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笔记】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之二(境内应税交易)
三、境内应税交易
现行规定:增值法第四条明确了境内发生应税交易四种情形: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二)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三)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四)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前期规定:原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二条明确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二)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三)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变化: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使用权。与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原财税〔2016〕36号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
变化1:金融商品境内应税交易,包括境内发行+或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去掉了“购买方在境内”,境内购买方购买非境内发行且非境内销售方的,不属于境内应税交易;增加了“境内发行”,是否可理解为只要是境内发行的,在发行、中间转让环节,不论境内外单位个人,均属于境内应税交易?相较原“销售方或购买方在境内”的应税判断,征管难度更大,尤其是非公开市场发行交易的或匿名交易。期待出台配套文件及具体解答,以便明晰实务执行要求。
变化2:服务、无形资产新增“境内消费”新概念,适用于境外向境内的应税交易征税权判断,遵循了增值税管辖权的国际惯例。OECD《国际增值税/货物与劳务税指南》(以下简称《OECD指南》)中的“目的地原则”,即“国际贸易中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应根据消费地管辖区的规则征税”。《OECD指南》专门明确了“现场供应(On-the-spot supplies)”的处理规则,针对在特定地点实际提供、在提供的同时同地消费、且通常需要提供方和消费方同时在场的服务,应由服务实际提供地征税。
现行规定: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增值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称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是指下列情形:(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外现场消费的服务除外;(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服务、无形资产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期规定:原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三条规定:“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境外向境内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其境内应税交易的判断,探讨如下:
1.限定税目:实施条例第四条所限定的税目是服务(不动产租赁、金融商品除外)、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正列举三种情形,分别为一般情形(例外)、直接相关情形、其他情形(兜底、授权,需出台专门文件明确)。符合其中之一的情形,就应判定为境内应税交易。
2.一般情形:境外向境内销售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除服务在境外现场消费的例外情形,均属于境内应税交易。但例外情形并不包括无形资产。
如,境外单位销售某项专利技术给境内单位(跨国企业),境内单位仅将其作为技术储备,未在境内外消费,也与该公司当前生产的货物或不动产、自然资源等没有直接相关,应适用实施条例的一般情形按境内应税交易处理?那是不是与增值税法“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规定精神相抵触?
如,某境外单位销售设计服务给境内房地产开发公司,用于境内开发公司在境外的商品房开发项目,不属于境内应税交易;之后又将该设计直接用于境内开发项目,转为境内消费,是否转变为境内应税交易?假设第一次境外消费已被境外征税,第二次境内消费在境内征税,是否重复征税?第二次境内消费是全额计征还是可合理分摊计征?
如,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的境外经营机构提供专用设备修理服务,境外现场消费的,即便由境内单位在境内对外付汇,不属于在境内发生的应税交易;如境外单位同时向境内单位及其境外经营机构提供修理服务,境内单位统一对外付汇的,是否全额确认还是只确认境内修理为境内应税交易?
3.直接相关情形:“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是“现场消费”的补充限定及裁量判定。与“完全在境外发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前期规定可谓异曲同工,实务征管中很难判断。
如,某境外单位销售设计服务给境内房地产开发公司,用于境内开发公司在境外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后将该设计略作改动和完善,用于境内开发项目,能否判定先期境外销售的设计服务,与境内不动产直接相关而被确定为境内应税交易?或能否因改动和完善而确定为间接相关,不作为境内应税交易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