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防止增值税纳税人通过恶意操纵销售价格对国家税收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增值税法》第20条及《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18条赋予税务机关以销售额核定权予以规制。但问题是,在税务机关依据《增值税法》第20条及《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18条对增值税纳税人恶意明显偏高或偏低的销售额作出核定销售额的处理决定后,该增值税纳税人该如何处理处理决定对增值税发票、企业所得税以及会计核算的影响呢?
一、《增值税法》第20条及《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18条
针对增值税纳税人通过恶意操纵销售价格对国家税收权益造成的不利影响,《增值税法》第20条及《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18条通过赋予税务机关以销售额核定权予以应对和反制。
《增值税法》第20条规定,“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18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增值税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可以按顺序依照下列方法核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消费税税额
公式中成本利润率为10%,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业成本利润实际情况调整成本利润率。”
二、处理决定对纳税人开具发票的影响
在增值税纳税人依据税务机关作出的核定销售额处理决定对明显偏高或偏低的销售额进行反向调整并完成更正申报后,其能否根据调整销售额的差额补开增值税发票或冲红增值税发票呢?
对于这一问题,可能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1:“绝对不可以”说。该观点认为,既然符合“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法定条件,说明上游增值税纳税人及其下游交易对手均属恶意。因此,在对上游增值税纳税人的恶意销售额作出核定处理决定后,不允许其根据调整销售额的差额补开增值税发票或冲红增值税发票,既是维护《增值税法》的刚性,也是下游交易对手因其恶意参与“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交易而须付出的违法成本。
观点2:“相对不可以”说。该观点认为,“绝对不可以”说并没有完全贯彻“维护《增值税法》的刚性,并让下游交易对手因其恶意参与此种交易而付出违法成本”的目的,因为在核定销售额明显偏高的情形时,如果不允许上游增值税纳税人根据调整销售额的差额冲红增值税发票,则下游增值税纳税人的不当进项税额抵扣权并未受到影响。所以,基于让上下游增值税均要为恶意参与“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交易付出违法成本,在核定销售额明显偏低的情形时,不允许上游增值税纳税人根据调整销售额的差额补开增值税发票;而在核定销售额明显偏高的情形时,应当允许上游增值税纳税人根据调整销售额的差额冲红增值税发票。
观点3:“可以”说。该观点认为,“绝对不可以”说和“相对不可以”说均没有明确的税法依据,有违“税收法定原则”。《增值税法》第20条及《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18条本质上是公权力基于维护国家税收权益而对私法民商事交易领域的干预,如不允许上游增值税纳税人根据调整销售额的差额补开增值税发票或冲红增值税发票,不仅是对增值税的“中性”税收属性及“链条”原理的根本性违反,亦会对私法民商事交易领域造成更为严重的扭曲,甚至交易双方当事人可能会因此引发民事纠纷乃至税企行政纠纷。
各位看官,您是什么意见?欢迎留言……如遇到持观点1或观点2的主管税务机关,涉事企业又该如何申辩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