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笔记: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学习笔记: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2022年至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等交易类案件284件790人,年均增长30.5%。2021年至2025年,全国法院共审结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案件204件243人,重刑率达21%。随着证券市场监管科技化升级,"老鼠仓"趋同交易监测能力显著增强,2025年已出现趋同成交金额达33亿元的重大案件。本案作为首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再审改判的证券犯罪指导案例,确立了援引法定刑的刑法解释规则,对统一"情节特别严重"量刑标准具有里程碑意义。- 基本事实:被告人马乐于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担任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的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经理,全权负责该基金投资股票市场,掌握了基金交易的标的股票、交易时间和交易数量等未公开信息。马乐利用其掌控的上述未公开信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操作其控制的"金某""严某甲""严某乙"三个股票账户,通过临时购买的不记名神州行电话卡下单,先于(1-5个交易日)、同期或稍晚于(1-2个交易日)其管理的"博时精选"基金账户买卖相同股票76只,累计成交金额10.5亿余元,非法获利19,120,246.98元。2013年7月17日,马乐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认罪态度良好,违法所得从扣押、冻结财产中全额返还,判处罚金亦能全额缴纳。
- 法律关系:本案系公诉案件,形成检察机关与被告人马乐之间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马乐作为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与其管理的基金持有人之间形成受托资产管理关系,其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行为违反了忠实义务和信义义务。
- 争议焦点:(1)《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应如何理解——是仅援引第一款"情节严重"的量刑档次,还是援引第一款的全部法定刑(含"情节特别严重");(2)马乐累计成交金额10.5亿余元、非法获利1912万余元,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3)一审、二审对马乐适用缓刑是否量刑明显不当;(4)抗诉程序中,原审认定非法获利数额存在计算错误,再审如何更正。
- 审理经过: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4年)→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 → 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直接再审并公开开庭审理(2015年)→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属于"情节严重",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84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8,833,374.74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该院认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仅规定"情节严重",未规定"情节特别严重",故只能依照第一款"情节严重"的量刑档次处罚,原审量刑适当。- 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对马乐的定罪部分;
- 原审被告人马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13万元(撤销缓刑);
- 违法所得人民币19,120,246.98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更正原审计算错误)。
- 援引法定刑应引用全部法定刑,包括"情节特别严重":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属于援引法定刑的立法技术,目的是避免法条文字表述重复。第一款规定了"情节严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和"情节特别严重"(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两个量刑档次。第四款中的"情节严重"仅是入罪条款,表明该罪需达到情节严重才能被追诉,并不兼具量刑条款性质;其后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应理解为援引第一款的全部法定刑,而非仅援引"情节严重"的量刑档次。【重点:确立"援引法定刑=引用全部法定刑"的解释规则,突破第四款仅规定"情节严重"的字面限制,明确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存在"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两个量刑档次】
- "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应参照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目前虽未出台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专门认定标准,但鉴于该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两罪违法与责任程度相当,法定刑亦应相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成交额250万元以上、获利75万元以上等情形可认定为内幕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马乐累计成交额10.5亿余元、非法获利1912万余元,已远超上述标准,且在案发时属全国查获的该类犯罪数额最大者,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重点:在缺乏专门司法解释的情况下,确立"参照内幕交易司法解释标准"的类推适用规则;成交额10.5亿元、获利1912万元远超入罪标准,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 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原审以第四款未明确规定"情节特别严重"为由,仅按"情节严重"量刑并对马乐适用缓刑,属于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错误。马乐的行为已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马乐具有自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全额退赃、全额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等酌定从轻情节,可予减轻处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但不应适用缓刑。【重点:自首+全额退赃+认罪悔罪=可减轻处罚(降至五年以下),但"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性质排除了缓刑适用的空间】
- 再审对犯罪数额的更正:原审认定马乐非法获利数额为18,833,374.74元存在计算错误,经再审查明实际为19,120,246.98元,依法予以更正,并相应调整罚金数额为1,913万元。【重点:再审程序中可对原审认定事实中的计算错误直接更正,确保罪刑相适应】
- 对基金管理公司及证券期货从业人员:严禁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包括基金持仓、交易计划、研究决策等)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交易。基金公司应建立"防火墙"机制,对投资、研究、交易岗位实行物理隔离和权限分离;完善交易监测系统,对从业人员及其关联账户的趋同交易、异常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和预警。从业人员应深刻认识"老鼠仓"行为不仅违背忠实义务,更破坏市场公平秩序,即便自首、退赃,仍可能面临实刑处罚。
- 对辩护律师:在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件时,应重点审查:(1)涉案信息是否属于"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是否具有未公开性、价格敏感性和关联性;(2)交易行为与未公开信息之间是否存在"高度趋同"或"交易习惯明显改变"的关联性证据;(3)对"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审查成交额、获利额是否达到参照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的标准,是否存在重复计算、成本扣除不当等问题;(4)积极固定自首、立功、全额退赃、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争取减轻处罚,但需注意"情节特别严重"案件中缓刑适用空间极为有限。
- 对检察机关及审判机关:在办理证券期货犯罪案件时,应准确理解和适用援引法定刑的立法技术,避免对《刑法》分则中"依照前款/第×款的规定处罚"等表述作限缩解释。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应参照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的数额标准,准确区分"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确保量刑均衡。同时,应注重客观性证据的收集固定(如交易流水、通讯记录、IP地址、下单设备等),构建严谨的证据体系,以有力指控回应被告人的侥幸心理。
- 对投资者及资产管理行业:投资者应选择合规记录良好的基金管理人和产品,关注监管披露的从业人员违规信息。资产管理行业应强化合规文化建设,将防范"老鼠仓"纳入从业人员执业规范考核和离任审计,对异常交易实行"零容忍"内部问责。行业协会应配合监管部门推进"看穿式监管"和账户实名制,深化跨市场监测监控,从源头遏制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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