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
(一)具体行政行为成立的含义
1.成立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存在。解决的是“有没有”“存不存在”的问题,而非“好不好”“合不合法”的问题。成立是事实判断问题,不涉及价值判断。
2.注意:只有先成立,才可能产生法律效力。大部分具体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即生效,但存在例外:如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成立但自始无效。又如附条件或附期限的行为,成立与生效可能分离。
(二)具体行政行为成立的一般条件
1.主体条件:由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工作人员意志健全、有行为能力。
2.内容条件:向对方作出具有效果意思的表示(设立、变更、消灭权利义务)。
3.程序条件:依法定方式和时间送达。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时间
1.作为的成立时间:以送达受领时间为准。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邮寄送达等。
2.不作为的成立时间
(1)积极不作为:行政机关明确拒绝之日起成立。
(2)消极不作为(默示拒绝):有法定履行期限,期限届满成立。无法定履行期限,2个月期满成立。紧急情况,不作为当场成立。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
(一)拘束力
1.行政机关和对方当事人必须遵守,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成员必须尊重。
2.表现:
(1)当事人应当接受并履行义务。
(2)作出行为的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更改。
(3)其他国家机关不得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受理。
(4)其他社会成员不得随意干预。
(二)确定力
1.又称“不可争力”,指具体行政行为不再争议、不得更改。
2.救济期限届满后,行为取得不可撤销性。
3.法律需要秩序性,救济大门不能永久敞开。
(三)执行力
1.使用国家强制力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义务安排。
2.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要素
(一)主体违法(主体越权)
1.无权限:实施根本不具有的职权。
2.纵向越权:上下级之间超越权限。
3.横向越权:超越本机关主管范围。
4.地域越权:超越管辖地域范围。
(二)事实依据违法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依据不真实、无关联性或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
(三)适用法律依据违法
1.错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或条款。
2.适用未生效、已失效或外地法规。
(四)违反法定程序
应回避未回避、错误适用简易程序、超期作出行为等。
(五)明显不合理(滥用职权)
明显违背正常人理性,超越合理性界限。表现:不正当考虑、故意迟延、反复无常等。
注意:以上任一要素违法,即构成违法。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和废止
(一)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1.无效的条件
1.重大且明显违法,普通人常识即可看出。
2.典型情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9条):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减损权利或增加义务无法律依据。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
2.无效的后果
(1)实体法:自始、当然、确定无效,当事人不受拘束,不承担法律责任。
(2)程序法:当事人可随时主张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2015年5月1日后案件)。可向法院、行政机关、上级机关、被越权机关主张。需具备原告资格。
3.后果处理:应恢复到行为发布前的状态。返还取得的利益,赔偿损失。
(二)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
1.可撤销的条件:一般违法(主体、依据、程序、明显不合理等)。但撤销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2.有权撤销的机关:行为决定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法院、被越权机关。
3.可撤销的后果
(1)程序法:须经法定程序撤销,当事人不能擅自否定效力。
(2)实体法:撤销效力溯及至成立之日(“溯及既往失去效力”)。例外:基于公共利益可自撤销之日起失效。
3.后果处理:给善意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当事人有过错(如欺诈、行贿)的,不予赔偿。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废止
1.废止的条件:客观情况变化,无继续效力必要,无违法因素。
2.常见情形:法律依据被修改、废止或撤销。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化或消失。法律效果已经实现。
3.废止的后果自废止之日起丧失效力。已给予的利益不再收回,已履行的义务不补偿。造成损失的,给予必要补偿。
(四)效力终止的其他原因
1.自然人死亡、法人或组织不复存在。
2.当事人放弃权益。
3.义务已履行或事实消失等。
(五)特别提示(2015年5月1日时间节点):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请求确认无效的,法院不予立案。之后案件可随时起诉确认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知识体系图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