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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著作权集体管理概述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产生的必然性
(一)定义与产生逻辑
- 1. 常规著作权许可模式的天然困境
著作权常规交易为权利人与使用者的直接许可交易,但针对分散、高频、海量的作品使用场景,该模式完全失效: - • 权利人端:无法知悉全国/全球范围内分散的使用者,无法与海量使用者逐一签约、收费、维权,典型如超市背景音乐的机械表演权;
- • 使用者端:单次使用涉及多部作品时,无法逐一找到权利人获得许可,跨国使用场景下该难度进一步放大。
- 2. 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定义
成立代表著作权人的专门组织,由该组织统一向分散的使用者发放作品使用许可、收取许可报酬,并在会员权利人之间完成报酬分配的机制,是解决上述双向困境的唯一现实可行路径。 - 3. 核心价值
保障权利人难以自行行使的著作权得以落地实现,同时让海量作品的使用行为规范化、有序化,降低全社会的著作权交易成本。
(二)历史起源:偶然性与必然性的结合
- • 1847年,法国巴黎咖啡馆案:两名曲作者、一名词作者发现咖啡馆演奏其创作的音乐却未付费、未获许可,遂拒绝支付饮料费引发诉讼;
- • 1849年,法国法院判决三名作者胜诉,直接推动了全球首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诞生;
- • 1850年,法国成立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后发展为SACEM(作者、作曲者和音乐编辑协会),成为全球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开端。
- 2. 名称演变
早期各国组织多命名为“版税征集协会”,后普遍更名为“集体管理组织”,原因是其核心使命不仅是收取、分配许可费,还包括弘扬优秀文学艺术作品、扶持年轻创作者、改善作者社会福利待遇等公共职能。
(三)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发展历程
- 1. 1992年,我国成立第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音著协);
- 2. 2004年12月,国务院颁布《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为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搭建了完整法律框架;
二、集体管理涉及的主要领域
(一)划分标准:大权利 VS 小权利
二者的划分并非权利的经济价值高低,而是权利人自行行使权利的难易程度,具体对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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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图书出版对应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版社数量有限,可一对一协商) 2. 小说摄制权(影视公司主体集中,可直接谈判) 3. 戏剧音乐作品的现场表演权(仅专业剧院可实施,主体明确) | 1. 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2. 文字/美术作品的影印复制权(分散复印场景) 3. 音乐作品机械录制权(海量录制场景) |
| |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4条明确: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由集体管理组织管理 |
| 权利属性并非绝对,与作品类型、使用场景强相关: 例:出版对应的复制权是大权利,复印对应的复制权是小权利 | |
(二)四大集体管理领域
1. 音乐作品表演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集体管理
- • 历史地位: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起源领域,是音乐作品权利人传统上最核心的收入来源(音乐作品的乐谱出版、录音制品制作收入有限,且受法定许可限制,权利人核心收入来自作品广播、表演的“二次使用”)。
- • 国外典型实践:英国PRS(表演权协会,1914年成立)
- • 管理范围:音乐作品版权人的表演权、向公众传播权、作品录入影片的权利;
- • 许可对象:音乐播放场所业主、商业广播电台、卫星广播者、有线电视经营者、数字音乐服务商;
- • 许可模式:核心为一揽子许可,制定50余种标准许可费率,按场所类型差异化定价(飞机、旅馆、快餐店、咖啡馆等适用不同费率);
- • 报酬分配:要求使用者提交作品使用清单,配套复杂的采样系统统计作品使用情况,保障分配精准性。
- • 网络时代转型:数字音乐市场占比大幅提升,信息网络传播权成为集体管理的核心;
- • 音著协官方数据:2012年表演权+广播权收入占协会总收入78%;2020年该占比降至40%,数字网络收入占比高达54%。
2. 音乐作品机械录制权的集体管理
- • 权利定义:国际上称“机械权利”,指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以各种方式录制其作品的权利,核心是许可将音乐作品录制为录音制品的权利。
- • 国外典型实践:英国MCPS(机械版权保护协会,1924年成立)
- • 核心职责:代表词曲作者发放音乐作品录制许可,核心为唱片公司制作录音制品的许可;
- • 费率标准:按录音制品批发价的8.5%收取,无批发价的按零售价计算;
- • 许可范围:商业性录音、视频游戏、电影、电视/广播节目、教育节目录制,面向电视台、广播组织的一揽子许可,教育机构教学目的录制许可;
- • 分配机制:要求广播组织对被录制的音乐作品做详细记录,保障报酬精准分配。
- • 音著协管理范围:使用音乐作品制作/复制/发行录音录像制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以制作视听作品的方式固定音乐作品;
- • 发展短板:2020年机械录制权收入仅占音著协总收入的3%,与音乐作品被广泛用于各类节目制作的现状严重不符,管理提升空间巨大。
3. 文字和艺术作品影印复制权的集体管理
- • 权利背景:复印机普及后,影印复制行为呈现分散、低成本、高频次的特点,权利人难以自行管控;《伯尔尼公约》要求成员国保护复制权,仅在符合“三步检验标准”时可对复制权设定限制,因此必须通过集体管理实现该权利。
- • 委托方:ALCS(作者许可和收费协会)、PLS(出版者许可协会);
- • 管理范围:图书、期刊片段的影印复制许可,服务对象为大学、公共机构、商业机构;
- • 许可规则:学校可复制单本书至多5%的内容,短小故事/诗歌可全文复制;大学可复制单本书5%内容或单章、单篇期刊文章,同时配套校内网络扫描使用许可;
- • 分配机制:商业用户需保存全部复制记录,集体用户按5%比例抽样统计。
- 2. DACS(设计和艺术家版权协会,1983年成立)
- • 成员范围:画家、设计师、摄影师、建筑师等所有视觉艺术家;
- • 管理范围:视觉艺术作品的复制许可,包括图书推广、非广告张贴画、公开销售印刷品、教育机构教学用幻灯片制作;
- • 核心规则:采用标准许可合同,费率由艺术家自行设定,百科全书、教育用书等场景有专项费率;不发放广告目的的复制许可,该类使用需使用者与权利人自行协商。
- • 管理范围:报纸文章的复制许可,核心服务剪报机构、公关机构;
- • 许可规则:客户对复印件的再复印、内部传播需单独获权;分商业许可(按雇员数/营业额支付基础费)、教育许可(16周岁以下学校免费,16周岁以上需付费);地区/外国报纸复制按复印频率抽样付费。
- • 司法实践:法院未将非营利性、出于教学研究目的的影印复制行为认定为侵权;
- • 业务范围: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未开展一般性影印复制权的集体管理,核心业务为教科书法定许可、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报酬收转。
4. 其他集体管理领域
- 1. 卡拉OK领域MV著作权集体管理:由音著协与音集协联合管理,国家版权局2006年批准收费标准,按经营场所包房按年度计费,每间包房单日最高12元,按地区经济水平差异化定价;目前由音集协统一发放许可、收取费用,其中音乐作品对应的使用费分配给音著协;
- 2. 录音制品传播获酬权集体管理:2020年《著作权法》新增该权利,配套的集体管理工作已同步开展。
- • 国外已落地、国内未开展的领域
有线电视转播节目、追续权、表演者获酬权的集体管理;国内未开展的核心原因:部分权利未被《著作权法》纳入保护,或国内无对应高频使用场景。
三、独家集体管理与竞争性集体管理
二者是全球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两种核心模式,核心差异在于同一领域是否允许多家组织并存竞争,具体对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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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一类作品/专有权利,仅由一家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具有事实垄断性 | |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7条明确:拟设立的组织不得与已登记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赋予法定垄断权; 核心目的:保障管理的有效性、权威性、低成本,避免公众无所适从,减少使用者侵权风险 |
| 同一类作品/专有权利,允许多家集体管理组织共同管理,形成市场竞争 | | 核心逻辑:以市场竞争实现权利人利益最大化; 潜在弊端:提升交易成本、降低管理效率 |
| 垄断性可能引发权利滥用、费率不合理、官僚化等问题,无论哪种模式,均需配套完善的监督与监管机制 | | |
四、保障集体管理有效性的机制
(一)有效性的痛点
集体管理的核心竞争力是一揽子许可(被许可人按约定可使用该组织管理的全部作品),但任何组织都无法覆盖100%的权利人,非会员权利人可单独起诉已获得一揽子许可的使用者,导致使用者仍面临侵权风险,集体管理的核心价值彻底丧失。各国均通过专门机制解决该痛点。
(二)三大保障机制
1. 强制集体管理
- • 定义:部分国家/地区立法明确规定,法定情形下,权利人只能通过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特定权利,不得自行行使。
- • 欧盟《卫星广播与有线转播指令》第9条:权利人的有线转播权,只能通过集体管理组织行使;
- • 《德国著作权法》:追续权、出租权/公共出借权的报酬请求权、无障碍格式版制作报酬请求权、图书馆馆藏电子化使用报酬请求权,仅可通过集体管理组织主张;同时明确报酬请求权不得事先放弃;
- • 《罗马尼亚著作权法》第123条:私人复制获酬权、公共出借获酬权、追续权、音乐作品广播权等7项权利,必须实行集体管理;
- •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传播获酬权,必须通过集体管理组织收取和分配。
- • 核心作用:彻底避免非会员单独起诉使用者的风险,保障一揽子许可的绝对有效性。
2. 延伸集体管理
- • 定义:集体管理组织已具备广泛代表性的前提下,其与使用者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对非会员权利人同样具有约束力。
- • 北欧国家(丹麦、芬兰、挪威、瑞典)立法明确确立该制度;
- • 《芬兰著作权法》第26条:组织代表某一领域大量作者、与使用者达成许可协议的,该许可可延伸适用于非会员作者的同类型作品;
- • 欧盟《卫星广播与有线转播指令》第3条第2款:成员国可规定,集体管理组织与广播组织的许可协议,可延伸适用于同类型作品的非会员权利人。
- • 适用前提:集体管理组织必须具备广泛的代表性,否则延伸许可丧失正当性。
- 1. 非会员有权从集体管理组织获得对应作品的使用报酬;
- 2. 非会员有权书面声明排除延伸许可对其作品的适用,保留自行行使权利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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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利人必须通过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权利,无自行行使的法律空间 | 非会员可通过声明排除适用,完整保留自行行使权利的自由 |
| 法律直接限定权利行使主体,不存在合同约束第三人的问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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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实操价值:非会员声明排除的作品可明确告知使用者,使用者可提前规避;因组织已具备广泛代表性,该使用负担完全可接受,同时最大限度保障了一揽子许可的有效性。
3. 合同承诺
- • 定义:集体管理组织向使用者发放一揽子许可时,同步作出承诺:若使用者因实施被许可的行为,遭到非会员权利人的起诉或索赔,相关纠纷由集体管理组织负责解决,使用者因此遭受的损失由组织全额补偿。
- • 国内现状:我国《著作权法》未规定强制集体管理、延伸集体管理制度,合同承诺是我国实务中保障集体管理有效性的核心可行方式,音著协等组织均已普遍采用该模式。
- 1. 无法完全规避使用者的法律风险:使用者是作品直接使用主体,仍需先承担侵权法律责任,仅能事后向组织主张补偿;
- • 配套完善建议
司法层面,对已获得合法一揽子许可的使用者,应认定其使用行为无过错,仅需补交对应作品的许可使用费,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避免权利人因单独起诉获得远超入会的收益,打击权利人入会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