站在《增值税法》的角度,鉴于增值税避税的可责难性和反避税的必要性,税务管辖区的税务主管部门有必要在法律的授权下采取反避税工具予以反制,因为“如果法律制度没有考虑和提供一些补救(措施)的话,避税在法律上将是无关紧要的。只有当法律制度允许税务机关通过特定的措施对(避税)给予回应,避税才有意义。”
考虑到我国的增值税反避税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务中均属起步阶段,而欧盟却具有明显“优势”。因此,今天将对欧盟增值税反避税工具作简要地介绍。
欧盟增值税反避税工具可以分为两大类:传统反避税工具和非传统反避税工具。其中,传统反避税工具主要包括规则修正、法律推定和涉税解释;非传统反避税工具主要包括:特殊反避税规则和一般反避税规则。
一、传统反避税工具
为何要将规则修正、法律推定和涉税解释称为传统反避税工具?主要是因为这些工具或多或少与增值税纳税人避税诡计所揭露的税收规则漏洞的填补有关。
我们知道,避税旨在通过利用税法制度中的漏洞和不完善来获取一项不正当的税收节税利益。因此,税收规则漏洞的填补本身就构成反避税的一种基本方式。事实上,一旦查实存在避税行为,反避税最终也应当落实到这一基本方式中来。
1.规则修正
规则修正是指税收立法者针对既有税收法律规范中一项未被发现的缺陷所引起,或者由技术上的不适当或不足所引起的法律漏洞,通过法定修法程序予以补救。需要指出的是,针对特定规则的缺失所引起的、表现为立法空白的非技术性法律漏洞,并不是规则修正的适用场景。
例如,《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年版)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但是大家知道,增值税纳税人通过明显偏高的销售价格也能获取不当的税收利益。比如,某一从事初级农产品生产和销售的增值税纳税人,为使下游关联方获得更多的可抵扣进项税额,可以采取明显偏高的销售价格对下游关联方进行销售。为此,《增值税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将“销售额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纳入增值税反避税的范围。
2.法律推定
法律推定是指事实A被法律认为含有事实B的意义。根据能否提出反证,法律推定分为绝对推定和相对推定:前者是指不允许提出反证的、具有终局性的推定,例如,《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本条直接推定超出规定债资比的利息支出不得予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相应地,后者是指可反驳的非终局性的推定,例如,《增值税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本条推定“销售额明显偏低或偏高”的应税行为,税务机关可以核定销售额,但纳税人可以具备正当理由进行反驳或申辩。
3.涉税解释
涉税解释是指采用适当的法律解释方法对存在漏洞的税收规则进行解释,以填补其中的漏洞,“因为任何一项规定,由于是用文字来表达,都会存在解释问题,即使以技术上无懈可击的方式并清楚地进行制定”。
在众多的解释方法中,最基础的是字面解释和目的解释。字面解释是指“识别立法者在规则‘陈述’中所使用的术语或语段的含义,而该含义可以从字词的本身含义以及术语和语段所构成的话语连接中获得”;目的解释是指“需要赋予含义于一项规则,而这一含义与该规则所在的整体规范或制度目的相对应,同时需要考虑产生于所规范的经济现实的要求”。
二、非传统反避税工具
非传统反避税工具是传统反避税工具的后盾,即为了打击避税行为,在传统反避税工具无法发挥作用时,税务机关才会求助于非传统反避税工具。事实上,传统反避税工具尤其是涉税解释能使非传统反避税工具并非必不可少,但是对于纳税人而言,引入非传统反避税工具有助于控制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实施反避税涉税解释时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而引发的不确定性,即使非传统反避税工具也会对税法的确定性造成损害,但是反避税的涉税解释会对税法的确定性造成更大的损害。
非传统反避税工具主要包括特殊反避税规则和一般反避税规则。
1.特殊反避税规则
特殊反避税规则是指为反制税收规则偏离于它们的立法目的和保护税制的公平性和完整性、通过规定禁止和法律推定来阻止特定的单个避税行为(或交易)的规则。
其中,关于禁止,例如在资本弱化规则中,禁止超过法定债资比部分的利息予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关于法律推定,例如在受控外国居民企业规则中,除非海外的受控公司有正当合理的理由,否则推定其已实现的未分配利润已做利润分配,其境内居民母公司须就此推定的利润分配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一般反避税规则
如果说非传统反避税工具是传统反避税工具的后盾,那么一般反避税规则就是特殊反避税规则的“兜底”。因为特殊反避税规则通常针对是一种或一类避税行为,但随着商业模式的更新换代,总会出现未被特殊反避税规则所规范的避税行为和交易,所以有必要引入一项“兜底”反避税规则予以打击。换言之,引入一般反避税规则的正当理由主要有两项,“首先,一项不变的要求是,赋予制度一项(适用)范围一般化的工具,作为‘阀门’概念,以适应纳税人行为的多变形式。其次,要求通过赋予一些先法律价值或半法律价值以优先性,来说明规则适用于明确规定的以外的情形具有合理性。”这样,一般反避税规则将赋予税务机关一项重新在税法概念下定性交易的工具。
例如,《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就属于一般反避税规则,本条规定,“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