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直接侵权
一、直接侵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1. 逻辑
著作权的每一项专有权利对应控制一类特定行为:
✅ 构成直接侵权的公式: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 「无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免责抗辩」 + 「实施了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 = 直接侵权
类比:类似侵害土地所有权——未经许可、无法律允许,擅自闯入他人所有的土地,即构成侵权。
2. 典型对比案例:购买阅读盗版书 vs 安装使用盗版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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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程序员故意购买、阅读盗版《计算机软件手册》,用于商业服务 | | 著作权法17项专有权利中,没有任何一项控制「购买、阅读盗版书籍」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复制、发行等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 |
| | 安装软件是将软件从光盘复制到计算机硬盘,形成永久性复制件,属于典型的复制行为,受复制权控制;且商业性使用不属于合理使用,因此构成直接侵权 |
📜 法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著作权司法解释》第21条明确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53条第1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该两条均为未经许可复制需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即使没有该司法解释,依据专有权利的性质也可以推出相同结论。
3. 现有立法的逻辑说明
《著作权法》第52条、第53条列举的侵权行为绝大多数都是直接侵权,而所有直接侵权都可以从第10条规定的专有权利中直接推出,因此这两条列举本质上是不必要的:
- • 未经许可发表他人作品 → 侵犯发表权(直接侵权)
- • 抢署名、把合作作品当自己作品发表 → 侵犯署名权/发表权(直接侵权)
- • 歪曲篡改他人作品 → 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直接侵权)
未来修法方向:建议删除对直接侵权的列举,增加对间接侵权和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
二、直接侵权的构成与主观过错
1. 知识产权侵权(infringement)与普通民事侵权(tort)的核心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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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需要:只要未经许可、无法定免责,擅自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直接侵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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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规则依据:TRIPS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5条第2款规定:即使侵权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自己从事侵权行为,成员仍可授权司法机关责令其返还利润或支付法定赔偿金——此处的"侵权"本身就和主观过错无关。
其他国家立法例:
- • 加拿大版权法:任何人未经版权人许可即实施了根据本法规定只有版权人才有权从事的行为,构成版权侵权
- • 美国版权法:任何侵犯了版权人根据第106条至第122条规定的专有权利……就是版权的侵权者
- • 欧盟法院:除了版权指令规定的限制和例外,任何第三人未经权利人事先许可使用作品的行为都必须被认定为对作品著作权的侵权
2. 示例:出版社尽到审查义务仍出错
甲创作小说,乙擅自署自己名字交出版社出版;出版社尽到了出版业常规审查义务,仍未发现真相,出版了该小说。
- • 结论:上述行为均未经许可,也不属于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因此即使无过错,仍然构成直接侵权,只是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 无过错直接侵权的责任后果
无主观过错的直接侵权,责任范围:
📜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著作权司法解释》第20条: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54条(原49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应对其尽了合理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 案例:侵占装有软件的电脑不侵害软件著作权
基本案情:员工为公司开发职务软件,著作权归公司;员工离职后侵占装有该软件的电脑,公司主张员工侵害了其对软件的修改权和发行权。
核心争议:员工侵占电脑的行为是否侵犯修改权、发行权?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
- 1. 著作权的专有权利是排他权,作用是规制他人未经许可实施特定行为,和权利人自己能不能使用/修改/发行作品没有关系——如果修改权就是权利人自己可以修改,那著作权法出台之前作者都无权修改自己的作品了,逻辑不通。
- 2. 修改权和发行权的定义是: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修改、发行作品,本案员工并没有实施任何未经许可修改、发行该软件的行为,不符合侵害修改权、发行权的行为模式。
- 3. 员工未移交电脑属于劳动纠纷或普通民事侵权,和著作权侵权无关。
结论:不支持公司的著作权侵权主张,判决符合著作权原理。
三、直接侵权责任与合法来源抗辩
1. 规则基础
直接侵权的构成不需要主观过错,但赔偿责任的承担必须以过错为前提——合法来源抗辩就是该规则的具体应用。
2. 法条规则
我国《著作权法》第59条第1款: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 关键解释:此处的「法律责任」真实含义是赔偿责任,理由:
- 1. 停止侵权责任的承担,不以主观过错/复制品有合法来源为前提,无论来源是否合法,只要是侵权复制品,发行者都要停止发行。
- • 《专利法》第77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 《商标法》第64条第2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 合法来源抗辩的本质
合法来源抗辩不是对「侵权成立」的抗辩,仅仅是对「赔偿损失」的抗辩:
- • 前提:行为人已经未经许可实施了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比如发行侵权复制品,已经构成直接侵权)
- • 效果:通过举证来源合法证明自己无过错,从而免除赔偿责任,但是仍然要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4. 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要求
被诉侵权人需要证明:
- 2. 客观上:复制品有合法来源,需要提供合同、进货单、发票等符合交易习惯的证据,证明从正规渠道、以正常价格进货,符合交易惯例。
规则:如果被诉侵权人完成上述举证,推定其无过错,抗辩成立;权利人需要提供相反证据才能推翻。
📜 司法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典型案例:《傅雷家书》案
当当网销售的《傅雷家书》是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出版的侵权图书,因此当当网销售行为受发行权控制,已经构成直接侵权;但当当网的图书来自正规出版社,有正规书号,供货方有合法资质,因此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法院认定当当网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仍然需要停止销售。
5.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后的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仅仅免除赔偿责任,仍然需要承担:
- 2. 权利人为停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合理开支是基于侵权行为发生,即使抗辩成立,仍然需要由被诉侵权人承担)
🧐 理论研究:出租者能通过证明复制品有合法来源免责吗?
《著作权法》第59条第1款规定: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wq老师认为该规定存在逻辑矛盾:
- 1. 出租权控制的是「有偿临时转移复制品占有的行为」,只要未经权利人许可,出租行为就构成侵权,和复制品来源是否合法完全无关。
举例:甲开DVD出租店,进货都是正版DVD,但出租行为没有经过电影著作权人许可,甲能不能以DVD来源合法抗辩?按照该规定可以抗辩,但该结论完全不符合出租权的立法目的。 - 2. 为什么发行权的合法来源规则是对的?因为发行权存在权利用尽(首次销售原则):合法发行的复制品,后续再销售不需要经过权利人许可,发行者只需要对复制品是否非法来源不知情即可;但出租权不存在权利用尽,即使是正版复制品,出租也必须经过权利人许可,和来源无关。
- 3. 结论:该规定错位压缩了出租权的适用范围,逻辑不成立;所幸目前商业出租市场已经基本消失,没有造成严重实践后果。
对比美国版权法规则:美国的广义发行权包含发行和出租,但是明确规定首次销售原则(发行权用尽)不适用于出租,出租复制品为商业目的必须经过权利人许可,逻辑自洽。
第二节 间接侵权
一、间接侵权的概念和发展
1. 概念
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并未直接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但行为和他人的直接侵权有特定关系,行为人存在特定主观过错,基于公共政策被认定为侵权。
核心特征:行为本身没有直接落入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因此叫「间接」侵权。
2. 制度产生背景
- • 早期技术条件:直接侵权多由有固定场所的主体实施,容易查处,仅追究直接侵权足够救济。
- • 数字/网络时代:个人侵权能力大大提升,直接侵权人分散、甚至在管辖范围外,权利人难以一一追责;如果不追究间接帮助者的责任,权利人损害无法弥补,因此间接侵权制度逐步发展,尤其是网络环境下的间接侵权规则成为各国立法重点。
3. 直接侵权 vs 间接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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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需要证明被告存在主观过错(明知应知,仍引诱/帮助) |
二、间接侵权的类型
我国《民法典》第1169条第1款的一般规则: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则适用于著作权侵权,因此即使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间接侵权,教唆、引诱、帮助直接侵权的行为也构成间接侵权。
英美法系版权法发展出了两类典型的间接侵权:帮助侵权、引诱侵权,其中帮助侵权分为两类:
类型1:参与协同侵权(身体力行参与侵权)
概念:明知他人要实施直接侵权,仍然以提供劳动、协同行事的方式参与。
典型案例:Screen Gems案
一家公司出版盗版唱片,广告商、广播公司、包装公司在明知是盗版的情况下,分别提供广告制作、广告播出、唱片包装服务,三家公司的行为均构成帮助侵权。
典型案例:Fonovisa案
二手市场中部分摊位大量出售盗版唱片,权利人、警察已经向市场经营者发了警告函,经营者置之不理,仍然为摊位提供摊位、场地、设施、广告、水电,法院认定市场经营者明知侵权仍提供实质性帮助,构成帮助侵权。
类型2:提供侵权工具/设备/材料
概念:明知他人要用工具实施直接侵权,仍然向其提供侵权所需的工具、材料。
典型案例:Abdallah案
盗版经营者找磁带制造商,定制和正版音乐磁带长度一致的空白磁带(正版不是标准长度),制造商明知定制该空白磁带是用来非法复制正版音乐出售,仍然定制提供,法院认定构成帮助侵权。
英国立法的特殊规定:提前规制侵权预备行为
《英国版权法》明确将部分预备性帮助行为规定为间接侵权:
- 1. 第24条:明知某工具是专门用来制作侵权复制件的,仍然在商业中出售、出租、持有、进口,构成侵权——该行为本身还没有帮助到具体的直接侵权,但为了防患于未然,提前认定为间接侵权。
- •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明知他人要在场所内侵权表演,仍然允许使用场所,构成间接侵权
- • 播放设备提供者、场所所有人,明知设备会被用来侵权,仍然提供,构成间接侵权
- • 提供唱片/电影拷贝,明知对方会用来侵权,仍然提供,构成间接侵权
三、网络环境中的间接侵权
1.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分类
网络服务提供商(ISP)按照服务类型分为三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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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电信、联通的光纤宽带,有线电视宽带;自动缓存是接入服务中自然产生的技术现象 |
| 用自己的服务器为用户提供存储空间,供用户上传内容供他人访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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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利用ISP的服务实施直接侵权时(比如未经许可上传侵权小说到博客),ISP是否构成间接侵权?核心判断标准:ISP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明知/应知侵权存在),因为客观上ISP的服务确实为侵权提供了帮助,只有过错才会构成间接侵权。
2. 国际通行的过错认定规则
规则1: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监控网络活动的义务
- • 早期错误实践:美国、德国早期法院认为ISP没找到侵权内容就是有过失,构成侵权;该做法不合理:
- 1. 要求ISP监控所有内容会产生巨额成本,最终转嫁给用户,推高网费,阻碍互联网发展
- 2. 严重妨碍信息自由流通,降低传播速度,不符合互联网的价值
- • 现行正确规则:
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第512条(m)款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活动的义务;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15条也有相同规定。
即:不能仅因ISP没有主动监控、没发现侵权,就推定ISP有过错。
规则2:不知晓/没有合理理由知晓侵权,或知晓后及时制止的,不具有过错,不构成间接侵权
- • 对网络接入服务:接入服务就是「信息管道」,提供者无法知晓传输内容,因此只要没有主动监控发现侵权,就不承担责任。
- • 对信息存储服务、信息定位服务:适用通知-移除规则:
规则内容:ISP收到权利人发出的、符合要求的侵权通知后,立即移除侵权内容/断开侵权链接,就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如果收到通知后拒绝移除,就明显具有过错,构成间接侵权。
📜 我国立法规定:《民法典》第1195条第1-2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