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90年代,《合同法》之所以规定第402条和第403条,根源于当时对外贸易的现实需要。当时,我国在改革开放过程中,因外贸经营权以及其他原因,出现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贸易代理活动。根据代理制度的原理,适应经济贸易中有关代理的不同要求,兼顾委托人、受托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借鉴《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等有关规定。规定了第402条和第 403条。
1.关于商事代理
在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下,往往区分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从商法意义上而言,商事代理是指代理商在不受雇佣合同约束的前提下,以自己或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或买或卖或提供服务,并从中取得佣金的经营性活动,常见的如运输代理、销售代理、采购代理等。商事代理以营利为目的,以代理为职业,从事代理业务既可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由此可见,商事代理虽与民事代理有所区别,但本质特征相同,故民法典关于民事代理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商事代理。就商事代理中的非显名代理而言,可以援用民法典合同编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所规定的隐名代理或者间接代理处理因此发生的纠纷。
一摘自2021年第1期《人民司法》《刘贵祥|民法典适用的几个重大问题》
2.最高法民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一书P2499关于本条的适用:(一)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授权范围,并非合同层面的委托范围或者受托范围,而是代理层面的代理权限范围。实务中,特别是在撰写裁判文书时,要予以注意。(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关系
受托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要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核心要素是第三人知道受托人背后的代理关系。这里的"知道",应该是"明知",而不包括"应当知道"。在"知道"的时间上,必须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订立合同时",既包括订立合同当时才知道,也包括订立合同之前就知道,如果是订立合同的当时不知道,事后才知道,则不适用本条的规定。(三)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
P2501 要充分认识《民法典》这种编排的意义。本条(隐名代理)和第926条(间接代理)在规范层面具有非此即彼的关联性,即;当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适用本条;第三人不知道代理关系的,适用第926条。正是因为这种关联性,这两条一并置于委托合同一章,不仅有利于法的实施,也便于法官找法。
隐名代理和间接代理中,委托人的介人权是一种形成权,能够直接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
尽管本法第 960条规定了行纪合同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参照适用的前提是行纪合同没有相应规定,由于本法第958条已经规定了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权利义务,故行纪合同不能适用本条和第926条的规定。另外,第 926条作为间接代理的特殊情形,只有在不适用行纪合同时方能适用。
P2502 但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而言,第三人"知道"的范围和程度主要为;第一,第三人要明确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注意这里是"代理关系",不是"委托合同关系"。第二,第三人要明确知道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第三,不要求第三人必须知道代理的具体内容和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