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第358条)
(一)卖淫的认定
1.卖淫者的范围
“他人”包括女性向男性、男性向女性、女性向女性、男性向男性卖淫。
2.接受服务对象
接受卖淫服务的人必须是不特定人。组织女性被特定人包养的,不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3.卖淫的支付方式
卖淫为“钱色交易”,金钱或有价值财物为对价。权色交易、以服务换取性交等不构成卖淫。
(二)组织卖淫罪
1.管理性与控制性
组织卖淫要求对卖淫者具有管理性和控制性,此为与介绍卖淫的区别。有无固定场所不影响认定。
2.既遂标准
被组织者实施了卖淫行为的,组织卖淫罪即告既遂。
(三)强迫卖淫罪
1.行为类型
(1)逼良为娼:强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
(2)不让从良:强制原本从事卖淫者继续卖淫。
(3)具体时间、地点的强迫:如强迫他人继续在特定场所卖淫。
2.与其他罪名的界限
(1)强迫他人与特定个人性交或猥亵,成立强奸罪、强制猥亵罪等。
(2)行为人强迫妇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对价的,认定为强奸罪,而非强迫卖淫罪。
3.既遂标准
被强迫者实施了卖淫行为的,强迫卖淫罪即告既遂。
(四)协助组织卖淫罪
1.行为方式
包括招募、运送卖淫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
2.一般劳务人员不构成本罪
在合法经营场所从事保洁、收银、保安等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3.帮助行为正犯化
本罪将帮助行为独立成罪。即使组织卖淫行为尚未实施,协助行为本身具有法益侵害性的,仍可构成本罪。
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与引诱幼女卖淫罪(第359条)
(一)行为方式
1.引诱
使本无卖淫意愿者从事卖淫活动。改变卖淫时间、地点的,不认定为引诱。
2.容留
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卖淫,或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
3.介绍
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
-仅向嫖客介绍场所而未联系卖淫者的,不构成介绍卖淫。
-介绍女子被他人“包养”的,不成立介绍卖淫罪。
4.营利目的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不以营利为目的仍可成立犯罪。
(二)罪数关系总结
1.引诱甲、容留乙、介绍丙: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选择性罪名,不并罚)。
2.组织甲,并引诱、容留、介绍甲:定组织卖淫罪(吸收)。
3.组织甲,并引诱、容留、介绍乙:两罪并罚。
4.引诱幼女卖淫,并容留、介绍其他卖淫:引诱幼女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并罚。
(三)常考的引诱类罪名
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359条第1款)
2.引诱幼女卖淫罪(第359条第2款)
3.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第301条第2款,比照聚众淫乱罪从重处罚)
4.引诱他人吸毒罪(第353条第1款,引诱未成年人吸毒为从重处罚情节)
三、传播性病罪(第360条)
(一)行为方式
严重性病患者实施卖淫、嫖娼行为即构成本罪,属行为犯(抽象危险犯)。是否实际造成他人感染性病,不影响成立。
(二)主观要件
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以下情形可认定为明知:
1.曾就医被诊断为严重性病;
2.根据本人知识和经验能够知晓。
(三)性病范围
包括艾滋病(司法解释扩大解释)。
(四)与其他罪名的竞合
意图伤害他人,通过卖淫、嫖娼使对方染上严重性病的,同时构成传播性病罪与故意伤害罪,择一重罪处罚。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认定为故意伤害罪(重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