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我们继续讨论增值税的混合销售,讨论的主题是有司针对《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有关混合销售规定的补丁。
之前,我们已经在拙文“《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学习笔记08-增值税兼营销售和混合销售”对比讨论了《增值税法》实施前后有关混合销售的规定。
但是,细究起来,《增值税法》实施后有关混合销售的规定在实操层面仍显得较为庞统,为此《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不得已继续打补丁。
一、《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
《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增值税法第十三条所称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
(二)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
应当说,《增值税法》实施后应税交易的主业而非纳税人的主业来判断一项混合应税交易的适用税率/征收率,是一项巨大的立法进步!但是,究竟是以合同数量还是其他客观标准作为判别“一项应税交易”边界的混合销售判断标准,《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
二、13号公告的规定
13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
一般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应当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
(一)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
(二)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
(三)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
(四)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
纳税人发生的与本条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应当说,13号公告仅以列举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四种混合应税交易所适用的税率/征收率,仍未就前述的“一项应税交易”判断标准进行细化规定,这只能说明该项立法工作的难度实在是有点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