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协议的概念
行政协议,又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一)行政协议的四个要素
1.主体要素:一方当事人必须是行政机关。
2.目的要素:为实现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目标。
3.内容要素:协议内容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
4.意思要素: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
(二)行政协议的识别标准
1.形式标准:是否发生于履职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协商一致。
2.实质标准:协议标的及内容是否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包括是否行使行政职权、是否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行政机关是否具有优益权。
二、行政协议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
1.具体行政行为是单方的,不需相对人同意。
2.行政协议是双方的,建立在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
(二)与内部协议的区别
1.行政机关之间的协议、与工作人员的劳动人事协议属于内部行为,不属于行政协议。
2.行政协议一方必须为与行政机关无隶属关系的普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与民事合同的区别
1.主体特征:行政机关是必不可少的当事人。
2.内容特征:相对人自由受限,行政机关享有优益权,并承担经济补偿义务。
3.责任特征:当事人承担更多公法责任,包括行政处罚责任。
4.救济途径:引发的争议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三、行政协议的种类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如城市供水、供气、污水处理、公共交通等领域,行政机关授权特定经营者经营公用事业。
(二)房屋、土地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政府依法征收、征用时,与被征收人达成的补偿协议。
(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
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出让使用权,相对人支付出让金并按约定使用。
(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政府与低收入群体签订的租赁、买卖协议,政府享有单方解除权。
(五)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PPP协议)
需满足行政协议的四大要素和两大标准,方属于行政协议。
四、行政协议的本质
行政协议融合“行政性”与“合同性”双重要素。
(一)行政性
体现为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可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单方变更或解除协议。
(二)合同性
建立在双方自愿、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相对人有权协商合同内容,政府不得强迫签约。
五、行政协议的主体
(一)行政主体(被告)
1.签订协议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2.委托他人订立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二)相对人和相关人(原告)
1.公平竞争关系:参与招标、拍卖等竞争性活动,认为应与其订立协议而被拒绝,或认为他人订立协议损害其权益的。
2.物权关系:被征收土地、房屋的用益物权人、公房承租人。
3.其他关系:其他认为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特别提示
1.行政机关不能以相对人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2.法院不支持被告提起反诉。
3.行政机关可通过作出书面决定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六、行政协议的效力
(一)行政协议的未生效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等程序,未经批准的,协议未生效。
2.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批准的,法院应确认未生效。
3.被告未履行批准义务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行政协议的效力终止
1.行政协议的无效
(1)无效情形: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减损权利或增加义务无法律依据;协议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如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等。
(2)可补正性:无效原因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消除的,法院可确认协议有效。
2.行政协议的可撤销
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当事人可起诉请求撤销。
3.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1)取得的财产应返还或折价补偿。
(2)因行政机关原因导致无效或被撤销的,应判决赔偿或采取补救措施。
七、行政协议的管辖
(一)级别管辖
1.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为被告的,由中院管辖。
2.其他行政机关为被告的,由基层法院管辖。
3.级别管辖不得协商调整。
(二)地域管辖
1.专属管辖优先:不动产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2.有约定从约定:当事人可书面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包括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协议履行地、协议订立地、标的物所在地等。
八、行政协议的诉讼程序
(一)起诉
1.起诉期
(1)行政因素强(如单方变更、解除协议):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
(2)民事因素强(如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参照民事诉讼时效。
2.诉讼请求
包括:撤销变更解除行为、确认违法、要求履行、确认效力、要求订立协议、撤销解除协议、赔偿补偿等。
(二)审理
(1)合法性审查:审查被告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2)合约性审查:审查被告是否依法或按约定履行义务。
(三)调解制度
法院可依法调解,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九、行政协议案件实体问题
(一)行政协议的解除
1.行政机关:可依行政优益权单方解除。
2.相对人:需向法院请求解除,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法院可判决解除。
(二)行政协议的抗辩权
当事人可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十、证据制度和法律适用制度
(一)举证责任
1.一般规则:被告对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法定职权、程序、履约行为等)。
2.例外规则:
(1)原告主张撤销、解除协议的,对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2)对协议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举证。
(二)法律适用
1.程序问题:适用《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无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法》。
2.实体问题:可适用行政法相关规定,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
3.时间效力:2015年5月1日后订立的协议,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此前订立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十一、行政协议判决形式
(一)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判决形式
1.合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造成损失的,判决补偿。
2.违法: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可责令重作、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判决赔偿。
(二)未履约行为的判决形式
1.合法的不履约: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原告损失的,判决补偿。
2.违法的不履约:
(1)判决继续履行,明确具体内容;
(2)无法履行或无意义的,判决补救措施或赔偿;
(3)可按违约金或定金条款赔偿。
(4)预期违约: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起诉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三)判决转换制度
1.原告以违约为由起诉,法院认为协议无效的,应向原告释明,由其变更诉讼请求。
2.原告变更后,判决确认无效;拒绝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3.因被告行为导致无效的,可判决赔偿。
知识体系图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