他城市”是指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在居住地居住并办理暂住登记满半年;“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含编制外),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公民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房屋或经房管部门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或用人单位、学校提供的宿舍等;“连续就读”是指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这主要是针对流动人口的一项暂时性制度,至于以后会不会取消户籍制度,允许人口自由流动,还尚未可知,当前户籍制度捆绑了较多的东西,包括婚姻、收养、继承等,仍是大多数自然人与居住地长期稳定的联系,也是政府管理的一种手段,因此即使取消,可能也尚需时日。
另外,以“居所”取代“居住地”,用词上应该是更准确。本条规定,经常居住的场所可视为“住所”(居所可以有多个,但住所只有一个),对于“经常”的判断,一般以时间为依据,主要有两个:其一,最后连续居住(纠纷往前推算);其二,连续居住满1年,不能中断。可能是因为只有连续居住才能形成生活、社交中心,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这里的居住是指为了日常生活,而非“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当然也是自愿居住,不是被限制人身自由、突发事件或不可抗力被迫滞留等原因。
此外,户籍登记不再作为唯一的认定标准,“其他有效身份登记”也可作为认定标准,这是不同于《民法通则》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