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论是一般计税方法或简易计税方法,还是扣缴计税方法及进口计税方法,要想准确地核算出增值税应纳税额,准确地确定增值税应税交易的销售额都是第一步。
今天,我们主要探讨《增值税法》下的销售额。
一、一般规定
《增值税法》第十七条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1.基本定义的变化
原先的《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年版)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1款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与之相比,《增值税法》关于“销售额”的定义显得更为周延:一是明确不包含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一般计税方法)或应纳税额(简易计税方法),籍此肯定增值税属于价外税的基本属性;二是明确将非货币经济利益纳入销售额范畴,进一步堵塞原先仅明确“全部价款”的立法漏洞;三是删除“价外费用”表述,毕竟“全部价款”从其字面本意上讲,就已涵盖销售方收取的全部对价,再来一个“价外费用”就显得法律条文叠床架屋。
2.不包含项目的变化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2款的规定,原先不包含在销售额中的项目包括:
(1)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2)符合条件代为收取的代垫运输费用
(3)符合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4)销货同时代办保险收取的保险费、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销货方对此类代收费用开具发票的除外)
(5)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与之相比,《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不包含在销售额中的项目包括:
(1)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2)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产生的消费税
(3)车辆购置税、车船税
(4)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与之相比,《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关于不包含在销售额中的项目范围显得更为简洁,毕竟“符合条件代为收取的代垫运输费用”、“销货同时代办保险收取的保险费”在本质上与“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没啥区别。
3.销售额扣减情形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1款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增值税纳税人发生销售折让、中止、退回的,可以扣减销售额。其中,《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仅规定只有一般纳税人才可以扣减销售额,并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必须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不得扣减销售额。
与之相比,《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区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允许两者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时均可以扣减销售额,并且删除“必须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不得扣减销售额”的表述。这其实是贴合增值税实务的好规定,值得点赞!
但是,美中不足的是,《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缺少对特殊情形的规定,即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在发生过度冲减当期销售额后产生的多缴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或者按规定申请退还,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却未对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在发生过度冲减当期销售额后产生的多缴税款该如何进行处理作出明确规定!?对于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在发生过度冲减当期销售额后产生的多缴税款是作为后续期间的进项税额还是予以退还?
此外,对于作为购买方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如果发生过度冲减当期进项税额导致形成当期应纳税额的,《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亦没有规定是否将冲减为负数的进项税额作为销项税额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
唉,都是坑,一堆坑!当然,我们后面在谈到进项税额时将会遇到更多的坑!
二、特殊规定
1.视同销售的销售额
原先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于视同销售,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3)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与之相比,《增值税法》第十九条规定,“发生本法第五条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
可以说,视同销售的销售额确定方法在《增值税法》实施后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由以平均价格为主组成计税价格为辅的定价模式改为仅以市场价格的定价模式。
笔者好奇的是,中国税务机关怎么就这么“喜欢”市场价格,而不是“公允价值”,因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也有类似表述,其第十三条第2款规定,“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实话实说,“市场价格”在实务中存在以下局限性:(1)并未明确是哪一个地域范围的市场价格;(2)并未明确是哪一段期间的市场价格;(3)并未明确是何种状态下的市场价格,有无考虑市场投机成分;(4)在许多情况下,未必能获得市场价格,尤其是视同交易的标的在市场上不常见时更是如此。这些局限性对于具体执法的基层税务机关而言,都是执法风险“坑”。
2.不公允销售的销售额
原先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仍按照前述规定的顺序确定销售额。
与之相比,《增值税法》第二十条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没有变化,与原先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保持一致。
三、汇率折算
税款必须以人民币进行结算,这也是税收主权的一种体现。如果增值税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核算销售额的,则必须采取适当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
关于汇率,《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在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时,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日或者当月1日有效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确定折合率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两者区别在于《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将汇率变更期间由《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1年”修改为“12个月”。这处细微的变化体现了立法者的务实态度,因为1年通常指的是日历年,即01月01日至12月31日,容易被纳税人操纵。
例如,某增值税纳税人自2026年12月15日开始从事出口业务,如果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其2027年01月01日就可以调整汇率的选择方式,而在《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其只能在2027年12月15日才能调整汇率的选择方式。
四、结语
摆在纳税人面前的,其实还有更多有关增值税销售额的问题亟待总局明确,包括但不限于差额确定销售额,金银首饰以旧换新业务的销售额的确定,包装物押金是否还需并入销售额等等。
我们能做的,就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