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记:行政监管措施,是中国证监会履行机构监管职能最主要的纠正或惩戒手段,也是证券公司闻之色变的监管来函,带来考核、问责、股东问询、负面舆情等系列影响。行政监管措施的程序法规《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试行)》(下称《实施办法(试行)》)发布于2008年,距今已十七年,期间设置行政监管措施的诸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也发生变化,《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则设置亦滞后于《行政处罚法》的机制设计。因2019年《证券法》修订,中国证监会于2020年发布《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但不知何故该版征求意见稿未能转正。
2025年11月28日,中国证监会结合资本市场的新情况、新问题,起草了《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其实,我在11月底就学习了新版本的征求意见稿,写了笔记但一直没挂网上,结果中国证监会在2025年的最后一天以【第231号令】颁布《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2025)》),本文改就《实施办法(2025)》相较于《实施办法(试行)》的主要变化作学习总结。
(一)引述法规依据的变化
《实施办法(试行)》发布于2008年,引述的法律、行政法规为《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5)》发布于2025年,引述的法律、行政法规为据《证券法》(2019年最近一次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年最近一次修订)《期货和衍生品法》(2022年施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最近一次修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7年最近一次修订)《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2023年施行)。
(二)监管措施的种类
《实施办法(2025)》列示了14种监管措施,(1)责令改正;(2)监管谈话;(3)出具警示函;(4)责令公开说明;(5)责令定期报告;(6)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7)责令处分有关人员;(8)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9)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员等,或者限制其权利;(10)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停止核准新业务;(11)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负有责任的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或者合伙人行使权利;(12)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13)限制公司自有资金或者风险准备金的调拨和使用;(14)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实施办法(2025)》列举的前述措施,与2025年8月22日修订的《证券公司分类评价规定》基本保持一致。仅有“限制公司自有资金或者风险准备金的调拨和使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责令暂停履行职务、责令停止职权”等极个别措施未能对应。
(三)从规范性文件升级为部门规章,仍坚持“程序法”的定位
仅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可以设置行政监管措施。《实施办法(试行)》为规范性文件,《实施办法(2025)》已升级为部门规章(以证监会令发布),但仍坚持“程序法”的定位,主要就行政监管措施的实施程序作出规定,对于行政监管措施的具体适用情形、适用标准、适用对象等,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其他规章规定。
(四)明确监管措施的适用范围
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在证券基金期货及衍生品方面存在违法行为;二是证券基金期货及衍生品经营机构(证监体系持牌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准持牌机构)存在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经营管理混乱、风险控制不合规情形的。
(五)将追诉时效限制为两年
《实施办法(2025)》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实施机构不再对该违法行为采取监督管理措施,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另有规定或者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影响尚未消除的除外”,与《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保持了一致性,两年追诉时效也是《实施办法(2025)》对于行政监管措施的重要变化。从近年的监管罚单来看,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于两年之前的违法行为出具监管措施不在少数,最常见于从业人员违规炒股、结构化发行等事由。两年追诉时效的建立,往大了说,有利于平衡监管效率与当事人预期,体现监管措施“惩教结合、重在矫正、防范风险、维护秩序”的核心价值;往小了说,对于券商而言,现场监管检查的时间范围基本明确了,原则上不超过最近两年,两年之前的涉嫌违法行为,除非仍处于持续状态或者对应影响仍未消除的,不会再开罚单。
这里有个细节,“影响尚未消除的除外”在《征求意见稿》中是“风险尚未消除的除外”,一词之差,说明监管部门在两年之外可追诉情形的取舍上亦反复斟酌。
(六)明确事前告知与申辩程序
参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于第(7)项至第(14)项规定的监管措施,明确事前告知与对应陈述申辩程序,与当前的监管实践基本一致。
(七)明确限制类措施的解除条件
《实施办法(2025)》规定:“提前解除限制措施,或者限制期限届满解除限制措施的,当事人应当按要求整改,并向实施机构提交整改报告。实施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验收,经验收符合要求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解除对当事人采取的有关限制措施”。前述规定与当下的监管实际保持一致,对于限制类的监管措施,无论限制期限是否届满,实施机构对整改情况验收通过是解除限制措施的必要条件。
(八)监管措施的公开可能会变化
《实施办法(2025)》规定:“监督管理措施决定作出后可以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市场稳定等的除外。责令公开说明等具有公开要求的监督管理措施决定作出后应当向社会公开”。在目前的监管实践中,除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监管措施均需通过实施机构的网站对外公开。媒体舆论、尤其是网络媒体对于证券经营机构的监管罚单关注度颇高,使得罚单披露总会附随或多或少的舆情问题乃至声誉风险。本次《实施办法(2025)》规定之“可以”,可能意味着监管部门对于罚单100%公开态度的变化。
尾记:不知不觉已经2026年,2016、2006仿佛就是昨天。年纪越长越大,脚步越来越慢,时间却越走越快!新年一年,希望身体棒棒、吃嘛嘛香,期待吃饭、享受睡眠,高高兴兴每一天!
去年在弹子石碰巧吃了碗小面(陈祖面),很地道,很重庆,好吃的一Bi(一声),借着学习笔记发一下小面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