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董监高的义务
我国《公司法》第147条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忠实义务:要求相关人员以公司利益为重,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包括不得收受贿赂、侵占公司财产、避免利益冲突等。
勤勉义务:要求其在履行职责时尽到合理注意与谨慎,积极为公司利益最大化努力工作,不得懈怠或疏忽。
1.注意义务
又称勤勉义务、善管义务,董监高人员应当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在管理公司事务时,应当以一个理性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出来的勤勉和技能来履行其职责,以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
(1)勤勉的标准:客观标准、主观标准及混合标准。
(2)注意义务主要包括:
①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②在履行职务时不越权;
③熟悉公司经营管理业务;
④出席董事会、监事会,并以公司利益为出发点来发表观点;
⑤向股东(大)会、社会公众等如实提供公司资料;
⑥列席股东(大)会并接受质询。
要点补充:
对注意义务的豁免原则是 商业判断原则。商业判断原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发端于美国。
商业判断原则是指董事本着善意,基于合理的信息和一定的理性做出的经营决策,可以认定其并未违反注意义务,从而免受法律责难的原则。
核心要素:
善意:董事在做出决策时,必须没有损害公司的意图,即本着善意行事。
合理信息:董事在做出决策时,必须基于其可获得的合理信息。这些信息可能包括市场分析报告、行业趋势、公司财务状况等。
理性决策:董事在做出决策时,必须运用一定的理性,考虑各种可能的结果和风险。
制度效果:
商业判断原则在股东或公司诉其违反注意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中,可以作为一种有效的抗辩理由。
该原则实质上为董事高管们履行职务提供了一个“安全港”,是对他们的一种倾向性保护。
2. 忠实义务
又称诚信义务,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时,应以公司利益为己任,为公司最大利益履行职责;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公司利益为重。
公司董监高的忠实义务:
①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②不得利用职务获取非法利益;
③禁止越权使用公司财产;
④竞业禁止义务;
⑤限制自我交易义务;
⑥禁止篡夺公司机会义务;
⑦禁止泄露公司秘密义务。
A.竞业禁止义务: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为自己或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具有竞争性质的业务。
我国《公司法》对竞业禁止采取的是相对禁止的态度。
为防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特殊地位损害公司利益,各国公司法普遍为其设定了竞业禁止义务。
该义务属于法定强制性要求,核心在于禁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以防范其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或进行不公平竞争,从而直接保护公司利益。
各国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本身有效,其核心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B.自我交易: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自己或他人利益,与其所任职公司进行交易。
注意: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第147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148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归入权)
补充:
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当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时,公司可以依法行使归入权。
法律依据与核心要点
其他选项辨析
取回权:属于破产法范畴,指权利人取回特定财产的权利,不适用于竞业禁止情形。
别除权:是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人就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与董事责任无关。
撤销权:通常用于撤销合同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直接适用于竞业禁止的法律后果。
注意义务不同于忠实义务,前者更为抽象和概括。
忠实义务在信义关系中居于核心地位
| 区别 | | |
| 属性不同 | 属于积极义务,强调“勤勉尽责 | 属于消极义务,强调“诚信无利冲” |
| 功能定位不同 | 在保障决策与管理行为的合理性与审慎性,追求最佳结果 | 在防范利益冲突,确保义务人忠诚于特定主体 |
| 判断标准不同 | 以“理性人标准”衡量,即是否达到相同地位下合理人的注意与技能水平;主观分析成分较重 | 有明确客观标准,如是否存在自我交易、利益取得、机会滥用等行为,不以主观过错或实际损害为必要条件。 |
| 责任机制不同 | 违反注意义务:多承担赔偿责任,需证明过失、损害及因果关系,侧重弥补损失。 | 反忠实义务:可能被剥夺不当得利(如归入权)、返还财产,甚至承担惩罚性赔偿,不以实际损害为前提,重在纠正利益侵占。 |
拓展: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款赋予股东在自身利益受损时的直接诉权,无需依赖监事会或董事会等公司内部机构代为行使,属于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
核心要点
拓展:
规定董事必须具有股东身份的国家包括英国和法国。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的法律关系,普遍采取“委任关系说”。
核心观点
法律关系性质:认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源于公司基于信任对其委任执行事务,类似于民法中的委任契约。
权利义务基础:受任人(董事等)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其职权来源于公司委任,而非劳动合同或投资关系。
典型适用国家: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纳该理论。
拓展:
判断一个商业机会是否属于公司,主要依据以下核心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❶是否属于公司的经营范围:
❷ 是否由公司董事或高管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获得:
❸是否利用了公司的物质条件、信息资源或其他便利条件:
❹是否与公司具有利益或期待利益:
❺ 是否构成对公司信义义务的违反:
拓展: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称“董监高”)义务的法理基础,主要源于公司治理中权力与责任的平衡需求,旨在防止权力滥用、保障公司及利益相关者权益。根据权威公开资料,其法理基础可归纳为以下几方面:
1、信义义务理论
2、代理理论
3、委任或信托法律关系说
4、公司治理制衡理论
5、法律强制性规定
综上,董监高义务的法理基础是信义义务、代理风险、委任/信托关系、治理制衡与法律强制共同构成的体系,既回应公司治理实践需求,也契合现代商法对权力制约与利益平衡的价值追求。
拓展: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因此,监事(包括监事长)因职责为监督公司经营,不得兼任执行职务,不能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不能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员包括:
❶ 公司监事(或监事长)
其他常见限制情形):
❷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❸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等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❹ 担任破产清算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❺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负有个人责任,自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❻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
❼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
法律责任与赔偿
1、执行职务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若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但董监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也须承担赔偿责任
3、关联交易未披露或未批准,相关收入归公司,且可能被股东代表诉讼
4、公司可为董监高投保责任保险,但需向股东会披露保单条款
未完待续,下期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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