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与构成
1.定义:行政主体依法就特定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作出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
2.典型表现:行政处罚(如罚款、拘留)、行政许可(如颁发律师执照)。
3.法律意义:构成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要内容。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则具有可诉性;不属于则原则上不可直接起诉。
4.四大构成要素:特定性、处分性、外部性、行政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四大构成要素
(一)特定性
1.含义:约束对象是特定的。
2.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别:
(1)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对象特定,一次性效力,不可反复适用。
(2)抽象行政行为:作出时对象不特定,可面向未来反复适用。
3.注意:判断时应关注行为内容,而非行为名称(如《××办法》《××会议纪要》等也可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二)处分性
1.含义:行为必然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主客观相统一(主观上有目的,客观上产生实际影响)。
2.实际影响:使权利义务发生变化(限制、减少、增加、免除等),包括有利与不利影响。
3.无处分性的事实行为(不可诉):
(1)暴力侵权行为:如打人,欠缺处分性的主观层次,但可申请国家赔偿。
(2)行政指导:柔性行为,公民可接受也可不接受,无法律责任。
(3)行政调解:柔性行为,无强制约束力,不履行可提起民事诉讼。
(4)重复处理行为:与原生效行政行为无改变的二次决定,未产生新权利义务。
(5)过程性行政行为:如准备、论证、告知、听证等阶段性行为,未最终影响权利义务。
4.注意“假行为”:假行政指导、假调解等表面柔性、实质强制的行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外部性
1.含义:针对外部对象的管理行为,区别于内部行政行为。
2.内部行政行为的类型:
(1)针对组织的内部行为:机构设立、权力划定、内部公文流转、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指导等。
(2)针对公务员的内部行为:奖惩、任免、培训、辞职等。
3.识别技巧:“内外看身份”——是否以公务员内部身份为前提。
(四)行政性
1.含义:运用行政职权管理公共事务,区别于民事行为、国家行为、刑事司法行为。
2.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类型:
(1)国家行为:如宣战、建交、紧急状态等高度政治性行为。
(2)仲裁行为:民事仲裁、劳动仲裁(仲裁机构非行政机关)。
(3)行政协助司法执行行为:依法院生效裁判协助执行,无独立意思表示。但若扩大范围或违法执行,则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4)刑事司法行为:公安、国安等在《刑事诉讼法》授权范围内、为刑事侦查目的实施的行为。若超出授权或假借刑事名义干预经济纠纷,则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
(一)依职权vs依申请
1.依职权:行政机关主动实施,无需当事人申请(如行政处罚、行政征收)。
2.依申请:须经当事人申请方可启动(如行政许可)。
(二)羁束vs裁量
1.羁束:法律规范严格规定,行政机关无选择余地。
2.裁量:法律规范给予行政机关选择空间(如处罚种类、幅度等)。
(三)投益vs负担
1.投益:授予权利、利益或免除义务(如行政许可、行政给付)。
2.负担:设定义务或剥夺权益(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
(四)要式vs不要式
1.要式:须具备书面等法定形式(如行政许可决定)。
2.不要式:无需特定形式即可生效(如紧急情况下的口头传唤)。
(五)作为vs不作为
1.作为: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实施的行为。
2.不作为:行政机关“当为、能为、不为”的行为。
(1)当为:负有法定职责。
(2)能为:具有履行的客观可能性。
(3)不为:未履行义务,包括:
(4)积极不作为(拒绝履行)
(5)消极不作为(拖延履行,本质为默示拒绝)
知识体系图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