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若原告向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实践中曾存在不同认识。
(一)两种理论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任何保险合同均存在保险标的物。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即被保险人本人,因此,被保险人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从而具有管辖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物”系与“人”相对之概念。保险标的物应指具体之物,人身保险并不涉及具体物,因此不存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只能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则。
(二)立法立场与体系解释
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3款、第4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则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的关系存在不同学说:第一种学说认为,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合同中具体的人(指人身保险)或者具体的物(指损害保险),是保险事故发生所在的本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存在的经济关系;第二种学说认为,保险标的就是保险制度之标的,也就是保险利益。保险标的物的含义应是指保险利益所列举种类之中有关物的部分。
我国立法采取的是将“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区分对待的理论立场。人身保险确实存在保险标的,其内容即人的生命、身体。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1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并未排斥一般地域管辖规则。
(三)实务结论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被保险人住所地可认定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从而构成特别地域管辖的连接点;同时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也具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