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范围内,对金融业广泛征收增值税的国家属于少数。大多数国家(如澳大利亚、欧盟成员国、东南亚金融中心)出于促进金融市场发展和避免重复征税的考虑,选择实行增值税豁免。中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坚持征税,为其他国家提供了参考案例,目前,巴西即将加入征税行列,欧盟正在审查其金融服务业增值税豁免政策。
一、增值税法新体系关于金融商品转让的核心条款
1.应税交易的定义(第四条第三项)
《增值税法》第四条: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四条 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下列情形:
...(三)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要点:明确了金融商品转让的境内判定标准——只要在境内发行或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即属于应税交易。具体可归纳如下表:
发行地 | 销售方 | 购买方 | 境内增值税纳税义务 |
境内 | 境内 | 境外 | √ |
境外 | 境内 | √ |
境内 | 境内 | √ |
境外 | 境外 | √ |
境外 | 境内 | 境外 | √ |
境外 | 境内 | ⅹ |
境内 | 境内 | √ |
境外 | 境外 | ⅹ |
可以看出:
若转让标的为【境内发行】的股票债券等金融商品,不管销售方或购买方是谁,均在中国境内有增值税纳税义务;
若转让标的为【境外发行】的上市公司股票等金融商品,若销售方在境内,则在中国境内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即境内转境外、境内转境内均在中国境内有纳税义务,境外转境外、境外转境内均不产生在中国境内的纳税义务。
之前在旧的增值税法规体系下,境外单位或个人向境内转让境外发行股票是否具有增值税纳税义务曾经颇具争议,旧体系遵循发生地原则,购买方在境内是否属于完全在境外发生的业务没有定论,新体系引入增值税消费地原则,境外转境内境外发行金融商品购买环节明确不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
2.视同应税交易的规定(第五条第三项)
《增值税法》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要点:无偿转让金融商品(如无偿划转股票)仍需视同应税交易缴纳增值税,这与现行政策保持一致。
3.税率规定(第十条第三项)
《增值税法》第十条:
增值税税率: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六。
要点:金融商品转让作为"金融服务"的一种,适用6%税率(一般纳税人),与现行政策一致。
4.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 :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二)发生视同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
(三)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进口的当日。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日。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第三十九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即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
第四十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
要点:明确了金融商品转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款、合同约定、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三者孰早的时间。视同转让为所有权转移当日。
二、关于金融商品转让销售额计算口径的规定
《关于明确增值税应税交易销售额计算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2号)第一条:
一、纳税人发生下列应税交易,以扣除相关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
(一)纳税人转让金融商品,以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纳税人转让金融商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要点:
ü差额征税方式得以保留: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ü盈亏相抵:正负差可相抵,负差可结转下期,但年末负差不得跨年
ü买入价核算方法:可选择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平均法,36个月内不得变更
ü发票限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关于资产重组中金融商品转让的特殊规定
《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0号)第二条:
二、关于资产重组
(一)纳税人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实施资产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涉及的货物、金融商品、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资产)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ü资产重组的标的是可以相对独立运营的经营业务。
ü纳税人实施资产重组时,应当将全部或者部分资产,与相关联的对应债权、负债和员工共同组成资产包,一并转让。资产包中应当同时包括资产、债权、负债和员工。
ü要点:这是重大政策利好!符合条件的资产重组中,金融商品转让明确不征收增值税,且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四、关于金融商品转让的免税政策
《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延续了多项金融商品转让的免税政策,包括:
ü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ü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深港通买卖内地股票、基金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üQFII、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ü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金融商品转让的增值税政策在2026年1月1日新法实施后基本保持稳定,除资产重组将金融商品纳入不征税范围、境外转境内境外发行金融商品政策明确外,企业可以继续沿用现有的税务处理方式。
附:新旧政策对比总结
项目 | 原政策(财税〔2016〕36号等) | 《增值税法》新体系(2026年1月1日起) |
征税范围 | 金融商品转让属于金融服务 | ✅继续保留,明确为应税交易 |
税率 | 6% | ✅维持6% |
差额征税 | 卖出价扣除买入价 | ✅保留,通过12号公告明确 |
盈亏相抵 | 正负差可相抵,年末负差不跨年 | ✅保留 |
买入价核算 | 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平均法 | ✅保留,36个月不得变更 |
无偿转让 | 视同销售 | ✅保留,明确为视同应税交易 |
发票开具 | 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 ✅保留 |
资产重组 | 仅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不征税 | ✅扩大范围,金融商品、无形资产明确不征税 |
免税政策 | 个人、QFII、基金等多类免税 | ✅大部分延续至2027年12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