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诉
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给予救济的诉讼行为。
(一)起诉的一般条件(《行政诉讼法》第49条)
1.有原告资格: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被告的名称等信息足以使被告与其他行政机关相区别。起诉状列写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被告的,法院可告知补正;补正后仍不能确定的,裁定不予立案。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1)诉讼请求:决定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内容。根据《行诉解释》第68条,包括:
-请求撤销或变更行政行为
-请求判决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
-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请求赔偿或补偿
-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2)事实根据:证明存在行政争议,而非证明行政行为违法。行政机关未制作或送达法律文书,但能证明行政行为存在且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法院应依法立案。
4.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二)起诉的时间条件
核心特点: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时效。
-超过起诉期限,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丧失起诉权),不存在中止、中断,只有期限扣除和延长。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的期限,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行政诉讼法》第48条)。
-其他特殊情况耽误的,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申请延长,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具体规则:
1.经复议后起诉的案件
(1)复议机关作出决定: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起诉。
(2)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起诉。
(3)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直接起诉行政不作为的案件
(1)积极不作为(明确拒绝):拒绝之日为起诉期起点,6个月内起诉。
(2)消极不作为(不理不睬):
-法律、法规规定履职期限的,期限届满之日为不作为成立日,6个月内起诉。
-法律、法规未规定履职期限的,接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期满之日为不作为成立日,6个月内起诉。
-紧急情况下,不作为当场成立,可当即起诉。
3.直接起诉作为类行政行为的案件
(1)一般规定: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按告知情况分类:
-“全知道”:行政行为送达且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起诉期为知道行为之日起6个月。
-“知一半”:只告知行为内容,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起诉期需同时满足:知道诉权之日起6个月内、知道行为内容之日起1年内(最长保护期限)
-“全不知”:未告知行为内容,当事人事后才知道→起诉期需同时满足:知道行为内容之日起6个月内、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动产案件20年内)(最长保护期限,注意:不是起诉期)
(三)起诉方式
1.原则上书面起诉,递交起诉状并按被告人数提交副本。
2.书写确有困难的,可口头起诉,由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受理
(一)受理的概念
法院对起诉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决定立案审理,从而启动诉讼程序的职权行为。
(二)对起诉的审查与处理(登记立案制)
实行形式审查,不得以实体理由不予立案。
1.登记立案: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能够当场判断的,当场登记立案。
2.不予立案: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裁定,载明理由。当事人可上诉。
常见驳回起诉情形(《行诉解释》第69条):
-不符合起诉一般条件
-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
-未按规定先申请复议
-重复起诉
-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
-行政行为对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
-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调解书所羁束等
3.先予立案:当场不能判断的,接收起诉状并出具书面凭证,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7日内仍不能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4.指导、释明与补正:起诉状内容欠缺或有错误的,法院应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及期限。补正后符合条件的,登记立案;拒绝补正或仍不符合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
(三)起诉人的救济途径
1.上诉: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可向上一级法院上诉。
2.投诉:法院不接收起诉状、不出具书面凭证或不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的,当事人可向上级法院投诉,上级法院应责令改正并依法处分相关人员。
3.飞跃起诉: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向上一级法院起诉。上一级法院认为符合条件,应当立案、审理或指定其他下级法院立案、审理。
知识体系图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