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办案实务中,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界分始终是难点与焦点。随着“帮信罪”和“掩隐罪”相关新《解释》出台,两罪的认定标准、适用边界也迎来了更清晰的指引,这对刑事律师精准办案、有效辩护具有极强的指导意义。今天,就结合最高法刑四庭的解读要点,深入学习新《解释》框架下帮信罪与掩隐罪的界分逻辑,为实务办案注入新的思路。
《2025年帮信意见》第7条规定,办案机关应当综合考察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内容和程度、提供帮助的类型和方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准确区分涉“两卡”案件中掩隐罪和帮信罪。
一、主观上,两罪在明知的内容和程度上明显不同。
掩隐罪要求“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人对流入银行卡的资金性质是他人实施犯罪后获得的赃款即“黑钱”有明确认识,而且认定掩隐罪必须相应认定上游犯罪的类型,意味着行为人可以不明确知悉具体犯罪的时间、地点、情节,但至少要知悉是某种犯罪的所得。
帮信罪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只要认识到银行卡用来处理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相关的资金即“黑灰产”即可,行为人认识的内容是他人实施信息网络这样一类犯罪。
掩隐罪明知的内容更为具体,程度更为明确。帮信罪的明知则相对概括。
二、客观上,虽然在外部均表现为供卡、转账等行为,但两罪行为性质有本质差别。掩隐罪是洗钱犯罪,帮信罪是对信息网络犯罪的边缘帮助行为。在行为人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出于各种原因而持银行卡帮助他人转账、取现、套现,此时实施洗钱犯罪的是指使行为人操作银行卡转款、取现、套现的人,而不是实际操作银行卡的行为人。
三、具体到判断规则,要将《掩隐解释》与《帮信意见》的有关内容相结合,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根据犯罪链条中的地位,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
实践中与电信诈骗相关联的“两卡”犯罪已形成了“卡头”、
“卡商”、“卡农”的层级模式。卡农处于犯罪链条的末端,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最远,通常难以知道上游犯罪的具体情况。而“卡头”、“卡商”在收卡、组织开卡的过程中进而组织“卡农”操作银行卡提供资金转移帮助的,其身份已经转变为洗钱团伙的组成人员,对这两类人一般认定为掩隐罪。
(二)对“卡农”实施的转账、套现、取现的行为并非绝对不能
认定为掩隐罪,而是要根据掩隐罪的明知要件进行严格的审查判断。
主要包括:1、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接触、接收到足以判断所处理资金是犯罪所得的相关信息。2、资金的转换、转移方式和交易行为具有高度异常性,并非在银行业务范围内的一般转账、取现、套现行为。如行为人要求将资金用于购买虚拟货币、贵金属等特殊物品后再层层转移。此类行为被认定为掩隐罪的原因并非转账、取现、套现本身,而是行为人被要求以特殊交易方式实现资金转移,足以据此判断该行为人主观明知资金的犯罪所得性质。此类异常性还包括“化整为零”和再多个账户间频繁划转等。3、非法获利大小及计酬方式。收取明显过高的好处费,则可考虑行为可能构成掩隐罪。4、行为人长期、频繁为他人提供大额转账、取现、套现。频繁不能简单理解为“三次以上”,应远超3次。
(三)要坚决防止认为拔高认定掩隐罪“明知”的做法。
1、不能以行为人接受过反诈宣传或办卡时收到过银行关于不得出借银行卡给他人使用的提醒通知,之后仍提供转账、取现、套现等帮助,就认定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
2、不能仅因行为人供认意识到所处理的资金“可能来路不正”,或者意识到他人明明有银行卡却找人提供银行卡帮忙的行为不正常,就认定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
3、不能将行为人被他人以“招工”“帮忙刷流水办贷款”或者网恋等名义诱骗而提供资金转移帮助的行为一律认定为掩隐罪。
(四)要注意掩隐罪与帮信罪的审查判断次序。先立足掩隐罪的
犯罪构成,对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 ,才进入帮信罪的考察范围。然后看是否“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接着判断是否“情节严重”。
(五)从犯的认定及相对不起诉处理。
由于网络时代,洗钱犯罪分工日益精细,上下游疏离的特点,处于末端的“工具人”与上游犯罪人的关系甚远,对进入涉案账户资金的数额、去向完全无法掌握,因此,应由组织、指挥掩隐团伙犯罪的上线人员承担主责,处于犯罪链条末端的受他人指使参与转账的“工具人”一般是从犯,不能机械地直接以涉诈资金数额定罪量刑。必须充分考虑行为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准确认定主从犯,做到罚当其罪。也就是说,即使通过第一层级“明知”的筛查,仍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入罪,并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还可以依法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四、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关于“帮信”与“掩隐”区别的入库案例。
沈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2023-05-1-300-001 / 刑事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1.“跑分”是指专门利用银行账户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为他人代收款,再转账到指定账户,从中赚取佣金的行为。作为一种新型犯罪形态,其具有将资金分散、匿名交易的特点,因此被用于黑灰资金的流转,与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密切相关,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还可能构成诈骗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等上游犯罪的共犯。实践中,应从主客观方面综合分析犯罪事实,准确认定“跑分”行为的性质。行为人明知他人涉嫌犯罪,其所经手的资金应系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用本人或收集来的银行卡为他人“跑分”的,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行为人明知他人涉嫌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银行卡用于“跑分”的,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在量刑时应注意主从关系。“跑分”团伙一般涉及人员众多,应结合各行为人具体作用大小,从而认定主从犯。“跑分”团伙领导者、主要管理者、操盘手等能够起到决定作用的人应认定为主犯,对于租赁场地、对接“卡农”、维持秩序、买水买饭等,并未参与到“跑分”关键环节或核心领域,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的,应认定为从犯。作为“跑分”操盘手及“跑分”团伙的管理者,应对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责。
陈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3-05-1-300-012 / 刑事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1.主观“明知”认定问题。“明知”是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在提供帮助类行为的案件中,“明知”是决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关键,是审判过程中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重点。但是“明知”属于心理活动,若非自己言明,一般难以为外界所直接认知,所以只有根据行为人的供述,结合其表现于外的行为过程来判断是否“明知”。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的表征包括: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了解程度、行为人是否规避调查等因素,要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来判断。比如,行为人与他人商定在秘密地点交付物品,说明有意躲避。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与陈某甲相识,且被拉入到陈某甲与上家组建的聊天群内记账、对账,足以说明其对陈某甲及上家的行为性质有所认知,而且其提供银行卡后按照陈某甲等人的安排在夜间频繁将不同账户内的钱款转移到特定账户或者通过购买虚拟货币等方式参与转账,并通过李某甲等人与上线组建的聊天群记账、对账。据此足以推定陈某对所经手的钱款系犯罪所得系“明知”。2.“明知”是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重要因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内容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对于所涉钱款与上游犯罪关联关系的认知程度相对较低,可以理解为一般概括性的知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的内容是所涉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认知程度要求高,包括明确知道或高度盖然性的知道。在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时,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以提供银行卡等方式予以帮助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是不能不加分析论证,仅因提供银行卡后又帮助转账或刷脸验证,即一律升格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转账行为本身不能说明行为人明知所涉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要具体分析案件的客观行为表征是否证实行为人具有更高程度的“明知”,确保罚当其罪。一般来说,对多次或使用多个银行账户帮助他人频繁转账、套现、取现,利用虚拟货币转账、套现、取现,通过非法支付平台、跑分平台转账、套现、取现,就转账、套现、取现行为额外收取异常“手续费”的,可以认定为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