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技术措施、权利管理信息本身不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成果,而是维护权利人利益的手段
- • 规避技术措施、删除/修改权利管理信息不构成对专有权利的直接侵权,属于著作权法禁止的独立违法行为
第一节 对技术措施的保护
一、技术措施保护的立法背景
数字时代权利人传统保护方法失效的原因:
- 1. 数字化作品一旦非法传播,短期内会产生海量复制件,事后救济来不及
- 2. 侵权者多为无赔偿能力的个人用户,逐一追责不现实
因此权利人开始使用技术措施(也叫技术保护措施),性质为:事前预防措施,从源头切断未经许可使用/传播作品的途径,比事后救济更有效。
常见实例:软件序列号验证机制、音乐光盘防翻刻技术
针对破解/避开技术措施的规避行为(以及提供规避工具的行为),需要法律对技术措施本身进行保护:只有技术措施能正常运行,才能保证权利人从数字化传播中获得报酬,激励权利人在线提供作品。
国际立法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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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禁止制造/进口/销售专门用于避开防复制机制的工具,允许权利人起诉 |
| | 要求成员国禁止为商业目的持有/散发协助规避软件保护技术设施的行为 |
| | 要求数字录音设备采用复制管理系统,禁止提供规避该系统的设备/服务 |
| 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11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第18条 | 要求缔约方提供适当法律保护和有效救济,制止作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使用的有效技术措施被规避,自此技术措施保护成为各国著作权立法的必要组成部分 |
二、技术措施的概念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比纯技术意义的技术措施范围小,需满足两个条件:
(一)必须用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如果技术措施保护的不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就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
典型案例:精雕诉奈凯案
- • 案件事实:北京精雕公司开发JDPaint雕刻软件,只随自己生产的雕刻机配套使用,对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数据文件加密;上海奈凯公司开发的软件能读取Eng格式文件,精雕公司主张奈凯公司破解其保护软件著作权的技术措施。
- • 法院判决:Eng格式数据文件是软件运行生成的结果,本身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也不是其他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因此加密措施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措施,精雕公司败诉。
- • 核心逻辑:技术措施必须保护著作权客体,保护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数据/信息,不构成受保护的技术措施。
(二)必须具有阻止对作品实施特定行为的功能
著作权法保护技术措施的目的是维护权利人的著作权利益,因此技术措施必须能够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对作品实施特定行为,符合WCT/WPPT"约束未经许可/法律准许行为"的要求。
实务探讨:电子水印是技术措施吗?
- • 电子水印(数字水印):嵌入数字产品中,用于识别盗版来源、追踪侵权,但是不能阻止他人复制/传播/接触作品,只能事后追查,无法提前阻止特定行为,因此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
三、技术措施的分类
根据功能分为两类,我国《著作权法》第49条第3款同时承认两类:
我国立法定义: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其中:防止浏览欣赏 = 接触控制措施;防止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 = 版权保护措施
(一)接触控制措施(Access Control Technological Measure)
作用:直接阻止未经许可阅读、欣赏、运行作品等"接触作品"行为,不直接阻止侵权行为。
常见场景:
- 1. 防止获取网站存储的内容:知网等学术数据库的登录密码,只有付费获得账号密码才能登录下载论文,类似房门锁防止未经许可闯入
- 2. 防止获取信息流中的内容:收费电视的信号加密,未付费用户没有解密装置,无法正常收看节目
- 3. 防止复制件所有者接触内容:软件安装需要输入正版序列号,即使你拿到了软件安装光盘,没有序列号也无法运行软件;加密狗(硬件形式的验证装置,只有插入加密狗才能运行软件);付费下载的电子书,付费获得密码才能打开阅读;试用软件试用期到后自动锁定,阻止继续运行
- 4. 防止对内容的后续接触:Adobe电子书的权限控制,购买者的电子书无法转发给其他用户阅读,限制他人接触。
理论研究:只阻止部分接触的技术措施属于接触控制措施吗?
例:电子书分为有声版和无声版,禁止朗读的技术措施对盲人来说完全阻断接触,但对视力正常的人来说只是阻断有声阅读,不阻断文字阅读,这种措施算不算接触控制措施?
结论:属于。理由:
- • 试用版软件只限制部分功能,只允许使用部分功能,公认属于接触控制措施;
- • 视频网站未付费只允许看前5分钟,阻止观看剩余内容,显然属于接触控制措施;
- • 权利人可以对同一作品分层次定价(有声版贵、无声版便宜),该技术措施是为了保障该商业模式,因此属于接触控制措施。
简言之:只要控制了某种形式/某一部分内容的接触,就属于接触控制措施,不需要阻断一切接触途径。
(二)版权保护措施(也叫使用控制措施)
作用:阻止未经许可实施受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复制、发行、网络传播等),直接防止侵权行为。
常见类型:
- • 早期的系列复制管理系统:数字录音设备复制一次后,复制件无法再被复制;
- • DVD的内容扰乱系统(CSS):防止将DVD电影复制到电脑硬盘;
- • 电视节目的自动复制控制技术:加入禁止录制信号,兼容的摄录设备会拒绝录制;
- • 在线视频网站防下载:只允许在线欣赏,不允许下载到本地硬盘。
- • 典型:广播标记,收费电视信号中嵌入不可见的许可数据,只有符合要求的设备才能输出,防止数字节目被大规模网络传播。
重要说明:一项技术措施可以同时具备两种功能
实例:DVD的CSS内容扰乱系统:一方面加密后,没有合法密钥无法播放电影,属于接触控制措施;另一方面阻止复制DVD内容到硬盘,属于版权保护措施。美国法院也认定CSS同时属于两类技术措施。
立法背景:我国2020年《著作权法》对技术措施定义的缺陷
我国2020年修法后,将技术措施定义为:
"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由此产生两个明显缺漏:
- 1. 排除了用于计算机程序的接触控制措施:计算机程序的作用是运行,不是"浏览、欣赏",软件序列号是用于阻止未经许可运行程序的接触控制措施,不在定义范围内。但实践中绝大多数涉技术措施的案例都是针对软件序列号,这一缺漏导致大量规避软件接触控制措施的行为无法被著作权法规制。
- 2. 排除了防复制的版权保护措施:版权保护措施只包含"防止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不包含防止复制的技术措施。而实践中多数版权保护措施都是防复制措施,这就导致破解DVD防复制技术并公布解密方法的行为,也不违反我国《著作权法》。
缺陷来源:照搬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定义,该条例本身只调整信息网络传播权,自然不保护复制权相关的技术措施。2001/2010年《著作权法》没有定义技术措施,反而默认保护所有类型的技术措施,2020年写入不完整定义后反而缩小了保护范围。
四、技术措施的有效性
只有有效的技术措施才受著作权法保护,判断有效性需要符合两个标准:
(一)判断标准:以普通非专业计算机用户为标准
即以一名仅掌握常规计算机操作知识、只会使用通用合法工具的普通用户为标准:如果普通用户用常规方法就能避开/破解,技术措施无效;反之则有效。
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该标准,专家能破解不影响技术措施的有效性。
反例:网站只禁止Ctrl+C复制,但普通用户可以用浏览器"另存为"功能保存内容,这个防复制措施就是无效的。
典型案例:娱乐基地案
- • 案件事实:娱乐基地是收费音乐网站,设置登录口令(接触控制措施),只有付费才能下载歌曲;百度MP3搜索可以直接搜索到娱乐基地内歌曲的地址,用户可以不登录直接下载,娱乐基地起诉百度规避技术措施。
- • 有效性判断:娱乐基地没有按照robots协议设置禁止搜索引擎抓取的指令,相当于给搜索引擎开了一扇"没锁的后门",普通搜索引擎就能轻易进入下载,因此对于"通过搜索引擎接触下载"这个行为来说,口令措施是无效的,百度不构成违法规避。
- • 延伸结论:如果有人专门制作万能破解口令,从正门进入下载,仍然属于违法规避,技术措施对正门的接触是有效的,不能因为后门失效就认为整个技术措施完全无效。
(二)有效性判断针对具体行为,不能泛泛认定
即一个技术措施只对某一种行为无效,不代表对所有行为都无效:
示例1:网站口令防不住搜索引擎,但防不住不代表对正门直接破解也无效,破解正门口令仍然违法;
示例2:音乐网站的防下载技术措施防不住用户拿录音笔录下扬声器播放的音乐,但这不代表该措施无效,破解防下载措施供人直接下载仍然违法。
典型案例:德国Napster模拟式录制案
- • 案件事实:Napster提供付费包月音乐下载,下载的音乐带有技术措施:停止付费就无法播放已下载的音乐;被告开发软件,通过录制声卡输出的模拟信号,再转成数字格式,去除技术措施,让用户停止付费后还能永久播放。
- • 法院判决:原告的技术措施确实无法阻止模拟录制,对于模拟录制行为来说是无效的,但它能有效阻止停止付费后直接播放数字文件,因此仍然是有效技术措施应当受保护;本案中被告不构成违反著作权法关于技术措施的规定,但构成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