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作为非货币出资的法定地位。
《公司法》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资本充实)
二、股东以债权出资的两种路径:
(一)债转股方式
股东对他人享有的债权评估作价后转让给公司(本质是债权转让)。签订债转股协议。从单一的债权人身份转化为股东身份。公司账务的会计科目中负债减少了,所有者权益的实收资本、资本公积增加。
对债权本身做一个尽职调查:审查债权真实性、是否过诉讼时效、合法性、可否转让、债务人的抗辩等。
(二)抵销方式
对目标公司享有的债权,通过签订债转股协议或者抵销协议的方式,使债权人的债权变更为公司股权。
签订抵销协议。同时是公司股东身份和公司债权人身份。该股东原本的出资方式是货币认缴出资,该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同时在认缴期限内该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股东与公司签订抵销协议后,到期债权消灭,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权增加。
三、因抵销方式变更了股东的出资方式,需要作出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
抵销方式,公司股东的部分认缴出资由货币出资变更为债权出资,股东出资方式修改,需要首先召开股东会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然后公司内部公司章程修改,最后需要办理修改后公司章程和出资方式变更的备案登记对外公示。
法律依据:
《公司法》
第六十六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三十二条公司登记事项包括:(《公司法》的公司登记事项中不包括修改公司章程)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注册资本;
(四)经营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八条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包括公司在内所有市场主体)
(一)名称;
(二)主体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
(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姓名及居所;
(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四)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姓名、住所、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本案诉讼请求分析
(一)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北京某科技公司向北京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
请求权基础:买卖合同关系,民法典627、628
2、请求判令马某、李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欠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请求权基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43条
(二)本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纠纷(上级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五、本案马某债转股抗辩无效的分析
(一)马某抗辩:已通过部分转账投资款和债转股完成全部实缴出资。
(二)法院查明:马某债转股经过临时股东会决议,但是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
(三)法院认为:明确抵销方式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对于法院认为中的三个条件,本案不满足第二、第三项条件,因此,法院不支持股东马某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主张,法院支持债权人主张股东马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法院认定抵销无效的逻辑
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决议作出时,公司已面临多期执行案件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偏颇清偿:允许股东抵销等同于使其债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
公示瑕疵:该股东会拘役未在工商备案,章程内容未实际更新(股东出资方式变更、出资实缴金额的变更)。
偏颇清偿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六条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能抵销)
(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股东对公司的债权通过出资抵销方式变相优先清偿了)
(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破产中衡平居次原则,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一般情况下,管理人在审核债权时,是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债权。
六、股东债转股无效的引申分析
如果股东债转股无效是因为不满足第一项条件,法定代表人或者实控人与股东签订了债转股协议,股东没有审查股东会决议,或者公司没有作出股东会决议,股东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那么该债转股协议未对公司产生效力,只能产生该股东关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协议效力,导致该股东的出资方式未变更,该股东仍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债权人审查了股东会决议,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即使法定代表人伪造的决议,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二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取得授权而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对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代表权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等对代表权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追偿因越权代表行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司法解释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