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破产财产
一、破产财产
指依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时,为满足所有破产债权人的共同需要而组织管理起来的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
二、破产财产的特征
①是以清偿破产债权为目的的财产;
②是由破产企业占有、管理或者为其所有的财产;
③破产财产的构成由法律确定;
④破产财产须是可供扣押的财产。
✍破产财产是指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依法可供清偿债权人分配的全部财产,其范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准。
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主要包括:
1)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所有的和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2)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3)因行使破产撒销权和认定破产无效行为,而取回的债务人的财产;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该出资人缴纳所欠缴出资的财产;
5)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公司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应归还公司的财产。
✍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破产企业财产中不得扣押的财产和破产企业工会的财产,不属于破产企业的财产,并且是不能用于清偿的财产。
1)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2)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标的物;
3)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4)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属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如特定社会保障资金、职工安置费用等)。
需注意:自《企业破产法》施行起,“债务人财产”与“破产财产”有区分——破产申请受理时起至宣告破产前称“债务人财产”;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财产即称为“破产财产”(《企业破产法》第30条、第107条)。实务中,管理人对财产范围的认定以“破产申请受理时”为关键时点,并结合后续追回、取得情形动态确定。
三、破产撤销权
撒销权,又称为否认权,撤销权是一项形成诉权,其核心在于允许权利人在法定情形下,单方面改变已经成立的法律关系的效力。
这项权利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旨在平衡意思自治与公平、诚信原则,保护特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企业破产法》 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①无偿转让财产的;
②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③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④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⑤放弃债权的。
✍注意: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达到破产界限,但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请求撤销权。
四、破产无效行为
指债务人在破产状态下实施的使破产财产不当减少或违反公平清偿原则,从而使债权人的一般清偿利益受到损害,依破产法的特别规定被确认为无效的财产处分行为。
✍破产过程中,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3条,仅包括以下两类:
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上述行为自始无效,不受时间限制,破产管理人可依据第34条追回相关财产,且法院可依职权主动认定其无效。
需特别注意: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对无担保债务提供担保、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等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非无效行为),仅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法定期间内(通常为1年或6个月)可由管理人请求法院撤销,并非当然无效。
无效行为的核心特征是具有欺诈恶意、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损害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且法律明确限定于上述两类情形。
五、取回权
是指当企业被宣告破产时,所有权人有权通过管理人取回该物,这种由所有权人行使的权利,称为取回权。
所有权人对于交给破产企业寄存、寄售的物品或者租赁物有权通过管理人收回该物。
六、别除权
是指不依破产程序而能从破产企业的特定财产上得到优先受偿的权利,称为别除权。
这种财产一般是指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向债权人设定了抵押担保。
别除权是指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押权)的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09条,可不依破产清算程序直接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该权利源于民法上的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被特别承认,其行使对象限于特定的、已设定担保的财产,且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
需注意:别除权不同于取回权(针对非债务人财产的返还请求)、抵销权(互负债务的冲抵)或撤销权(管理人撤销个别清偿行为),后三者均不构成对特定财产的“优先受偿”
七、抵消权
指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享有在破产清算前以其债权充抵其债务的权利。
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消。
第六节 破产程序
一、破产申请的提出与受理
按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可以主动向法院申请宣告自己破产的主体是:凡依法具有破产能力和破产原因的债务人。
(1)当事人可以向债务企业所在地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要求宣告债务人破产。这里的申请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及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2)法院审查后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由管理人全面代表债务人处理相关债权债务。
(3)破产企业相关人员应当配合管理人的工作。
(4)破产申请受理时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可以解除,也可以在管理人提供担保后继续履行。
(5)注意破产程序具有优先效力:
a.首先是针对债务人的保全措施解除、执行程序终止;
b.其次是已经开始但尚未终结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中止,由管理人接管后继续;
c.最后是其他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
📍 管辖法院怎么定?
地域管辖:破产案件原则上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办事机构不明确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无法确定的,由注册地或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旦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就将产生破产企业不得无偿转让财产的义务。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做好哪几项工作?
1)通知当事人并公告;
2)确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
3)指定破产管理人。
✍《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二、破产法上的重整
破产重整是指对已经具有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之外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旨在拯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
其中重整申请人主要是: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的股东三类人。
其目的不在于公平分配债务人的财产,而在于恢复债务人的经营能力。
重整计划是指以维持债务人继续营业、清理其债务、谋求其再生为内容的协议,重整计划是贯穿重整程序的核心内容。
重整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重整申请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及出资额占破产企业注册资本1/10以上的股东;-金融机构重整还可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申请。
2)重整期间各利益相关人的权利与义务;
3)重整计划的制订、批准,注意重整计划草案实行债权人分组表决制度;
4)重整计划的执行,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重整申请人不包括:法院、清算组、企业主管部门、与债务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或行政机关等非法定利害关系人。
✍注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下列七项内容:
1)债务人的经营方案(明确重整期间及重整后的业务运营、管理、市场策略等);
2)债权分类(依法划分为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款债权、普通债权等法定组别);
3)债权调整方案(对各类债权的金额、期限、方式等作出的重新安排);
4)债权受偿方案(各类债权的清偿顺序、比例、方式及资金来源);
5)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明确重整计划实施完成的时间节点);
6)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指定管理人监督执行的起止时间);
7)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如出资人权益调整、引入战略投资者、资产处置、债务豁免等配套措施)。
三、破产法上的和解
破产和解是指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避免破产清算,而与债权人会议达成,以让步方法了结债务的协议,该协议经法院认可后生效的法律程序。
★和解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和解申请的提出,只能由债务人提出;
2)和解协议草案的提出、通过及认定;-必须经债权人会议通过
3)和解协议的效力-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协议:自人民法院裁定认可之日起生效
✍注意:
债务人提出的和解协议草案,必须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七条,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需由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具体要求为: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法院不直接“通过”草案,但后续须裁定认可协议方能生效;债权人委员会、政府等主体无此表决权。
四、破产宣告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注意:破产宣告后,管理人在有关当事人的参加下,对破产企业的财产依法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以了结破产企业债务。此处的管理人一般是由清算组担任。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被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财务状况;
2)宣告企业破产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
3)宣告企业破产的日期
五、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是破产宣告后,管理人在有关当事人的参加下,对破产企业的财产依法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以了结破产企业债务的程序。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1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65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1条,破产费用仅包括以下三类: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共益债务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利益所负担的各种债务的总称。
★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中,共益债务包括:
1)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
2)管理人或债务人请求对方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3)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或因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六、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
破产企业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清偿顺序依次为:
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
2) 破产人欠缴的除上述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款;
3) 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前一顺序的债权受偿后,没有剩余财产的,后一顺序的债权不能受偿,破产程序也就此宣告终结。
七、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5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需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
人数条件: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
债权额条件:同意者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50%)以上。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2)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3)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4)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5)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八、破产终结
破产终结是指破产企业无破产财产可分或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破产管理人提请法院结束破产程序,并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程序。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20条规定,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121条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破产终结产生四方面的法律效力:
1)注销破产人的工商登记;
2)破产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
3)破产债权人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4)破产人的保证人和连带债务人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九、追加分配
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出现可供分配的财产的,应当追加分配。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注意:法院本身不直接负责财产清算或经营决策,而是通过指定管理人、主持债权人会议、监督程序合法性等方式行使审判权与指挥权;是否重整、和解或清算,由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依法提出方案,经法院裁定确认。法院不得主动“对破产企业进行重整”或“促使和解”,这些属于管理人或债务人/债权人推动的程序选项,非法院受理后必须主动开展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