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学习理解,不作为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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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值税法第四条(税收管辖权)
(一)总体调整思路
总体平移现行增值税税制下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动产、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境内划分原则,针对服务和无形资产(不含租赁不动产及自然资源使用权) 优化境内外划分原则,参照国际通用的消费地原则(目的地原则),解决原属人兼属地原则下属地排除范围过大、部分境内划分争议等问题。
(二)具体变化内容
1. 销售金融商品境内外划分原则单独明确
◦ 转让标的为中国境内发行的金融商品,无论销售方或购买方境内外属性,转让收益需在中国缴纳增值税。
◦ 境内单位或个人销售境内外发行的金融商品,均纳入我国增值税征税范围。
2. 服务和无形资产征税规则完善
增值税法明确:除特定情形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满足“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其一即纳入征税范围;对出口服务或无形资产实行零税率或免税,落实目的地征税原则。
实施条例细化销售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时,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情形:
◦ 一般情形:境外向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以销售对象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判定,排除境外现场消费的服务。
◦ 特殊情形:境外单位或个人销售的服务、无形资产,与境内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无论销售对象是否为境内单位和个人,一律征税。
◦ 兜底情形: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增值税法第五条(视同发生应税交易)
(一)调整核心
基于“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所有权”的定义,剔除无需视同的情形,聚焦完善税制、堵塞漏洞的核心需求。
(二)具体变化内容
1. 删除“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的规定。
◦ 代销业务中,受托方收取手续费模式下,货物所有权由委托方直接转让给购买者,委托方为纳税人;买断代销模式下,受托方有偿转让货物所有权,本身即为销售行为,无需视同。
2. 删除“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规定。
营改增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范围变化,相关情形按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进项税额,无需视同销售。
3. 取消“无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的情形。
考虑到服务无形性导致征管难度大、数字化经济下免费服务销售额难以确定等问题,删除该视同条款。
4. 保留的视同销售情形: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以及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
三、增值税法第六条(非应税交易)及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非应税交易进项处理)
(一)非应税交易的变化内容
1. 取消“雇主对员工提供的服务不征税”的政策。
法实施后,雇主对员工无偿提供服务不征税,有偿提供服务需照章征税,解决原政策下银行、电信等企业对员工有偿服务不征税的漏洞。
2. 新增“因征收或者征用而取得补偿不征税”的规定。
征收征用属于强制非经营行为,补偿款若征税会降低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故纳入非应税交易。
3. 取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兜底条款。
梳理现有不征税情形,部分按应税交易定义天然不征税,部分适用免税规定,其余特殊处理通过财税公告明确。
(二)非应税交易进项税额处理(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新增条款)
1. 新增原因
◦ 现行制度未限制非应税交易进项抵扣,易侵蚀税基,导致主营非应税交易企业出现大量留抵退税。
◦ 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多数国家规定非应税交易无进项抵扣权。
◦ 现行规定下非应税交易进项抵扣相当于零税率待遇,优于免税政策,冲击税制公平。
2. 具体规则
购进货物、服务等用于非应税交易且属于经营性活动并取得相关经济利益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非经营性活动的非应税交易,对应进项无需转出。
四、增值税法第九条(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及实施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条
(一)具体变化内容
1. 调整一般纳税人登记时点
现行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50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在申报期结束后规定时间内办理登记,未登记的按销售额乘税率计税,不得抵扣进项、使用专票。
新规定: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标准的,自超过标准的当期起按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应登记未登记的,允许抵扣进项、使用专票。
作用:防范纳税人恶意利用小规模身份偷逃税款,避免处罚过于严厉,匹配一般计税方法原理。
2. 取消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兜底条款
条例直接明确“纳税人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原因如下:
◦ 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完整性,扩大一般计税方法适用范围。
◦ 防范企业扩张期抵扣进项、稳定期转小规模降负的避税行为。
◦ 此前转登记政策为特殊时期配套措施,不适用于常态化税制。
◦ 符合国际增值税制度实践共识,多数国家仅允许小微企业适用简易计税。
五、增值税法第十三条(混合销售)及实施条例第十条
(一)调整核心
扩大混合销售内涵,明确“一项应税交易”判定标准,修改税率适用原则,契合增值税中性原则。
(二)具体变化内容
1. 扩大混合销售内涵
现行规定仅涵盖“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新规定表述为“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该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涵盖货物与不动产、服务与服务、服务与不动产等混合情形。
2. 明确“一项应税交易”判定条件
需同时满足:包含两个以上业务;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业务间存在主辅关系。无主辅关系的,为独立应税交易,不适用混合销售规则。
3. 修改税率适用原则
现行规定按纳税人身份判定: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销售货物计税,其他主体按销售服务计税。
新规定按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判定税率,确保相同交易行为税收待遇一致。
案例:甲公司主业为生物检测服务,乙公司主业为销售生物检测试剂,两家公司均以自有试剂为客户提供检测服务,需按该笔交易的主要业务判定税率,而非按各自主业。
4. 细化主要业务与附属业务判定原则
依据:业务在应税交易中的地位;是否体现交易核心性质;是否符合购买方主要目的,附属业务是否以主要业务为前提。
案例:定制服装店的销售服装+设计服务交易中,销售货物是主要业务,设计服务为附属业务,按销售货物适用税率。
六、增值税法第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及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一)调整核心
简化扣缴义务人判定规则,强化自然人增值税征管,完善代理人申报机制。
(二)具体变化内容
1. 简化扣缴义务人判定
现行规定以境外销售方“是否有境内经营机构、代理人”为判定前提,易出现扣缴义务人落空。
新规定:直接明确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提高征管效率,降低办税成本。
2. 新增自然人代扣代缴条款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具体办法由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解决自然人增值税征管抓手不足的问题。
3. 完善代理人申报纳税规定
境外单位或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有境内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申报纳税;无代理人的,由自然人承租方扣缴税款,解决自然人承租方扣缴不便的问题。
七、增值税法第十七条(销售额)及实施条例第十三至十六条
(一)具体变化内容
1. 增加“相关性”原则
明确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与应税交易无关的价款不计入销售额,解决原规定内涵宽泛导致的征管争议。
2. 优化小规模纳税人销货退回处理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销货退回,扣减退回销售额后若出现应纳税额为负数的情形,允许申请退税,保护小微企业权益。
3. 反向排除方式界定价款
不再列举价外费用范围,明确全部价款中不包含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4. 删除代办保险相关表述
依据“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不属于全部价款”的规则,无需单独列明代办保险费剔除条款。
八、增值税法第十八条(外币销售额折合)
实施条例补充规定:销售额以人民币以外货币结算的,可选择发生当日或者当月1日有效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新增“有效的”表述,适配人民银行外汇汇率发布规则(如节假日期间适用最近工作日汇率)。
九、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及实施条例相关条款
(一)具体变化内容
1. 优化“非正常损失”相关规定(条例第十九条)
◦ 删除“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设计服务不得抵扣”的条款,考虑到设计服务不随不动产毁损而灭失。
◦ 完善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范畴:将“煤气”改为“燃气”;新增光伏发电项目相关材料和设备。
2. 细化餐饮等服务进项抵扣限制
明确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允许转售此类服务的纳税人抵扣进项,避免链条中断。
3. 优化无法划分不得抵扣进项的计算规则(条例第二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用于简易计税、免税及不得抵扣应税交易的,按收入比重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要求纳税人逐期计算,并在次年1月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全年汇算调整。
4. 区分不同情形的进项转出计算方法
◦ 条例第二十三条(简易计税、免税等情形):按收入比重计算。
◦ 条例第二十四条(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非正常损失等情形):因无对应收入,按成本比重计算。
5. 新增长期资产进项税额分期调整制度(条例第二十五条)
现行规定:混合用途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进项税额全额抵扣,不符合“征扣一致”原则。
新规定:
◦ 单项长期资产原值不超过500万元的,混合用途下仍允许全额抵扣,减轻纳税人核算负担。
◦ 单项长期资产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取得时全额抵扣,混合用途期间按规定方法分期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并转出。
设定500万元标准的依据:参照小规模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标准、企业所得税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政策,便于纳税人理解执行。
十、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实施条例相关条款
实施条例细化转让不动产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以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为准,替代现行“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日”,解决不动产已交付但权属未变更时的纳税义务判定难题。
十一、增值税法第三十条(纳税期限)及实施条例相关条款
1. 删除“1日、3日、5日”的纳税期限,简化申报规则,减轻办税负担。
2. 新增“按次纳税”的纳税期限(条例第四十四条),明确申报期限为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次年6月30日,与个人所得税申报期限一致;配套提高按次纳税起征点,强化高收入人群征管,避免滞纳金追缴难题。
十二、增值税法第三十一条(预缴增值税)及实施条例相关条款
1. 删除“1日、3日、5日”的预缴税款计税期间,简化预缴规则。
2. 条例第四十五条列举需预缴税款的重要情形,具体适用条件和预征率通过财税公告明确。
3. 条例第四十六条: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允许批准部门规定分支机构预缴税款,为省内汇总纳税政策提供上位法支撑。
十三、补充说明
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未涵盖现行制度中的一般纳税人简易计税、差额征税等情形,相关内容将通过后续财税公告作为优惠政策或具体征管措施予以明确,最终以正式公布文件为准,表明很多网上解读5%的征收率将取消是一种误读,一般纳税人简易征收5%的征收率仍将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