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担保从属性之抗辩权从属性”
依该条规定,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权,包括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和其他可能减轻、免除主债务人责任的抗辩权。如果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保证人仍可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例如,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如果债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依然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可以拒绝承担主债务的担保责任。
实践中存在一种现象,在债务过了诉讼时效后,债务人又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上签字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批复的规定,此情况应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22条,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第一,无论是主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还是因主债务人的行为丧失诉讼时效抗辩权的,都不应影响保证人行使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债权人以债务人具有上述两种情况为由,主张保证人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支持保证人的主张。
第二,与诉讼时效不同,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导致实体权利消灭的后果,而不仅仅是丧失胜诉权。此时,如果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不能认定为对原保证债务的重新确认。对此,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有明确规定。该批复同时规定,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确认,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该批复的目的在于,防止将保证人单纯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认定为新的保证承诺。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一个新的保证关系,关键是要看保证人是否对已过保证期间的债务有重新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特别是要考虑保证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证债务已过保证期间,相关文书的内容是否足以体现成立新的保证关系的意思表示。至于采取催款通知的形式,还是还款保证书的形式,并不那么重要。
-《法律适用》2021年第1期《刘贵祥|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
2.最高法民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一书P1399 我们认为,债务人放弃对债权人抗辩的,这本身就是一种反常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漠视,更多的可能是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的权利。因为债务人本来可以进行抗辩,减少自己的债务,而自己却不抗辩,这显然不是一个正常人所应该做的。由于该放弃行为会损害保证人的权利,所以本条规定,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这并不违背保证合同的从属性,而恰恰是从本质上贯彻了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因为债务人放弃抗辩的,表明其本来的债务是可以因抗辩而减少的,该减少的债务数额,根据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对于保证人而言就是减少了保证责任。为了达到这一效果,必须赋予保证人一种权利,就是即使债务人放弃对债权人抗辩的,保证人也享有该抗辩权。可见,这一规定表而上或者形式上看是违反了保证合同的从属性,而从内容或者实质看,恰恰贯彻了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原理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