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企业对外支付服务费,答案并非简单的“是”或“否”,核心取决于“设计服务的发生地”、“设计成果的使用地”以及香港公司是否在境内构成“常设机构”等。
情形一:设计服务完全发生在境外,且成果仅在境外使用
答:该种情形无需代扣代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值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称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是指下列情形:(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外现场消费的服务除外;甲公司的设计全程在香港完成(设计师也未入境),且设计的图标仅用于甲公司境外业务,符合在“境外现场消费”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由于服务完全在境外发生,该笔所得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香港公司无需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甲企业自然无需代扣代缴。
情形二:设计服务完全发生在境外,但成果是在境内使用,且设计成果归甲企业所有
答:该情形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需要视情况而定。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四条:(四)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该设计在境内“销费使用”,若香港公司在境内未设立经营机构,甲企业作为购买方,需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税率为6%。
企业所得税需要判断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如果香港公司未派遣员工入境,全部设计工作是在香港完成,日常通过电话等沟通,远程交付设计成果,通常不构成常设机构,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香港公司派遣设计师来内地工作,基本构成常设机构,甲公司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第七条:非居民企业为中国境内客户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应全额在中国境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中国境内外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并就其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劳务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对其境内外收入划分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非居民企业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并根据工作量、工作时间、成本费用等因素合理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如非居民企业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税务机关可视同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确定其劳务收入并据以征收企业所得税。
情形三:设计完成后,设计成果归香港公司,甲公司仅拥有使用权
答:该情形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增值税同上,按6%代扣代缴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若涉及特许权使用,需要按照“特许权使用费”代扣香港公司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