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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笔记:
国家监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进一步明确了监察管辖与侦查管辖衔接机制。
一、管辖罪名划分
《意见》第一条明确了监察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管辖罪名的具体划分原则,其中:
1.关于监察机关管辖罪名范围
2.关于监察机关与人民检察院管辖罪名划分
3.关于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管辖罪名划分
综上,《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列举的88个罪名,扣除其中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共管的37个罪名后,其余49个罪名由监察机关管辖。此外,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等两个罪名属于监察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共管罪名,如系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监察机关有权管辖,其中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亦有权管辖;其余情况下由公安机关管辖。
二、互涉案件办理
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互涉案件限于主体同一型互涉,即同一主体既实施了职务犯罪,又实施了其他犯罪。
1.关于互涉案件办理原则
依照监察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被调查人既涉嫌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是指由为主调查的监察机关承担组织协调职责,包括协调调查和侦查工作进度、协商重要调查和侦查措施使用等重要事项。
其他机关予以协助:一般是指在分案办理模式下,由监察机关统一组织协调,确保形成工作合力,公安机关等其他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协助监察机关查明其他犯罪事实,协助发现职务犯罪线索,根据案件办理需要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协助监察机关采取搜查、通缉、网上追逃、勘验检查以及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等调查措施。
【注意】职务犯罪和其他犯罪并非同一主体实施,但犯罪事实之间有较强牵连关系的事实互涉型案件,虽然不属于监察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互涉案件,但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调查、侦查中应当按照监察法第四条第二款和《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分别依照法定职责开展工作并加强沟通协作。
2.关于互涉案件办理模式
依照监察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意见》第二条等规定,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就互涉案件主要有以下两种办理模式:
【注意】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还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其他犯罪。若其他犯罪事实与职务犯罪事实紧密关联(比如自洗钱等)或者由监察机关查证较为便利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待一并查明被调查人所涉其他犯罪事实后,将该部分犯罪事实移送公安机关管辖,所涉案卷材料、涉案财物同时移送,在移送时机把握上通常是待职务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并拟移送起诉前,也即此时再分案办理。
三、管辖移交
【注意】依照《意见》规定,监察机关接受其他机关移送案件的,在接受涉案财物前应当先办理立案调查手续,且其他机关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监察机关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其他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
学习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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