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案例
(1)2024-05-1-221-006陈某盗窃案——盗窃案件中赃物灭失后如何确定犯罪数额及退赔金额
【裁判要旨】
赃物灭失又无有效价格证明的情况下,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以销赃金额认定犯罪数额。但被告人销赃金额往往远远低于被害人的财产价值,以此确定退赔金额显失公平,也不利于化解矛盾,通过将民事调解程序纳入刑事案件审理过程,采用协商的方式确定退赔金额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案件后期的执行,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就退赔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的案件中,应当将盗窃数额与退赔金额予以区分。刑法的功能是惩罚犯罪,保护法益,惩罚犯罪是手段,保护法益才是最终目的,故以被告人销赃金额认定盗窃数额,以被告人与被害人协商金额确定退赔金额有利于维护被告人及被害人合法权益,达到法律效 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黄某某盗窃贵重金属饰品案
【分歧意见】
本案中,黄某某构成盗窃罪无疑。争议的焦点在于首饰无法估价后,其犯罪数额如何认定,即能否将首饰销赃的金额认定为首饰的价值(盗窃数额)。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数额的认定方法,本案无有效价格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首饰价值的证据不足,从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不能认定这部分赃物的盗窃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盗窃数额的认定不是法律适用问题,而是对现有证据的采信问题,即采信黄某某供述还是被害人陈述。本案失主均在发现被盗后及时报案,报案笔录均在两份以上,在笔录中清晰描述了被盗首饰的种类、材质、特征以及购买时间、地点、价格等,且能与黄某某供述大致吻合,据此来确认被盗财物价值合乎情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无论是参照现有司法解释特殊盗窃中相似情形的规定,还是适用刑事推定等刑法理论,都可将销赃数额认定为犯罪数额。
【评析意见】
(一)从犯罪构成要件角度,如此认定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一方面,黄某某主观上对首饰的价值有概括性认识。入户盗窃的主观要件系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目的侵入他人住宅,窃取他人财物并危害他人财产权,却积极追求结果的发生,并不要求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价值有具体认知。本案中,黄某某供述其不偷电脑、手机等有密码不便于销赃的物品,只偷现金、首饰等,并且其明确知道这些首饰是黄金或铂金,销赃容易。其非法占有的故意中对这批首饰的价值有着概括性认识,对其价值及销赃后的对价具有期待可能性。
另一方面,黄某某客观上盗得首饰,且销赃后占有了赃款。本罪的客体是财产权,黄某某入户窃取他人首饰,使其脱离物主控制,已经实施完毕了客观行为,系犯罪既遂。黄某某以2.5万元销赃虽系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但将盗窃与销赃二者联系起来看的目的在于证实这一客观事实:因交易的非法性,黄某某与收赃人均认可2.5万元系这批首饰最低价值的体现,黄某某实际非法占有了2.5万元的销赃数额,从而侵犯了失主2.5万元的财产权。将二者结合起来,并不意味着在对盗窃量刑时要考虑销赃情节从而对行为人从重处罚,也不意味着要对行为人以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罚。
(二)从事实认定方法角度,如此认定契合刑事推定规则
在诉讼证明中,案件事实有两大来源:一是通过证据采信来证明,二是通过刑事推定来证明。所谓刑事推定,是指“刑事法律直接规定或法官按照经验法则所确立的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一种充分条件关系(即常态联系),当基础事实确证时,可认定待证事实存在,但允许受不利推定的当事人举证反驳的一项辅助证据证明的规则”。简单说来,刑事推定是一种根据已证明了的基础事实来认定待证事实成立的方法,常见的情形包括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对财产来源非法性的推定、主观故意中对明知的推定等。
本案的基础事实是黄某某入户盗得贵重金属首饰若干,并将这些首饰销赃获款2.5万元;待证事实是首饰价值为2.5万元。综合本案证据并结合经验常识判断,笔者认为,本案的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联系。理由是:
第一,推定过程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销赃数额对应赃物价值虽有高于、等于、低于三种情形,但本案销赃地系当地著名的“黑市”,这批首饰的价格是综合当日金价、收赃人利润、非法交易风险等因素计算出的,未考虑加工、经营支出、税费等成本,2.5万元的金额应低于其真实价值。第二,黄某某对该“不利推定”未予反驳。黄某某系盗窃累犯,销赃经验丰富,对赃物价值有相当判断力,但其未辩解采用了特殊销赃技巧等手段,使得赃物等值或溢价出售。
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发布的《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2020 年)》的规定,被盗涉案物品价格评估认定基本遵循三种方法,即市场法、成本法、专家咨询法 ;市场法的核心是将评估对象与可比参照物进行比较,最终以可比参照物的市场价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格。而销赃数额往往也是围绕物品的市场价格确立,销赃价格是涉案物品市场交易价格的一种客观体现,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涉案物品的价值。从社会常识常情看,行为人盗窃后往往采取的是低价快速销赃变现方式,而收赃人的常见做法也是低价收赃,否则无利可图,这样的交易情境下,销赃价格往往低于市场价格,也就低于按照正常市场法评估下的物品价格。
(三)从刑法解释角度,如此认定系适用当然解释的应有之义
“当然解释是指在所面临的案件缺乏可以适用的法条时,通过参照各种事项,从既有的法条获得指针,对案件适用既有法条的一种解释。当然解释有两种样态,就某种行为是否被允许而言,采取的是举重以明轻的判断;就某种行为是否被禁止而言,采取的是举轻以明重的判断”。《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出售的,按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依照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的,根据涉案文物的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文物价值;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或者结合本解释规定的鉴定意见、报告认定。相关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出如此例外规定,正是考虑到前述盗窃对象的特殊性。即虚拟财产或文物古董,要么无有效价格证明,无法核实单价、数量,进而无法进行价格鉴定;要么涉及专业性问题,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不能满足需要等。
具体到本案,无有效价格证明且无法估价,符合前述司法解释适用之前提,根据当然解释之方法,可以将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曾规定,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解释》考虑到“销赃数额高于实际盗窃数额的,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并没有增加,以销赃数额作为盗窃数额,进而决定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有失妥当”,从而废止了这一规定,但这并不表明当遵循司法解释的一般方法无法认定犯罪数额时,推定销赃数额为盗窃数额这一思路被摒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