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侵犯生命、身体的犯罪
一、故意杀人罪
第232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侵犯法益:生命权)
1.安乐死问题——构成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因为承诺放弃生命是无效的。行为类型 | 结论 |
欺骗或强迫他人自杀、自伤(形成支配力) | 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间接正犯 |
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没有欺骗或强迫他人自杀,没有支配力) | 观点一:无罪。理由:坚持共犯从属性,实行者(自杀者)无罪,教唆者、帮助者也无罪。 观点二(多数说):有罪。理由:生命要绝对保护,共犯从属性可以有例外。 |
教唆或帮助他人自伤(没有欺骗或强迫他人自伤,没有支配力) | 无罪。理由:坚持共犯从属性。 |
乙承诺让甲杀乙,或重伤乙 | 承诺无效,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实行犯,或者故意伤害罪的实行犯。 【注意】被害人承诺的案件中,被害人不是实行者。在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自伤的案件中,被害人是实行者。 |
二、故意伤害罪
第234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侵犯法益:身体健康权)
1.构成要件
(1)行为主体。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行为主体是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主体是已满12周岁的自然人。
(2)行为对象是他人的身体。自伤自残不成立本罪,但是战时自伤构成战时自伤罪(第434条)。故意毁坏他人的假肢、假牙、隐形眼镜等,没有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3)伤害行为。不是任何暴力行为都是故意伤害罪的伤害行为。
我国将伤害结果分为轻微伤、轻伤、重伤与伤害致死。造成轻微伤只需依《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造成轻伤结果就由刑法处理。重伤的标准是造成肢体残疾、丧失器官机能(如丧失听觉、视觉)。
伤害行为的成立条件:第一,主观心理具有造成轻伤的意图。第二,客观行为具有造成轻伤的一般可能性。轻伤实际已经是比较严重的伤害。
例如,甲乙因为自行车剐蹭发生口角,进而推搡,甲推了乙一把,乙头部倒地,心脏病发作死亡。甲的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罪的伤害行为,如果有过失,可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但不能定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实务中常见错误是,根据结果来反推行为,如果结果是轻伤、重伤或死亡,就认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2.区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罪。
(1)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区分。
区分标准:前罪对死亡结果是故意心理,后罪对死亡结果是过失心理。判断方法:看客观证据。
【提示】第一,不能因为行为人没有蓄意谋杀,就认为行为人没有杀人故意。(临时起意杀人)第二,主观不计后果、不顾死伤的,按照实际结果来定,造成死亡的,定故意杀人罪;造成伤害的,定故意伤害罪。这是因为两种后果都在行为人故意范围内,属于概括故意。
(2)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分。
区分标准:过失致人死亡罪无故意杀人行为、故意伤害行为。
3.罪数问题
(1)法条竞合:故意杀人罪(A+B)与故意伤害罪(A)是包容评价关系,触犯故意杀人罪必然触犯故意伤害罪。
(2)想象竞合。
常考罪名: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强制猥亵、侮辱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妨害公务罪,抗税罪,强迫卖血罪。在实施这些罪时,同时又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一般以故意伤害罪(重伤)论处。
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第234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1.“人体器官”
(1)本罪的“人体器官”主要考虑可移植性,包括眼角膜、皮肤、骨头,不包括血液,骨髓、细胞。(2)本罪的“人体器官”,只包括活体器官,不包括尸体器官。本罪第3款是关于尸体的规定。
2.“出卖”
(1)出卖者(器官提供者)不构成本罪。
(2)出卖行为必须是有效的承诺。
本罪第2款是关于被害人承诺的规定。
3.“组织”
(1)被组织者,既可以是多人,也可以是一人。
(2)组织行为,包括招募、引诱、介绍行为。
(3)单纯购买者、器官接受者,不构成本罪。如果有组织行为,则构成本罪。
4.主观上,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营利目的。
四、遗弃罪
第261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行为主体:负有扶养义务的人
本罪的行为主体不限于家庭成员。扶养义务应扩大解释为扶助义务、救助义务。是否有救助义务,可根据不作为犯中的作为义务来源判断。
2.不作为
本罪是真正不作为犯。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方式有:例1,甲将婴儿放到民政局门前。例2,甲离家出走,不管家中的婴儿。例3,甲开车不慎撞伤乙,驾车逃逸,不管受伤倒地的乙。可见,不履行扶养义务(作为义务)的方式,既有积极的举动,也有消息的静止。但不能因此认为,“遗弃罪既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所以是不真正不作为犯”。
3.遗弃罪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关键区分:生命所面临的危险是否紧迫,生命对作为义务的依赖程度,行为人履行义务的难易程度。
【注意】两罪的区分不是A与-A的对立排斥关系,而是程度之分,也即行为人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不意味着就不构成遗弃罪。
第二节 侵犯性权利的犯罪
一、强奸罪
第236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一)保护法益
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妇女的性自主权,包括:(1)是否发生性交的决定权;(2)关于性交具体条件的决定权。(例如,性交对象、时间、地点等条件的决定权)
(二)构成要件
本罪的行为结构:
1.行为主体。单独直接实行犯只能是男子。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帮助犯、间接正犯和共同正犯。由于妇女可以构成强奸罪的间接正犯,因此强奸罪不是真正身份犯。
2.实行行为。两个行为:一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二是奸淫行为(性交行为)。
(1)暴力手段,是指对妇女行使有形力→使妇女无法反抗。
(2)胁迫手段。行为模型:甲对乙以恶意相通告:“你若不答应我的要求,我就对你施加恶害。”→由此使乙对甲产生恐惧心理→乙基于恐惧心理而答应了甲的不法要求。(注意:被害人有承诺,并不要求行为人知晓。强奸罪中的“胁迫”=抢劫罪中的“胁迫”+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
(3)其他手段,是指除暴力、胁迫外的其他使妇女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强制手段。
第一,昏醉强奸。注意:妇女自行昏醉,甲路过趁机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罪,这是因为妇女昏醉便失去了承诺能力,此时发生性行为违背妇女意愿,此时强奸罪的实行行为便只有奸淫行为,不需要强制手段。需要强制手段的前提是妇女意识清醒,此时需要通过强制手段压制妇女反抗。
第二,欺骗型强奸。注意:事实错误会导致妇女的承诺无效,但动机错误不影响妇女的承诺。(被害人承诺)
3.行为对象是妇女。针对已满14周岁的妇女,是普通强奸;针对不满14周岁的幼女,是奸淫幼女。
(1)婚内强奸问题。从第236条的规定看,并没有将婚内强奸排除在强奸罪之外。丈夫强奸妻子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所谓婚内强奸是否构成强奸罪的问题,主要是考虑证据证明、刑事政策等问题。
(2)奸淫幼女
(3)精神病女和痴呆女。第一,这类妇女对性行为缺乏理解能力,缺乏承诺能力。因此,明知对方是这类妇女,即使其“同意”,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也构成强奸罪。第二,为了与这类妇女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而与其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性行为的,不应认定为强奸罪。
(三)法定刑升格条件
1.“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
(1)“公共场所”,是指多数人或不特定人可以进出的场所。
(2)“当众强奸”是指明知能够为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知晓,仍实施强奸。这里的“众”不要求必须有3人在场,主要指不特定人在场。这里的“众”不包括共犯人。
2.“二人以上轮奸”
(1)轮奸,是指对连续两次强奸的违法事实负责。
(2)轮奸未遂。轮奸是情节加重犯,自身也有既遂、未遂、中止等问题。
3.“奸淫不满10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
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从重处罚。奸淫不满10周岁的幼女,加重处罚(适用升格法定刑)。
4.“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中蕴含结果加重犯(强奸罪致人重伤、死亡)
(1)“因”是实行行为。必须是强奸罪的实行行为导致重伤或死亡结果。所谓实行行为,是指带着奸淫目的实施的暴力和奸淫行为。不能评价为强奸罪的实行行为的其他行为导致重伤或死亡结果,不属于强奸致人重伤或死亡。对其他行为导致重伤、死亡需独立评价。
(2)因果关系。强奸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应有直接因果关系。
(3)主观心理。由于强奸行为包括暴力行为,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死亡,完全可能是故意所谓。因此,强奸致人重伤、死亡,包括故意致人重伤、死亡。
(4)“强奸致人重伤、死亡”中的“人”只包括被害妇女,不包括来阻挡得第三人。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包括: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怀孕。注意:被害人自杀,行为人不属于“强奸罪致人死亡”这一结果加重犯,因为缺乏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四)罪数问题
注意:刑法只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规定了结合犯:拐卖罪+强奸罪=拐卖罪(加重处罚),在其他罪中又犯强奸罪,一律按原则办事,数罪并罚。
二、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第236条之一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
1.行为主体:负有照护职责的人。
2.行为对象: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少女。
3.行为方式:发生性交行为,不包括猥亵行为。
4.被害人承诺无效。
【注意】不能认为,只要是老师、医生,就一定是本罪的行为主体。只有负有较稳定的照护职责(照管、看护职责)的人才能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
三、强制猥亵、侮辱罪
第237条第1、2款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条经《刑法修正案(九)》修正]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性自主权。这里的性自主权主要表现为性羞耻心。
1.行为主体是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
2.行为对象是已满14周岁的人,包括男性和女性。
(1)如果猥亵不满14周岁的儿童,构成猥亵儿童罪。
(2)如果强奸女性,包括不满14周岁的幼女和已满14周岁的妇女,均构成强奸罪。如果强奸不满14周岁的男童,构成猥亵儿童罪;如果强奸已满14周岁的男性,由于我国强奸罪的对象尚不包括男性,只能以强制猥亵罪论处。
3.猥亵、侮辱
(1)猥亵,是指侵犯性羞耻心的行为,主要情形:一是直接对他人实施猥亵行为;二是强迫他人对行为人自己或者第三人实施猥亵;三是强迫他人自行猥亵;四是强迫他人观看其他人猥亵。注意:不包括偷看他人洗澡、做爱,不包括在公共场所露阴、手淫但不强迫他人观看。
(2)侮辱。这里的“侮辱”的含义与猥亵相同,也是侵犯性羞耻心的行为。注意:这里的“侮辱”与侮辱罪中的“侮辱”有所区别,后者侵犯的仅仅是他人的名誉。
4.强制方法。必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猥亵、侮辱。强制方法的特点是使他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
【注意】强迫发裸照问题。结论:(1)乙若是成年人,则甲不构成本罪,因为强制猥亵的对象应是裸露的身体,而不包括物品。(2)乙若是年满14未满18周岁,则甲构成本罪。这是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
5.强制猥亵、侮辱罪与强奸罪不是A与-A的对立排斥关系,而是A与A+B的包容评价关系。
四、猥亵儿童罪
第237条第3款 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
1.行为主体:已满16周岁的人,包括男性和女性。主要情形包括:男性对男童、女童猥亵,女性对男童、女性猥亵。
2.行为对象:(1)猥亵女童,不包括性交行为,否则构成强奸罪。(2)猥亵男童,包括性交。
3.被害人承诺无效。即使儿童自愿,行为人也构成本罪。
4.行为方式。让儿童给自己发裸照、裸露视频,构成本罪。理由是,本罪的保护法益不是性羞耻心,而是儿童的身心健康。该行为方式侵害了儿童的身心健康。
【总结】强奸罪、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
第三节 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
一、非法拘禁罪
第238条 (第1款第1句)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1款第2句)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2款第1句)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款第2句)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第3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4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构成要件
拘禁行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注意】欺骗问题
【结论一】欺骗行为导致被害人认为自己出不去了,行为人构成非法拘禁罪。
【结论二】欺骗并未导致被害人认为自己出不去了,只是基于某种动机不想出去,行为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二)第2款第1句:“致人重伤、死亡”
这是本罪的结果加重犯,也即非法拘禁罪(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根据结果加重犯的基本原理,注意三点:
1.“因”的要求。导致加重结果的“因”是本罪的实行行为。判断本罪的实行行为,可根据“行为与故意或目的同时存在原则”。
2.“因”与“果”要有因果关系。在此注意介入因素。
3.主观上,对加重结果持过失心理。如果持故意心理,则不属于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死亡。
(三)第2款第2句:“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注意,第2款第1句的结果加重犯是一个行为。而第2款第2句的暴力行为是在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之外的第二个行为。
第一种观点(多数说):条文中的“致人伤残、死亡”是指过失致人伤残、死亡,但拟制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这是一个法律拟制性规定(特事特办),也被称为转化犯。
第二种观点(少数说):条文中的“致人伤残、死亡”是指故意致人伤残、死亡。所以,“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这是注意规定。(正常办事)
按照第一种观点:
1.“因”的要求。导致伤残、死亡结果的“因”不能是非法拘禁罪的实行行为,否则就构成结果加重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死亡”。这里的“因”只能是非法拘禁罪的实行行为之外的暴力行为,属于第二个行为。这是二者的关键区分。对此判断,可根据“行为与故意或目的同时存在原则”。
2.主观要求。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是指过失所为,被拟制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如果故意将人打成重伤或故意杀人,则是正常的故意伤害罪(重伤)、故意杀人罪。
行为类型 | 主观 | 结论 | 罪数 |
非法拘禁的实行行为(整体是一个行为) | 对重伤、死亡结果持过失心理 | 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死亡(结果加重犯) | 一个行为,最终只定一个罪 |
对重伤、死亡结果持故意心理(例如放任) | 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重伤)、故意杀人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 一个行为,最终指定一个罪 |
非法拘禁的实行行为之外的暴力行为(前后有两个行为) | 过失致人重伤、死亡 | (法律拟制)故意伤害罪(重伤)、故意杀人罪 | 两个行为。非法拘禁行为即使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最终也只定故意伤害罪(重伤、故意杀人罪 |
故意重伤、杀人 | (正常处理)故意伤害罪(重伤)、故意杀人罪 | 两个行为。非法拘禁行为若构成非法拘禁罪,则两个行为应数罪并罚 |
二、绑架罪
第239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第2款经《刑法修正案(九)》修正]
绑架罪,是指带着胁迫第三人的目的,用强制手段实力控制人质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1.行为一与行为二
例如,甲欲向B勒索财物,绑架了B的老婆A,实力控制了A,尚未开始向B勒索财物时,甲被抓。
第一种观点(少数说):甲构成绑架罪未遂。理由是,绑架罪的保护法益既包括人质的人身法益,也包括被勒索者的财产法益。只有实施了行为二(向B勒索财物的行为),才构成绑架罪既遂。绑架罪是复合行为犯,实行行为有两个:绑架行为+勒索行为
第二种观点(多数说):甲构成绑架罪既遂。理由是,绑架罪的保护法益只有人质的人身法益。绑架罪是单一行为犯,实行行为只有绑架行为。
按照多数说,结论:成立绑架罪,只要求实施行为一,不要求实施行为二(向B勒索财物)。但在实施行为一时,必须具有目的二(向B勒索财物的目的),否则就只是非法拘禁罪。
2.目的二
绑架罪的目的二,是指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的目的,也即胁迫、猥亵第三人的目的。常见的不法要求是勒索财物,也有其他不法要求。
【总结】绑架罪与相似罪的区分。
绑架罪与相似罪名的客观行为可以相同,都可以是实力控制行为。关键区分在于有无目的二(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目的)。
(1)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分:前者有目的二,后者无目的二。非法拘禁罪是A,绑架罪是A+B,B是目的二。绑架罪可以包容评价为非法拘禁罪。触犯绑架罪必然触犯非法拘禁罪,二者是法条竞合关系。
(2)绑架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区分:前者的目的二是向第三人勒索财物,后者的目的是出卖。
(3)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分:前者的目的二是向第三人勒索财物,后者的目的是向被绑的人勒索财物。
3.总结成立条件
(1)带着目的二,也即带着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的目的(主要是勒索财物的目的)。
(2)对合格的人质实施实力控制行为。
(3)合格的人质是:从行为时、一般人的角度看,会使第三人产生担忧的人。
4.既遂条件:实际控制了合格的人质。不要求实施行为二,不要求要到钱。
(1)实际控制了人质。如果没有实际控制,则是未遂。
(2)实际控制了人质。如果实际控制的不是合格的人质,则是未遂。
【总结】第一,成立绑架罪,要求有绑架到合格人质的可能性、危险性。第二,成立绑架罪既遂,要求绑架到合格人质。
(二)第238条第3款的解读
该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1.条文属性:注意规定而非法律拟制。也即,这种情形原本就要定非法拘禁罪,而非原本定绑架罪,例外地按照非法拘禁罪论处。这是因为,成立绑架罪要求行为人具有目的二,也即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目的,这是一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条文的情形是行为人为了索取债务,为了主张自己的债权,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不构成绑架罪,只构成非法拘禁罪。
2.行为方式有三种情形:
(1)拘禁债务人亲属,向债务人索债。
(2)拘禁债务人,向其亲属索债。这里的亲属仅包括具有共同财产关系的亲属。如果向除此之外的亲友索债,就表明具有非法占有该亲友财物的目的,就构成绑架罪。
(3)拘禁债务人,向债务人本人索债。
3.“债务”的认定
(1)司法解释对“债务”作了扩大解释,包括赌债、高利贷等非法债务。
(2)如果形式上是索取债务,但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实质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构成绑架罪。(伪造借条)
(三)第239条第2款的解读
该款规定:“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没收财产”。
1.绑架+杀害
这是结合犯:绑架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加重处罚)
(1)杀害结果:要求杀死人质(多数说)。
(2)杀害时间:从绑架的着手到释放人质前。
2.绑架+伤害
行为公式:绑架罪+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绑架罪(加重处罚)。
(1)“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第一,不包括轻伤。第二,对重伤是故意,对死亡是过失。所以,要构成这里的故意伤害罪,要求:客观上具有造成重伤的可能性,主观上具有造成重伤的故意(包括间接故意)。
(2)伤害时间:从绑架的着手到释放人质前。
(3)伤害行为的性质。杀害行为不能成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但是,为了控制目的而实施的伤害能够成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所以,在绑架罪中,伤害行为有两种性质:
第一,伤害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实行行为。
第二,伤害行为是绑架罪的实行行为。
(四)共犯模型
模型1,甲绑架了丙,向丙的妻子勒索钱财,期间,让乙帮忙为丙做饭。乙照办。乙不构成绑架罪的承继的共同犯罪,因为做饭不是犯罪行为,没有侵害法益。
模型2,甲绑架了丙,向丙的妻子勒索钱财,期间,让乙看押丙。乙照办。乙构成绑架罪的承继的共同犯罪,一位内绑架罪是继续犯。
模型3,甲绑架了丙,欲向其妻子勒索财物,欺骗乙:“丙的妻子欠我钱,你帮我看押丙,我要到钱,会感谢你。”乙信以为真而照办。甲乙在非法拘禁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对甲定绑架罪,对乙定非法拘禁罪。
模型4,甲绑架了丙,向丙的妻子没能勒索到钱,要撕票,叫来乙,一起杀死丙。乙不构成绑架罪的承继的共同犯罪,因为乙没有帮助实施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实力控制人质)。甲乙在故意杀人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对甲定绑架罪(适用升格法定刑),对乙定故意杀人罪。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
第240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注意(多数说):成年妇女如果同意放弃该法益,则行为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一)实行行为
1.实行行为一:绑架。
这里的绑架是指实力控制行为,包括偷盗婴儿。就绑架而言,本罪的行为结构:
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两个目的,目的一是实力控制妇女、儿童的目的,目的二是出卖目的。但是,客观上,只要求实施行为一,不要求实施行为二。只有行为一是本罪的实行行为。结论:实施了实力控制行为,就成立本罪;将妇女、儿童控制到手(拐到手),就构成既遂。
【总结】本罪与他罪的区分关键就在于目的二(出卖)。
(1)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分:前者有目的二,后者无目的二。
(2)本罪与拐骗儿童罪的区分:前者有目的二,后者无目的二。
(3)本罪与绑架罪的区分:前者的目的二是出卖目的,后者的目的二是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目的。
2.实行行为二:贩卖
(1)贩卖行为(出卖行为,也即行为二)要成立本罪的实行行为,前提条件是,不存在行为一(绑架行为,实力控制行为)。结论:当贩卖行为是本罪的实行行为,那么,实施了贩卖行为,就成立本罪;卖掉,是既遂。
(2)贩卖行为与赠与行为的区分:看收的钱的数额,能否评价为妇女、儿童作为商品的对价。
【注意1】司法解释规定:注意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关键区分在于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下列情形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以拐卖儿童罪论处:第一,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第二,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第三,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注意2】将亲生子女当作商品出卖,既构成拐卖儿童罪,也构成遗弃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3.实行行为三:收买。
收买行为作为本罪的实行行为,必须带着出卖目的,也即是一种“进货”行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收买行为只有收买的目的。结论:带着出卖目的,实施收买行为,便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买到手,构成既遂。
4.实行行为四:拐骗
这里的拐骗,主要是指欺骗,不包括绑架劫持行为。拐骗行为作为本罪的实行行为,必须带着出卖目的。拐骗儿童罪的拐骗行为没有出卖目的。结论:带着出卖目的,实施欺骗行为,便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卖掉,构成既遂。
(二)法定刑升格条件
1.结合犯:本罪+强奸罪=本罪(加重处罚)。对此不再数罪并罚。
【注意】本罪+强制猥亵罪,对此种情形应数罪并罚。
2.结合犯:本罪+引诱卖淫强迫卖淫罪=本罪(加重处罚)
3.结合犯:本罪+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本罪(加重处罚)。
4.结果加重犯:“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加重处罚。该结果加重犯的要点与“强奸罪致人重伤、死亡”的要点相同。
(1)伤亡结果与拐卖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2)主观上是过失造成,或者为了实现拐卖目的故意造成。
(3)重伤、死亡的被害人只包括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和前来阻挡的亲属,不包括其他前来阻挡得第三人。
四、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故意用财物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1.既遂标准:买到手就既遂
2.罪数问题
(1)原则上,收买罪+后罪,应数罪并罚。常见后罪有拘禁、伤害、杀害、虐待、侮辱、猥亵、强奸、强迫卖淫、组织乞讨等。
(2)例外:收买罪+拐卖罪=拐卖罪。
(3)注意:收买罪+新罪+拐卖罪。结论:新罪如果能被拐卖罪吞并,则只定拐卖罪;如果不能被吞并,则应数罪并罚。
3.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拐骗儿童罪
第262条 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家长的监护权和儿童的人身自由、安全。只要侵害两种法益之一,就构成本罪。
2.行为方式:拐骗。这里的拐骗,既包括实力控制手段(绑架、劫持),也包括欺骗。
3.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的区分:有无出卖目的。判断方法:看有没有收买方。注意:两罪的关系是A与A+B的关系,B是出卖目的。两罪不是A与-A的关系。成立拐骗儿童罪,不要求特别目的。如果有出卖目的,则成立拐卖儿童罪。
【总计本节罪名】
1.罪名区分。本节罪名中,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拐骗儿童这四个罪名的客观行为都有实力控制行为,构成喝醉,关键看带着什么目的实施实力控制。在此主要贯彻“行为与目的同时存在”原则,也即,行为的定性,由目的决定。
2.承继共同问题。本节罪名中,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拐骗儿童罪这四个罪名的实行行为都有实力控制的方式。此时属于继续犯。既遂之后,有人参与进来,继续帮助实力控制的,构成承继的共同犯罪。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不是继续犯。收买行为结束。该罪便结束。
3.罪数问题
(1)原则上,实施两个行为,构成两个罪,应数罪并罚。
(2)拐卖罪+后罪,原则上数罪并罚。例外是结合犯:拐卖罪+强奸罪=拐卖罪(加重处罚)。
(3)三个拐卖类犯罪的内部关系:收买罪或拐骗罪+拐卖罪=拐卖罪。
第四节 侵犯名誉权、人身权的犯罪
一、侮辱罪
第246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本条第3款为《刑法修正案(九)》所增设]
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他人的外部名誉。
1.侮辱对象:特定自然人
(1)必须特定具体。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泼妇当众骂街,不构成侮辱罪。
(2)不包括死人。但是通过侮辱死人侵害了死者家属名誉的,构成侮辱罪。
(3)不包括单位。但是通过侮辱单位侵害了特定自然人名誉的,构成侮辱罪。
2.侮辱行为
(1)暴力:这里的暴力是指程度较低的有形力,不包括程度较高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
(2)其他方法:这是指非暴力的方法,包括使用语言、文字、图像等。
(3)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公然性,是指能为多数人或不特定人所知晓;但不要求被害人在现场。
(4)侮辱内容可以是真实事实,也可以是捏造的虚拟事实。
二、诽谤罪
诽谤罪,是指捏造并散步虚假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他人的外部名誉。
1.诽谤对象:特定自然人
(1)必须特定具体。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2)不包括死人。但是通过诽谤死人,侵害了死者家属名誉的,构成诽谤罪。
2.诽谤行为
(1)捏造虚假事实+公然散布。
(2)明知是捏造事实,故意公然散布。诽谤行为要求公然进行。公然性,是指让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知晓。
【注意1】虚假事实不足以使人相信,不是诽谤,但有可能构成侮辱。
【注意2】诽谤罪在成立要件上比侮辱罪更特殊。若同时触犯两罪,优先认定为诽谤罪。
三、诬告陷害罪
第243条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多数说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人身权利,主要是人身自由,因为一旦被追究刑事责任,往往会坐牢。本罪的保护法益不是司法机关的司法秩序,因为本罪被规定在“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没有规定在“妨害司法秩序罪”中。少数说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司法机关的司法秩序。
1.行为主体是已满16周岁的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从重处罚。本罪是不真正身份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量刑身份。注意:报复陷害罪(第254条)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真正身份犯。
2.行为对象是“他人”。
(1)“他人”必须是存在的并且特定的。
(2)“他人”只包括自然人,不包括单位。但是,诬告单位足以让司法机关怀疑确认某个自然人,成立本罪。
3.实行行为
(1)捏造事实,只是预备行为。实施诬告,才是实行行为,也即向公安、司法机关或有关国家机关告发。本罪的着手标准:向司法机关实施告发行为。
(2)诬告内容:虚假的犯罪事实。
第一,甲有A罪事实,乙因为误解而告发有B罪事实,不是诬告。
第二,甲有轻罪事实,乙告发,公安机关不立案,乙为了促使立案,告发甲犯了同性质的重罪,因为没有诬告陷害甲的故意,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4.主观是故意,要求有诬告目的。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成立犯罪。
5.既遂标准:司法机关收到诬告材料,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调查活动。注意:不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启动调查程序,更不要求实际追究了被害人的刑事责任。因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他人的人身权(人身自由、名誉),当公安司法机关准备启动调查程序时,他人的名誉已经收受到了侵害。
四、刑讯逼供罪
第247条 (第一句)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句)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一)构成要件
1.行为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
(1)本罪是真正身份犯。超市保安或普通单位的保卫处工作人员,都不是司法工作人员。
(2)未受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侦查职责的人员或者合同制民警,可以成为本罪主体。但是超市保安、农村治安联防员不是本罪主体。
2.刑讯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警察在预审时实施刑讯逼供,也成立本罪。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
3.行为方式:刑讯+逼供。只有刑讯,没有逼供,或只有逼供,没有刑讯,均不构成刑讯逼供罪。刑讯是指肉刑或变相肉刑。没有实施肉刑或变相肉刑的诱供、逼供,不是刑讯逼供。
4.主观是故意,要求有逼供目的。至于为公(如尽快结案)还是为私(趁机挟私报复),在所不问。
(二)罪数问题
1.第一句规定。例如,警察甲刑讯逼供犯罪嫌疑人乙,刑讯的实行行为是,故意重伤、杀害乙,也即为了刑讯逼供而使用暴力。甲整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刑讯逼供罪和故意伤害罪(重伤)、故意杀人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伤害罪(重伤)或故意杀人罪。
2.第二句规定。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是指过失所为。也即,该规定将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拟制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如果故意重伤、杀害,按照正常原则,就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五、暴力取证罪
本罪条文是第247条,与刑讯逼供罪同处一个条文。
1.行为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本罪是真正身份犯。
2.取证对象是证人。这里的“证人”是广义的证人,既包括被害人、鉴定人、民事诉讼中的证人,也包括不具有作证资格的人、不知道案件真相的人,还包括年幼者、精神病患者。
3.暴力取证。使用胁迫、欺骗、测谎仪等方式,不属于暴力取证。
六、虐待被监管人罪
第248条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被监管人,包括:第一,刑事未决犯和已决犯;第二,被行政拘留的人;第三,被强制戒毒的人。
2.“体罚虐待”,是指体罚或者虐待,而非仅限于体罚式虐待。对被监管人实施性虐待,触犯强制猥亵罪的,属于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3.法律拟制。本罪第1款的最后一句“致人伤残、死亡的,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是指过失所为。也即,该规定将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拟制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如果故意重伤、杀害,按照正常原则,就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七、非法侵入住宅罪
1.保护法益。多数说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居住者居住的安宁状态。并且,本罪是实害犯,不是危险犯。成立犯罪,要求造成实害结果,也即现实地侵害了居住者地居住安宁状态。少数说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住宅的进入许可权。
2.住宅:供人起居生活的场所。
3.行为方式。(1)作为方式:身体非法侵入。(2)不作为方式:合法进入,拒不退出。
八、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253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经《刑法修正案(九)》修正]
司法解释要点:
1.本罪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重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本罪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3.组织“人肉搜索”,违法收集并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九、强迫劳动罪
第244条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1.行为主体和对象。本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本罪的对象由“职工”改为“他人”。
2.行为类型。本罪的行为类型有两种:
(1)直接强迫劳动,包括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非法拘禁罪是剥夺人身自由,强迫劳动罪是限制人身自由。
(2)协助强迫劳动。注意:这种帮助行为没有被正犯化。也即,在定罪条件上,仍需遵守共犯从属性。也即,如果实行者无罪,这种协助行为也无罪。
十、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第244条之一)
本罪是指,违反劳动法、雇佣未满16周岁的人从事危害劳动,情节严重。
1.危害劳动包括:超强度体力劳动,在危险环境劳动,如高空、井下、易燃易爆环境。
2.雇佣,包括不支持报酬的情形。这是因为,支付报酬,构成本罪;不支付报酬,更构成本罪。
3.故意。
第五节 侵犯婚姻家庭的犯罪
一、重婚罪
第258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合法婚姻关系。
1.行为主体与行为类型。
(1)已婚者:同时维持两份婚姻。
这两份婚姻,包括:第一,法律婚姻+法律婚姻;第二,法律婚姻+事实婚姻。
这两份婚姻,不包括:第一,事实婚姻+事实婚姻;第二,法律婚姻+同居。
(2)相婚者(事前单身者):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法律婚姻或事实婚姻)。这种人实际上只有一份婚姻,但因为破坏他人的合法婚姻,因此构成重婚罪。
2.性质。重婚罪不仅侵犯了合法配偶的婚姻关系(个人法益),还侵害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社会法益)。因此,即使合法妻子同意丈夫重婚,丈夫也构成重婚罪。也因此,重婚罪不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是公诉案件。
二、破坏军婚罪
第259条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1.行为类型,行为人与军人的配偶结婚或同居。
模型一:A男+乙女,结婚。
结论:(1)A男构成重婚罪,因为明知乙女有配偶仍与乙女结婚。A男还构成破坏军婚罪,因为明知乙女有配偶且配偶是军人,仍与乙女结婚。两罪此时是法条竞合关系,最终定破坏军婚罪。(2)乙女构成重婚罪。
模型二:甲男+B女,结婚。
结论:(1)B女构成重婚罪,不构成破坏军婚罪,因为是和军人结婚,不是和军人的配偶结婚。(2)甲男构成重婚罪。
2.行为方式:结婚或同居。这里的结婚包括法律婚姻和事实婚姻。这里的同居,包括公开同居和秘密同居。
注意:行为方式不包括通奸。同居和通奸的区别在于:前者具有共同生活的特征,而后者没有。如果将这里的同居解释为包括通奸,属于类推解释,应当禁止。
3.第2款:“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以强奸罪论处”。该款是注意规定。也即只有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时,才能以强奸罪论处。因此,该款中“胁迫手段”是指强奸罪中的胁迫手段。
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第257条 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本罪侵害的法益是他人的婚姻自由权。
1.行为主体与行为对象:不要求有特定关系。
2.暴力:这里的暴力是指程度较低的暴力。
3.婚姻自由。(1)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2)不包括恋爱自由和分手自由。(3)既包括强制甲与乙结婚或离婚,也包括强制甲与自己结婚。注意:由于夫妻关系比较特殊,丈夫强制妻子跟自己离婚或不同意跟自己离婚,使用暴力,不成立本罪,可成立虐待罪。
4.“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这是该罪的结果加重犯。这里的“死亡”包括被害人自杀。
四、虐待方面的犯罪
1.虐待罪
第260条 虐待家庭是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攻速,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本条第3款经《刑法修正案(九)》修正]
(1)本罪行为主体和行为对象是家庭成员。该“家庭成员”可以作扩大解释,可包括常年共同生活的管家、保姆和有事实婚姻关系的“夫妻”。
(2)第260条第2款中的“致使被害人死亡”包括被害人自杀。虽然被害人自杀与虐待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仍视为结果加重犯。
(3)在构成虐待罪的情况下,又故意杀人(如故意饿死),故意伤害导致重伤的,则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重伤),与虐待罪并罚。
(4)采取禁闭方式虐待,同时构成虐待罪和非法拘禁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2.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第260条之一 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请及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条经《刑法修正案(九)》所增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