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25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3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法释〔2026〕9号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对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被侵权人一并请求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机动车使用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明确因租赁、借用等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承担责任的原则,谁使用谁负责;不过,其他人有过错的,在过错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提醒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在租赁、出借车辆时要特别审查使用人的资质和车辆的车况,尤其在出借的情形下,难以顾及的人情有时候是个巨大的坑,不然容易背负巨大的风险。当然,车辆所有人记得不要吝啬于购买适当的商业险以分担个人风险。
第二条机动车乘车人开车门致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一并起诉乘车人、驾驶人以及承保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的规定,请求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乘车人不属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为由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赔偿后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乘车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损害是因乘车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解读:“开门杀”的情形下,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解释将车辆视为一体,不区分驾乘人,都视为被保险人。对驾驶人来说,必须尽到对乘客的安全开门提醒义务,不然发生事故后乘客也会沾被保险人的光,保险公司似乎最冤,但乘客既然享受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就已视为车辆出险,难保该责任不会体现在下一年度的保费上。可以说,这是为避免乘客致人损害后赔付不能,将责任压给驾驶人和保险公司,因为现实中乘客故意开门致人损害的情形应该很少。
第三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对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被侵权人起诉机动车使用人承担,机动车使用人主张减轻自身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被侵权人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为由,主张机动车使用人构成前款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进行认定。
解读:非营运机动车不要轻易搭乘陌生人或熟人,既然好意让人搭乘,就要明白可能承担的风险。人情上好意可以站在免责的道德高地,但你的好意在法律上不等于免责。同意搭乘之前要自问能否做到小心谨慎?搭乘人是否属于明事理的?有没有买驾乘险或座位险,或者其他意外险等足以分担自己责任的险种?
对于搭乘人来说,驾驶人故意让你出事故的情形应该很少,预估有这种情形的,相信你也不敢要求搭乘。万一出了事故,你要明白别人好意让你搭乘是有些抹不开的面子的,除非你能证明对方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你要明白想要依据普通致损的标准要求对方承担责任是比较难的,哪怕交警认定该机动车一方为全责或主要责任,那也不能等同于该驾驶人就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驾驶人不同意搭载你,请不要埋怨,没出事故之前你好我好大家好,有些人决绝是因为吃过善良的亏,不愿多事而已。
第四条机动车在驾驶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是尚未被注销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仅以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驾驶人使用过期的驾驶证应受到谴责,且会被视为无证驾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不构成保险人仅以此主张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已有规定,不同的是,该解释仅针对交强险部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具有公益、普惠的属性,为保障受害人的权益,现实中应保尽保。但本解释(二)囊括了商业三者险部分,以往实务中对于无证驾驶的情形,在保险合同中大概率属于约定的免赔情形,而且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的情况下,法院是支持保险人免赔的。但此解释(二)将商业险纳入不免责的情形,这对保险人是一个比较大的风险点,或许保险人在后续承保时会加大对投保人驾驶证审核,针对可能在承保期内的驾驶证过期情形,要么拒保(商业险),要么设计新的违约条款转移风险。
第五条起重、升降等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作业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比照适用该条例予以支持。
被侵权人按照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合同约定请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赔偿后仍然不足的,被侵权人依据损害赔偿法律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明确交强险的属性和适用场景,保“道路”和“通行”,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其他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执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有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合同的,优先主张在该范围内赔偿。
第六条 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并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超过退休年龄不是拒绝赔偿误工损失的理由,实事求是地承担赔偿责任,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
第七条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又因其他原因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期间死亡,赔偿权利人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事实和因果关系承担责任,其他原因造成结果变化不构成免责理由,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八条交通事故被侵权人有多个被扶养人的,确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根据被侵权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出单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再将各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加,相加后年赔偿总额以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为限。
解读:考虑到被扶养人因老人或孩子的不同赔偿年限和赔偿系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采取更有利于受害人的计算方式,实务中计算会更直观。
第九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人及其保险人败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方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数额;保险人仅以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明确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侵权人及其保险人败诉同为败诉方,理应承担诉讼费,法院有权根据各方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数额,保险人和侵权人内部约定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的,不得对抗法院的分配比例。主要解决保险人拖延程序和侵权人支付无力等损害受害人权益的情形。
第十条当事人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侵权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解读:赔偿遵循“损失填平”原则,规定当事人就基金已支付或垫付费用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此避免被侵权人一方重复受偿。同时,垫付费用的基金向侵权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的,明确了程序上可以合并审理,以利于相关机构便捷行使追偿权,节约司法资源,维持公共基金稳定和保值。
第十一条当事人以侵权人为被告提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同时将承保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列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属于该非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主张由承保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明确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方式一样,减少程序拉扯,以实质性化解纠纷。非机动车上路同样具有危险性,提醒车主别忘记购买商业三者险,遇到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时,还可以有保险人顶在前面。
第十二条本解释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