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改造原则
——新《监狱法》学习笔记之二
新《监狱法》第一章总则第四条规定:
监狱工作应当坚持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坚持依法管理,尊重和保障人权,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促进其重新融入社会。
解读上条和《监狱法》的体系,监狱的使命是惩罚和改造,而改造的方式是教育和劳动,且以教育改造为主、劳动改造为辅。《监狱法》专设第五章“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关于教育改造的条文共10条(第九十二条至第一百零一条),劳动改造的3条(第一百零二条至第一百零五条)。
从劳动改造为主到教育改造为本,反映出社会的变迁、行刑观念的进步。荷兰学者冯客在《近代中国的犯罪、惩罚与监狱》“绪论”之“中国监狱文化史”中写道,“1949年后,共产党取消了监狱,而代之以劳改队,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改造犯人。”这个表述不确切,实际情况是:新中国存在两种监管场所,一种是设在大城市、有固定设施、关押不适宜在监外劳动的重刑犯的监狱,另一种是从事大规模的农业水利、筑路、垦荒、开拓和造房等生产建设事业,以野外劳动为主要形式的劳动改造管教队,合称“劳改单位”。劳动改造管教队组织犯人生产作业的场所大致分为农场、林场、工场,有的犯人刑满留场就业,那都是在偏远艰苦地区。组织犯人这一特殊群体进行生产建设,其质量肯定过硬,如绍兴钢铁厂苏俄式集体宿舍,即为犯人建造,老住户说,房子牢的,到底是劳改犯造的。
1954年,政务院颁布《劳动改造条例》,一用40年,直到1994年12月29日,第一部《监狱法》诞生,仍贯彻深入人心的劳动改造原则。1980年代,曾经有一批公社(乡镇)领导干部,为解决家属的农转非问题,调入劳改系统任劳改警察,被乡人戏称“进了劳改队”。从劳改犯到罪犯、服刑人员,从劳改警察到监狱警察,从劳动改造到教育改造,正教育改造之本,尊重和保障罪犯人权,这既有历史的脉络,又是新时代建设平安中国、法治中国的题中应有之义。需要指出的是,罪犯与服刑人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罪犯必然是服刑人员,但服刑人员未必是罪犯。如张高平、张辉叔侄,曾经是服刑人员,却不是罪犯。
冯客在绪论中提出:监狱是相信人类本质可受锻炼的教育机构的一部分,它也是以社会典范为目的的一个纪律规划,在民国的现代化的努力中,精英把犯人的改造作为民族复兴的建设性计划的一部分。这里的精英包括兼具刑罚学家和狱务专家身份的孙雄和芮佳瑞。孙雄们认为,监狱是开展特殊教育的学校,犯人是接受特殊教育的学生。动词“教”的确切含义就是“教育”和“精神改造”,也有“管束”和“训诫”的意思。当教育被理解成用来教导正确行为规范的一个过程时,它还被赋予了变化和文明化的可能。教育的目的在于变化和文明化,所谓教化。与教化相近的概念是感化,“感”指感觉、判断力,通过精神影响去感动或触动一个人,在宗教中“通过宗教实践来创造奇迹”,“化”是指有意义的转化,“使某人或某事向好的方向转化”,即道德转化的过程。
教化罪犯去恶向善或抑恶扬善,同时传授知识技能,这对于系于囹圄的大部分人是合适的,有意义的。有一个群体情况比较特殊,他们是曾经公权在手的干部。公职人员一旦失去公权,贪腐之恶性(亦为人性之弱点)不可能再兴风作浪,再教育他们廉洁从政从业毫无价值,他们充其量只是廉政警示教育基地的“现身说法”者。对干部,先教后“诛”,入狱后则重在发挥其所长,为社会建设建言献策。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街道前梅村梅二有一座狮林山(山顶有狮林寺),山脚有古普香寺,是前清犯错官员反省的场所。现在的官员被动反省的场所为留置看护所,可惜到这里反省已经太迟了。给予出路的反省能否前移?
“教诲”与教育有所区别。“教诲”本指宗教领域的教化、感化。这是否属于新时代的一个禁区?我以为,邀请宗教人士(真正的大德高僧)进入监狱,解答当下的困惑,指引人生的出路,讨论如何创建美满和谐的生活,完全可以。中国化的人间佛教,指引大众转迷为悟,既然受众很多,不妨为我所用。
附:《监狱法》“教育改造”10条。
第九十二条 监狱应当创新教育改造方式方法,不断推进教育改造工作科学化、专业化、社会化。
监狱应当通过教育改造罪犯,帮助罪犯重塑健康人格,自立自强,改过自新,培养罪犯守法意识和重新融入社会的能力。
第九十三条 教育改造罪犯,实行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监狱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刑罚种类、刑期和人身危险程度,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心理特点、悔罪表现等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改造方案,并定期对改造效果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的情况和改造需要作出相应调整。
第九十四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行为规范教育,督促其遵守日常管理制度,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第九十五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法治、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思想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引导罪犯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法治意识、纪律意识、道德意识,认罪服法,自觉接受改造。
第九十六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根据需要进行心理咨询、危机干预和心理矫治。
第九十七条 监狱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扫盲教育、义务教育,对达到学业要求的,由学校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鼓励罪犯参加职业教育和学历继续教育,经考试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单位颁发相应证书。
罪犯的扫盲教育、义务教育应当列入所在地区教育规划。
第九十八条 监狱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罪犯释放后就业的需要,组织罪犯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单位颁发相应证书。
罪犯的职业技能培训应当列入当地规划。
第九十九条 监狱应当设立教室、图书阅览室等必要的教育设施和活动场所,配备必要的书籍、报刊杂志、广播电视接收设备。
监狱应当配备必要的体育、文化娱乐设施,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体育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
第一百条 监狱应当加强同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的联系和合作,为教育改造罪犯、促进刑满释放人员重新融入社会创造条件和提供帮助。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以及罪犯亲属,应当协助监狱做好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对罪犯的社会帮教,并依法给予政策支持。
监狱可以根据教育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具有法律、教育、心理、社会工作等专业知识或者实践经验的人员开展教育改造相关工作。
第一百零一条 监狱应当利用自身的设施条件,配合有关方面开展法治宣传和预防犯罪教育,并为高等院校、研究机构等开展监狱和刑罚执行的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提供支持和便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