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人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
一、数罪并罚的原则
(一)吸收原则
吸收原则是指以最重的刑罚吸收其他刑罚,不执行其他主刑。适用于以下情形:
1.死刑(作为最高刑)+其他主刑=执行死刑
2.无期徒刑(作为最高刑)+其他主刑=执行无期徒刑
3.有期徒刑(作为最高刑)+拘役=执行有期徒刑
(二)限制加重原则
限制加重原则是指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但不得超过法定最高限。
1.死刑+死刑=执行一个死刑
2.无期徒刑+无期徒刑=执行一个无期徒刑
3.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最高不超过20年;总和刑期35年以上,最高不超过25年。
4.拘役+拘役:最高不超过1年
5.管制+管制:最高不超过3年
(三)并科原则
并科原则是指分别执行不同种类的刑罚,互不吸收。
1.有期徒刑+管制:先执行有期徒刑,再执行管制
2.拘役+管制:先执行拘役,再执行管制
(四)附加刑的并罚
1.附加刑必须执行,不能被主刑吸收
2.同种附加刑:合并执行(累加)
3.不同种附加刑:分别执行(如罚金与没收财产)
二、发现漏罪的并罚方式(先并后减)
适用情形: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判决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
(一)基本规则
1.将原判刑罚与漏罪所判刑罚依照第69条决定执行刑期
2.已执行的刑期应从中扣除
(二)特殊情形
1.原判为多个罪时,漏罪应与执行刑并罚,而非与原判各罪分别并罚
2.漏罪判处拘役:由有期徒刑吸收,不影响实际执行
3.漏罪判处管制: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仍需执行管制
三、又犯新罪的并罚方式(先减后并)
适用情形: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犯罪分子又犯新罪。
(一)基本规则
1.将尚未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刑罚依照第69条决定执行刑期
2.已执行部分不扣除
(二)特点
1.“先减后并”比“先并后减”处罚更重
2.新罪判处拘役:由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吸收
3.新罪判处管制: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仍需执行管制
(三)倒挂情形
当未执行刑期已高于法定上限时,应以该未执行刑期为下限,决定新的执行刑期,避免因犯新罪反而减轻刑罚。
四、既犯新罪又发现漏罪的处理方式
处理顺序:先处理漏罪,再处理新罪
1.第一步:将原判刑罚与漏罪并罚(先并)
2.第二步:减去已执行刑期(后减)
3.第三步:将剩余刑期与新罪并罚(再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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