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欺骗行为的两大分类
(一)就事实进行欺骗
1、事实的基本含义
事实的含义不能过于狭窄
事实不限于自然事实,还包括行为人或者他人已经实施了行为、行为的身份、行为的能力等。
举例:行为人没有为他人垫付某种款项,但谎称已为他人垫付某种款项,从而使他人交付所谓的垫付款的,也属于欺骗事实。
事实还包括规则的含义
行为人通过对法律、法令以及其他规则的虚假陈述或者解释,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
举例:根据法律的规定,某种行为原本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但行为人通过歪曲法律,使他人误以为其行为属于有效的法律行为,从而使他人处分财产。
事实不限于客观的外在事实,还包括主观的心理事实
主观的心理事实是指行为人就本人或者第三者的意思做虚假表示,从而使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某种错误认识。
举例:顾客在消费的时候,无钱支付对价,这属于客观的外在事实(支付能力);客户在消费的时候没有打算支付对价,这属于主观的内在事实(支付意愿)。
就意思进行欺骗的常见情形:对将来行为的虚假许诺
包括对自己的意思做虚假表示和第三者的意思做虚假表示。
-就自己的意思进行欺骗: 以借用的形式骗取他人汽车的时候,谎称日后归还;或者根本没有偿还贷款的意思,而谎称一定偿还贷款。
就第三者的意思进行欺骗:店主向买方做虚假承诺,在收到货款以后,商店的雇员会将商品送至买方指定的地方,但雇员并没有送货的意思。
判断标准:行为人是否就其意思做了虚假的表示,应该综合案件全部事实进行客观判断,不能认为只要行为人有实现诺言的某种行为,就不成立欺骗。换言之,即使行为人为了实现诺言实施了某种行为,也不能够一概排除行为的诈骗性。
2.就将来事实进行欺骗
事实可以分为过去的事实、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
过去的事实:投保人就已经发生了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
现在的事实: 受益人在被保险人还活着的时候,就谎称其已经死亡。
能否就将来事实进行欺骗?
张明楷教授观点:诈骗罪的欺骗行为包含就将来事实实施的欺骗。
理由一:诈骗罪中欺骗行为的实质是使他人陷入或者继续维持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如果他人知道真相将不处分财产,导致了他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便是欺骗行为。只要虚假表示使他人陷入或维持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便属于欺骗。就将来事实所作的陈述或表示,完全可能使他人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
举例:行为人声称自己将来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理由二:就将来事实仍然可能存在真假之分。行为人具有诈骗故意的情况下,就将来事实进行欺骗时,可分两种情况:
1. 行为当时就能够判断真假: 将来的事实并非都是前所未有的,在许多情况下,人们根据以往的经验、经历以及生活规律,就能够判断将来的真假。
2. 行为当时难以分辨,但事后完全可能证明虚假: 应当肯定行为当时就具有欺骗性,只是事后才有证据。
案例一:A对犯有赌博罪的B说,听一个知心朋友讲你赌博的事已被公安局知道,他们正在侦查,本周五下午就要来没收你赢的2万元,还要抓你走。与其坐牢不如花钱消灾,你将2万元给我,我帮你活动,避免公安局抓你。B信以为真,将2万元交给A。事后B打听得知公安局并没有发现B的赌博事实。事后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A就将来事实所作的陈述,在行为当时便具有欺骗性。
案例二:甲有一个规模较小的装修公司,因生意不好,不想继续经营,但又想挣钱,于是四处张贴广告,称装修公司信誉良好,如果业主提前三个月预订房屋装修,并预交5000元的装修定金,则在装修完毕后对房屋享受7折优惠价。收到10余人的装修定金后潜逃。事后潜逃的事实也表明甲在行为当时就将来事实做了虚假表示。
理由三:如果就将来的事实进行的欺骗被排除在诈骗罪的欺骗行为之外,就会因为界限不明确而导致不当缩小诈骗罪的处罚范围。
行为人完全可能就自己或第三者的意思表示进行欺骗,但就将来的事实进行欺骗与就意思进行欺骗是难以区分的。
案例: 甲女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一男,甲女为了骗取一男的财物,在几次见面后,主动提出将来嫁给一男,同时要求一男为其购买戒指。一男将戒指送给甲女之后,甲女逃之夭夭。虽然在甲女声称将来要嫁给一男的时候,还难以辨明真伪,但事后的情况却清楚地表明甲女就将来事实进行了欺骗。在事后认定甲女的行为成立诈骗罪时,甲女仍然是就将来事实进行欺骗,而不当然地变成就现在或过去的事实进行欺骗。如果否认可以就将来事实进行欺骗,就会进一步否认可以就行为人的意思进行欺骗,从而不断缩小诈骗罪的处罚范围。
案例三:甲乙丙三人与丁一、丁二有隙,遂于某日绑架了丁二,索要现金30万元。后丁一书面承诺付款6万元,丁二被解救之后,丁一没有付款。于是甲乙丙三人扬言绑架丁一的儿子,并将此事告知丁一,声称自己可以摆平此事,但要求丁一出资3万元进行协调活动。A还向丁一出具保证书,保证不让绑架事件发生。A拨款后并未从事协调活动,并将3万元据为己有。A的行为既是就自己的意思表示(是否从事协调活动)进行欺诈,同时也具有就将来事实(可否摆平此事)进行欺诈,二者难以区分。如果认为就将来事实进行欺骗不成立诈骗罪,就会导致许多诈骗行为逍遥法外。
理由四:事实上就将来事实的欺骗,一般都伴随有其他具体事实的欺骗,将前者排除在诈骗罪之外,也会不当缩小诈骗罪的成立范围。
案例四:刘某为某局的除冰工人,1996年4月经介绍认识了香港某装饰设计工程公司的总经理吴某。当时刘某称自己是某局职工,认识局里的人,能够承揽到装修工程,骗取了吴某的信任。不久,刘某以收中介费的名义骗取了吴某30万元。刘某声称能够承揽装修工程,属于就将来事实发表意见,同时这种就将来事实的欺骗又伴随有"称自己是某局职工"等具体事实的欺骗。刘某的行为显然成立诈骗罪。如果一概认为就将来事实进行欺骗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的欺骗行为,就有可能导致刘某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
理由五: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并没有将欺骗行为限定为就过去或者现在的事实进行欺骗。相反,刑法分则的某些条文实际上肯定了可能就将来事实进行欺骗。即使是将来的事实,也会存在真假之分,故就这种将来事实进行欺骗的也可能成立诈骗罪。
当然:如果某种将来的事实不存在真假之分,则不可能就事实进行欺骗。
二、就价值判断进行欺骗
价值判断不同于事实,因为价值是由人做出的评价与判断。
本书持肯定说:价值判断与其他意见的表示,都可能构成诈骗罪当中的欺骗。
理由一:欺骗行为的实质是使他人陷入或继续维持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如果他人知道真相将不处分财产,导致他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便是欺骗行为。既然如此,就不能将欺骗限定在真假之间,既没有理由认为只有将虚假的表示为真实的或者相反的才构成欺骗,而应该认为只要行为人所表示的内容导致他人陷入或继续维持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就可以认定为欺骗,没有必要强行区分事实与价值判断。
理由二:价值判断虽然是因人而异,但通常情况下也有大体公认的标准。人们之所以将某种广告称为夸大广告,显然是因为该广告宣传的内容与事实存在不相符合之处。所以行为人完全可能就价值判断作出虚假表示,也正因为如此,价值判断及其他意见的表示的确可能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
举例:将驽马声称为骏马,使他人高价购买,也应当认定为属于诈骗罪当中的欺骗行为。因为既然有驽马与骏马之分,就表明对马的优劣有评价标准,并不是任何马都可以称为驽马。
举例:行为人声称某清代文物比故宫博物馆的所有文物、比世界上的一切文物都有价值,也是就价值判断进行欺骗,不能否认其欺骗性。
理由三:从社会关系的复杂化以及刑法对现实的适应性来考察,应当承认诈骗罪当中的欺骗行为包括对价值判断进行欺骗。在现代社会,产品的更新换代特别迅速,消费者不可能像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那样掌握相关信息,于是消费者面临的危险因素就越来越多。
补充说明:某些夸大广告并不构成诈骗罪的欺骗,并不是因为它属于对价值的判断,而是因为其法益侵害比较轻微,没有达到诈骗罪所要求的欺骗程度。
举例:行为人声称某种药品能够强身健体,使他人购买,这不属于欺骗行为,而是因为欺骗行为没有达到诈骗罪所要求的欺骗程度。
读者补充:但如果详细论述该药如何具有抗癌效果,达到治疗某种疾病的效果,而且效果非常好,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达到了诈骗的程度(书中未提及,个人理解)。
三、关于短信诈骗:小概率原则
(一)传统观点与本书观点的对比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欺骗行为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对于短信诈骗的特点,有些学者认为诈骗行为并不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本书观点:诈骗犯罪的客观方面应该随着社会的进步而有所扩展,不仅包括传统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方法,还应该包括致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的方法。
(二)诈骗犯罪的核心
诈骗犯罪的核心在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能够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欺骗的方法可以是虚构事实,也可以是隐瞒真相,也可以是利用现代技术手段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
(三)错误认识的标准
在认识错误的标准上,既要考虑客观说(能使社会上一般人陷于错误认识的境地),又要考虑统计学上的小概率原理。
(四)短信诈骗的具体分析
行为模式:行为人发送的短信内容为"直接汇款到农业银行某某某883账号上,李某某就可以了",来电号码是多少。这是一种借助现代技术的新型诈骗,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不见面,嫌疑人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通过短信群发系统向不特定对象发布大量或海量信息,诱使其中的人产生极小概率的认识错误并处分财产。在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隔着一个机器系统组成的网络。
刑法评价:这种行为在刑法上应该评价为诈骗,但这种方法不限于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所以欺骗行为还应当包括致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的方法。
举例:甲原本应该向李某某汇款,但行为人以李某的名义向无数人发送短信。如果收到这个短信,就可能产生错误认识,误以为发送短信的行为人就是自己的债权人,那么就应该认定为诈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