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特殊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第6条仅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截至该文档完稿,专门保护条例仍未出台,足见该问题的复杂性。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vs 民间文学艺术表达
国际通用术语为「民间文学艺术表达(expressions of folklore)」,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结其核心特点:
两者核心区别:范围不同
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范围远大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并非所有民间文学艺术表达都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WIPO联合制定的《示范法条》,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分为四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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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仪式本身仅由行动流程和操作方法构成,不构成作品,其中的舞蹈、音乐单独构成作品 |
| 图画、雕刻、陶器、编织品、珠宝、纺织品、乐器、建筑 | ❗没有独创艺术造型的编织品、乐器本身等,仅具有实用功能,不构成作品 |
延伸范围:传统运动和竞赛
WIPO2012年《条款草案》将「传统运动和竞赛」也纳入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同义),但这类内容仅体现身体力量和技巧,不展示艺术美感,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我国立法现状
我国《著作权法》仅提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承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因此不构成作品的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如传统仪式、传统运动竞赛)无法获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二、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
符合著作权保护条件的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当然可以获得保护:
- 例1: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京剧脸谱,可作为美术作品保护
- 例2:王洛宾改编民间民歌形成的新词曲,可作为音乐作品保护
大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无法纳入现代著作权制度保护的三点原因
- 超过保护期:现代著作权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死亡后50-70年,族群内长期流传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大多早已超过保护期,无法获得保护
- 作者身份不明,权利主体缺失:很多作品创作时间久远,作者姓名湮没,且大量作品是族群集体创作(如我国藏族史诗《格萨尔王传》),无法确定明确的权利人;而著作权行使和保护要求必须有明确的主体
- 与现代著作权立法目的冲突:著作权立法目的是鼓励创作、促进传播,对超过保护期、作者不明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提供保护,无法起到鼓励创作的作用;如果提供永久保护,还会妨碍他人以民间文学艺术为基础进行新创作
国际层面特殊保护机制的产生背景
二战后,发达国家版权产业快速发展,大量无偿利用发展中国家的民间文化遗产创作获利,发展中国家作为文化遗产的创造者和保存者却没有获得任何回报,形成了「发达国家单向利用」的利益不平衡格局。因此发展中国家开始推动特殊保护,主流方式是在著作权法框架下纳入保护:
- 1967年突尼斯率先立法,规定对民间文学艺术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需要经过文化部门许可并支付使用费
- 随后大量发展中国家(玻利维亚、智利、摩洛哥、肯尼亚等)跟进立法
- 1976年UNESCO+WIPO制定《发展中国家突尼斯版权示范法》,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定义为「一国国民/族群创作、世代相传、作为传统文化遗产构成要素的文学艺术科学作品」,规定保护不受时间限制,由主管机关行使权利,限制未经许可的复制、翻译、改编等行为
保护目的的特殊性
用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核心目的不是鼓励创作,而是实现利益公平,保护特定族群的文化利益,尤其针对原住民群体:原住民的共同文化遗产世代相传,无法确定原始作者,但属于族群共同财产,且原住民在主流社会处于弱势,需要特殊保护防止外部无偿利用。
我国的特殊语境与作者观点
我国实行各民族共同繁荣政策,经过长期民族融合,和其他国家的原住民语境不同:
- 例:迪士尼利用我国古代《木兰辞》、梁祝传说拍摄电影获利,引发国内关注,但《木兰辞》、梁祝是中华民族全体共享的文化遗产,不属于特定族群,如果将其纳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会妨碍公众对公有领域作品的利用,给当代创作造成障碍。
w观点:
- 如果保护的目的是挽救即将失传的传统技艺,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保护更合适
- 如果保护的目的是防止不公平无偿利用,著作权法本身不合适:著作权有明确的立法目的(鼓励创作)、客体范围(不保护流程、风格)、保护机制(有限保护期),应当在著作权法之外创设专门保护机制,且保护客体应当限定为主要在特定民族内部流传的文学艺术表达。
我国司法实践现状
仅借助著作权法对「署名权不受保护期限制」的规则,禁止他人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署名权,不保护超出该范围的权利。
典型案例:《乌苏里船歌》案
案件基本事实
著名歌唱家郭颂演唱的《乌苏里船歌》,1999年中央电视台主办的艺术节晚会上,主持人称「《乌苏里船歌》明明是创作歌曲,一直被误认为是赫哲族传统民歌」,该晚会被复制为光盘对外赠送。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认为,《乌西里船歌》改编自赫哲族民间曲调,并非郭颂原创,起诉郭颂和中央电视台侵权。
核心鉴定结论
《乌苏里船歌》的主部(中部主题曲调)与赫哲族民歌《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基本相同,引子和尾声为原创;整体属于改编作品,不是原创作曲。
法院裁判观点
- 诉讼主体资格:世代在赫哲族流传的、以《想情郎》为代表的民间音乐曲调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赫哲族全体成员共同的精神文化财富,四排赫哲族乡政府作为民族自治地方的基层政权,有权代表赫哲族群体维护公共利益,具备原告资格(参考了《伯尔尼公约》解决作者身份不明作品问题的精神)。
- 作品性质认定:《乌苏里船歌》整体属于改编自赫哲族民间曲调的改编作品,应当标注来源。
- 侵权认定:中央电视台主持人发表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
裁判结果
判决中央电视台发表更正声明。
案件意义
本案确认了:长期在特定民族流传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属于该民族共有,该民族聚居区的地方政府可以作为代表提起诉讼,解决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缺失的问题。同时需要注意:本案仍然没有超出著作权法的框架,如果原告主张保护经济权利,由于原民间曲调早已超过保护期,无法获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