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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笔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留置对象包括被调查人以及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以下简称“涉案人员”)。第十五条规定,监察对象包括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等。实践中,有同志认为,在“涉案人员”不属于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情形下,监委可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但其是否属于监察对象、能否对其立案?由此引出了留置对象和监察对象的范围能否划等号的问题。
上述不同观点发生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对监察法相关条文没有整体地理解,没有结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出台的相关规定来深入思考,没有正确理解留置对象和监察对象范围的关系,陷入了先入为主、人为设定的法条和逻辑死胡同。
一、监察对象的范围
关于监察对象的范围,理论和实践中有静态和动态监察对象划分的提法。
➤笔者认为,“涉案人员”显然既不属于静态监察对象,也很难归类于动态监察对象,所以不能当然地纳入监察对象的范围,除非“涉案人员”另符合监察法第十五条关于“有关人员”的规定。
二、留置对象的范围
➤因此,实践中只要是属于监委的案件管辖范围,且符合留置的相关法定条件,监委就可以对留置对象适用留置措施,至于留置对象是否为监察对象,对适用留置措施并无影响。事实上,从《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看,监委管辖的88个罪名中,有很多主体并非监察对象,比如单位、行贿人等不是监察对象,但单位相关职务犯罪和行贿罪都是监委的管辖罪名,监委可以据此进行调查,并依法采取留置措施。
但实践中有人认为,既然“涉案人员”不属于监察对象,能否对非监察对象的“涉案人员”留置进行立案就成了问题。比如,在行贿犯罪中,监委对行贿人是否可以立案、采取留置措施是否应当先予立案等,仍存在理论和实践争议。实际上,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的有关精神和各地试点来看,按罪名管辖原则,监委是可以对非监察对象的“涉案人员”,以行贿罪先行予以监察立案,再对行贿人依法采取留置措施,这已是较为普遍的做法。
➤综上,破解“监察对象”与“留置对象”范围之争的逻辑死胡同,需在厘清“监察对象”与监委有关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管辖之间关系的基础上,对监察法的具体条文和国家监委的相关规定予以整体理解和合理解释。总之,笔者认为,监委的“案件管辖”是以管辖的罪名为基础,“监察对象”与“留置对象”不是、也无需是完全对应、包容的关系,是否属于监察对象不是适用留置措施的必要条件,留置对象是否为监察对象并不影响留置措施的依法适用。
学习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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