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明:本文部分内容引用自《增值税比较研究》[美]艾伦·申克维克多·瑟仁伊崔威著 熊伟 任宛立译(商务印书馆出版 2018年6月第一版)
《增值税比较研究》的作者在书中介绍了一个概念:“非给付”并定义为“不需要缴纳增值税的交易”,英国《1994线增值税法》称之为“未发生在进行或推动应税活动进程中的给付”,从含义上看与我国增值税法的“非应税交易”概念相同。
书中作者总结了几项通常的“非应税交易”业务场景:
一、未涉及法定所有权的转移。
二、资产转让的受让人是其合法持有人。例如,企业破产时将企业资产转让给官方接管人通常不视作给付,将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个人的经营资产转让给之后经营该业务的法定代理人。
三、债务人在保有资产所有权的基础上,转让该资产的占有权或以资产作为抵押,对其债务提供担保时,该交易不构成为获取对价的给付,
四、企业之间的营业转让,营业转让不是生产和分销过程的一部分故通常不计入消费税税基中。除非法律另行规定,该交易才构成应税给付。交易发生在两家提供应税销售的增值税注册纳税企业之间时,如果该交易是应税交易。销售所收取的税款会作为进项抵扣返还给采购商。在获取进项税抵扣之前,采购商承担的成本可能十分高昂,尤其是当未抵扣完的进项税在获得退税前需结转至下一周期(长达数月)时。除了受益于现金流带来的优势外,政府不会从该交易中获取任何净收益。
实质上,上述四项非应税交易,无论是“不涉及所有权转移”的交易,还是“不在生产和分销过程中”的交易均可归属于“经营活动”之外的交易。我国对于“非应税交易”的划分则复杂得多,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了四项“非经营活动”中的“非应税交易”,增值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经营活动”中的“非应税交易”(即不得抵扣的非应税交易),财税2026公告第13号第二条规定:资产重组(即域外的营业转让)不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实质上则规定了第三类“非应税交易”类型,即“投资活动”中的“非应税交易”
从中外对“非应税交易”的划分和归类看,应了作者的那句话:“如何将交易归类为不需要缴纳增值税的“非给付”,并没有形成一套统一的标准。……将销售排除在给付的定义之外是一项法律起草的技术活,其目的是对资产仅课一次税。”由此可见,“非应税交易”划定并没有固定模式可循,很可能是一种政策选择的结果。
域外,对于“非应税交易”适用的税务处理规则有两种:一个交易若被视作非给付,且让与人可以就此交易抵扣相关采购所支付的进项税,那么该交易实际上适用零税率。若让与人不得就该交易抵扣相关采购支付的进项税,那么该交易则为免税。我国的税务处理规则为:非经营活动中的“非应税交易”(增值税法第六条)没有明确处理规则,但实际的结果是不得抵扣进项税,即适用免税;经营活动中的“非应税交易”(增值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则是:不得抵扣进项税,即适用免税;投资活动中的“非应税交易”规则是:进项税可抵扣,销项税不计,即实质上适用零税率。
值得注意的是,域外许多增值税体系或通过对营业转让适用零税率,或通过将此交易排除在应税给付的定义之外,将营业转让视为非给付以解决这一问题。而我国总体上对于“非应税交易”是通过将交易排除在应税交易的定义之外实现的,虽然,在营业转让的处理上,实质效果为“零税率”,但在实定法上并未规定适用“零税率”(零税率只适用于出口货物和部分跨境服务),操作层面是通过开具“不征税发票”并在发票票面的“税率”栏标注“不征税”实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