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述
1.行政法规: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各类法规的总称。
2.党的领导: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行政法规,应按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涉及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方面重大体制和政策调整的重要行政法规,应将草案或重大问题报告党中央。
二、行政法规的制定权限(类型)
1.国务院制定并公布:最常见类型。
2.《立法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
3.清理时由国务院确认的其他行政法规。
三、制定程序
(一)立项
1.立项主体:国务院有关部门(如农业农村部)有权报请立项。地方政府无权报请。
2.时间要求:每年年初编制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
3.立项申请内容:说明主要问题、依据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4.立法计划拟定与公布:
国务院法制机构(司法部)负责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党中央、国务院双重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二)起草
1.起草主体
(1)组织起草:由国务院组织。
(2)具体起草:可由国务院一个或几个部门负责,也可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负责。
(3)上报前沟通:起草部门上报国务院前,应与国务院法制机构沟通。
2.起草程序
(1)向上:涉及重大问题的解决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2)向下(征求意见):
-涉及重大利益调整(如减损权利、增加义务、社会公众重要影响等),应进行论证咨询。
-应广泛听取意见,可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应将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应当公布),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专业性强的,可吸收专家参与或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3)左右(部门协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充分协商;涉及职责分工、许可、财政、税收的,应征得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部门同意。
3.起草完毕
送审稿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多个部门共同起草的,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报送时一并提交说明和有关材料(说明包括必要性、主要制度、征求意见情况、不同意见协调情况、设定或调整许可/强制情况等)。
(三)审查
1.审查主体:国务院法制机构(司法部)。
2.审查内容:是否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符合宪法法律、与有关行政法规协调、正确处理各方意见等。
3.审查程序
(1)论证咨询: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应进行论证咨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
(2)听证会: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且群众普遍关注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3)向社会公布:可以将送审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注意:起草阶段为“应当”,审查阶段为“可以”)
(4)征求意见:应发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政府、有关组织、专家等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应在规定期限内反馈书面意见并加盖印章。
(5)协调与报请:有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协调;经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必须经充分协调后,将争议问题、各方意见及法制机构意见报国务院领导协调或报国务院决定。
4.审查处理结果
(1)不合格:条件不成熟、发生重大变化、存在较大争议且未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未公开征求意见、不符合报送要求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退回。
(2)合格:形成行政法规草案和说明,由法制机构负责人提出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调整范围单一、意见一致或配套法规,可传批方式直接提请国务院审批。
(四)决定
1.审议: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由法制机构或起草部门作说明。
2.审批:也可以由国务院审批。
(五)公布
1.签署公布:报请总理签署国务院令(非总理令)公布。国务院令应载明施行日期。
2.国防建设法规:可由总理、中央军委主席共同签署国务院、中央军委令公布。
3.刊载:及时在国务院公报、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4.标准文本: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六)施行
1.原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例外: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等,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七)备案
行政法规公布后30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八)解释
1.国务院解释
(1)情形:需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出现新情况需明确适用依据。
(2)申请者: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级政府。
(3)解释者:国务院。
(4)公布:由国务院公布或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
(5)效力: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6)口诀:政府对政府。
2.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
(1)情形: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
(2)申请者:省级政府法制机构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法制机构。
(3)解释者:国务院法制机构(重大问题报国务院同意后答复)。
(4)口诀:法制机构对法制机构。
(九)暂停、清理与评估
1.暂停:国务院可根据改革需要,决定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停止适用行政法规的部分规定。
2.清理:法制机构或有关部门应及时组织清理,不适应发展或不符合上位法的,应及时修改或废止。
3.评估:可组织立法后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的重要参考(非唯一依据)。
知识体系图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