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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笔记:
一、指定管辖和协商管辖的界分问题
对于工作地点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问题,按照相关规定,本应优先通过协商管辖,交由工作地的地方监委办理,但实践中,多数是通过指定管辖交给地方监委办理。这就存在两个问题:
地方监委本身具有属地管辖权之要素,却通过指定管辖获得管辖权,不符合指定管辖的法理,属于指定管辖的误用。
指定管辖越位代替协商管辖,容易架空协商管辖机制,导致事事都依赖于上级监委的指令,运作趋于行政化。
《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作地点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由派驻该单位的纪检监察组管辖。派驻纪检监察组认为由其工作所在地监察机关调查更为适宜的,应当及时同其工作所在地有关监察机关协商决定,并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规范纪检监察机关在监督检查审查调查中协作配合工作的有关文件对此作了进一步规范,工作地点或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厅局级(含相当于厅局级的公职人员)以下公职人员中,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中管企业、中管金融企业党组(党委)管理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一般由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派驻(派出)机构、中管企业纪检监察机构管辖,经与省级纪委监委协商,也可以由地方纪委监委立案调查。
可见,协商管辖实质是监察法定管辖的有机组成部分,协商管辖中属人管辖为主,主管部门为主,属地管辖为辅,但也注意发挥地方监委的能动性和优势。在协商管辖和指定管辖的位序上,应当把握两个方面: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某法官(处级)在J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期间涉嫌受贿,由于其现在工作地点在北京市,因此J市监委并无管辖权,驻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监察组提请国家监委指定管辖后其才具有管辖权。
二、指定管辖案件中涉案人员管辖问题
对于非监察对象的涉案人员如何管辖?
因此,按照上述规则,对指定管辖案件中涉案人员的管辖比较特殊:
【注意】监委对非监察对象涉案人员的管辖规则迥异于诉讼管辖中的属地管辖原则,但有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监察机关商请指定管辖事宜时,要求监察机关提供行贿犯罪案件的监察指定管辖决定书。这是以诉讼管辖的逻辑去把握监察管辖。监察管辖与诉讼管辖的要素及规则不同,诉讼指定管辖并不与监察指定管辖一一对应。
三、互涉案件中监察指定管辖与诉讼指定管辖协同问题
互涉案件是指一人既涉嫌职务违法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相关办案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案件。互涉案件管辖,本身就是管辖中的疑难复杂问题,当互涉案件遇到指定管辖时,问题更显复杂化。
对互涉案件“以监委为主”的管辖原则,根据国家监委的相关规定,可采取两种模式进行:
互涉案件中监察与诉讼指定管辖是否需要协同?
这视监察机关采取何种模式办理互涉案件而定:
如果监察机关采取并案调查模式,则不需要商请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实践中,有些案件监委本身就准备采取并案调查的模式,却商请上级公安机关将其他犯罪线索指定到同一地区的公安机关后再进行并案调查,在程序上多此一举。
如果拟采取分别调查和侦查、并案审查起诉的模式,且对严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需要指定管辖的,监委就需要考量指定管辖的协同问题,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指定管辖保持一致,提高互涉案件办理的整体效率。
学习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以上笔记内容仅供学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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