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笔记】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原值
一、长期资产及其原值(>500万元)
(一)原值确认规则:有待继续完善和实践检验。
1. 长期资产原值确认的实务处理细节稍显繁杂。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第三条规定,长期资产中的固定资产,包括构成其实体的配套设备、工具、器具等;不动产,包括构成其实体的建筑装饰材料、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燃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光伏发电、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等。
固定资产原值中,如购进一台车床,未配套购进电动机、刀具、器具,无法使其正常运转,后期购进的配套设备、工具、器具,应计入长期资产原值。但是,如何判定其实体的具体构成,仍留下实操难点,尤其是一些成套的流水线设备。可否至少以该设备能保持基本运转、投入生产能产出产品时的所有实体构成价值为准?
不动产原值中,如光伏发电,是不动产投入使用后在楼顶加装的,并非用于给该不动产提供电力,如计入原值就值得商榷;如照明,是地方政府要求加装的大楼景观灯,主要是美化城市夜景的,笔者认为不应计入长期资产原值。
2.长期资产原值不应只以入账价值来确认。
15号公告第十一条规定:“长期资产原值,是指取得长期资产时的入账价值。长期资产形成后发生资本化改造支出的,应当按照会计制度调整其原值。”
既然原值按入账价值(此处表述的入账价值,应强调按照会计制度核算的,否则,税务机关有权调整)确定,15号公告第三条的意义何在?再如会计上固定资产初始计量,还会考虑弃置费用;会计上在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一般确认完毕,后续支出还需考虑可符合确认条件,不符合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寿命或者以不同方式为企业提供经济利益,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的,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会计上拆分为单项资产核算是有据可依的,会直接影响到单项长期资产及其原值的确认。
3.长期资产原值不应以取得发票来确认。未及时取得全额发票的,会计上要按会计制度(广义的,包括企业会计准则等现行有效的会计制度)及时预估入账,以合同总金额及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相关支出确认长期资产原值。暂估计提折旧、资产原值等指标,对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调整计算影响不大,但对“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的指标影响较大。新购进的混用用途的长期资产,如当年度主要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或者当年度简易计税、免税项目、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的销售额(或收入)占比较大,以分期付款方式购进,合理推迟至次年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更有利于纳税人。
4.有涉及反避税的可能风险。如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有意降低长期资产原值,因此得到不合理的进项税额抵扣而减少缴纳增值税的,有被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调整的涉税风险。
(二)原值调整规则:调增不调减。
1.第九条只见调增,没有调减规定。15号公告第九条规定,逐年调整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有两类混合用途的长期资产:一是26年1月1日后会计上应当开始作为资产核算的,二是25年12月31日前已在会计制度上按资产核算且在26年1月1日后完成资本化改造的。
2.第十五条只见调增,没有调减规定。15号公告第十一条规定,长期资产形成后发生资本化改造支出的,应当按照会计制度调整其原值。
3.第二十一条部分处置后,需继续调整,未见考虑原值已减少可能不超500万元而停止调整的规定。部分处置单项长期资产,应在处置时按会计制度确认的账面价值确定长期资产处置部分和剩余部分的比例,在处置时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及相关规定,对处置资产的进项税额作相应调整;在调整年限内部分处置实行分期调整的单项长期资产,还应在部分处置后,以剩余待调整的进项税额为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需要调整的长期资产对应进项税额,在剩余调整年限内,按本办法继续执行。
(三)融资租入、融资性售后回租固定资产是否属于15号公告的长期资产?
15号公告第二条规定,取得的长期资产,不包括租入的长期资产。此处的租入,是否只指常规的经营租赁方式?如能明确,更为严谨。
笔者认为,融资性售后回租是一项借贷业务,售后回租过程未构成资产购销实质的,应属于15号公告的长期资产。王三石老师也持同样观点。
融资租入是以租代购,基于租入资产的风险在承租方,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租赁,类似分期付款购进,按长期资产处理更合理,且其取得的租赁服务增值税专票包含本金;如不按长期资产处理,不论是否超500万元,经营租赁服务混合用途的都应按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分摊调整,更不利于纳税人。
有观点认为,融资租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分期取得并抵扣的,不便参与调整计算。如该观点成立,分期付款取得的长期资产也是分期取得并抵扣的,也可不纳入15号公告的长期资产了?显然不可以的,该观点难以成立。可以仅就已取得的进项税额等指标作调整计算。
还有观点认为,租入固定资产仍可适用财税[2017]90号第一条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全额抵扣。
笔者认为,除增值税法实施后有新文件规定外,财税[2017]90号已自然废止。租入固定资产的,属于购进经营租赁服务,如是混合用途的,应直接适用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按销售额或收入占比分摊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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