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规章制定机关
(一)规章的法律定位与基本原则
1.效力层级: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2.制定原则: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循《立法法》原则,符合上位法规定。
3.权限限制:
(1)部门规章:无法律或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依据,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或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权力或减少本部门法定职责。
(2)地方政府规章:无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或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易错点】:若表述为“没有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权利或增加义务的规范”是错误的,因为还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
(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
1.主体: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2.权限范围(限设区的市、自治州):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
3.过渡规定:此前较大的市已制定的规章,超出上述范围的继续有效。
(三)部门规章的制定机关
1.主体: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
2.机构类型与权限:
(1)组成部门(部、委、行、署):有权制定规章。
(2)直属机构(如市场监管总局、证监会):有权制定规章。
(3)部管局(如国家移民局、烟草专卖局):无权制定规章。
3.联合规章:
(1)适用情形: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
(2)制定要求: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
(3)公布方式:由联合制定的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二、规章制定程序
(一)立项
1.立项主体:
(1)部门规章:由部门内设机构或其他机构报请。
(2)地方政府规章:由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下级政府报请。
2.项目征集: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建议。
3.计划公布:法制机构评估论证后拟订年度计划→报本部门/本级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不得直接公布)。
(二)起草
1.组织与负责机构:
(1)部门规章:可由内设机构、其他机构或法制机构起草/组织起草。
(2)地方政府规章:可由一个/几个部门或法制机构起草/组织起草。
2.专家参与与委托:专业性强的可吸收专家参与,或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3.公开征求意见:除保密外应公布草案及说明,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4.论证咨询: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热点难点、减损权利增加义务、重大影响等),应进行论证咨询。
5.听证会程序(须举行的情况:涉及重大利益调整/重大分歧、对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群众普遍关注):
(1)公开举行,30日前公布时间、地点、内容。
(2)参加者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3)制作笔录,如实记录主要观点和理由。
(4)报送审查时,应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6.报送审查:起草单位应将送审稿、说明、不同意见及其他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三)审查
1.审查主体: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
2.审查程序:
(1)再次征求意见:可将送审稿/修改稿及说明向社会公布,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2)论证咨询:涉及重大利益调整,应进行论证咨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
(3)补充听证:涉及重大利益调整/重大分歧、对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群众普遍关注,且起草单位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机构经批准可以举行听证会。
(4)协调与评估:对有不同意见的,应协调;对重大争议,可委托评估。协调不成,将主要问题、各方意见、法制机构意见报领导协调或决定。
3.形成草案:法制机构研究意见并与起草单位协商→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及说明→提请审议。
(四)决定
1.部门规章:由部务会议或委员会会议决定。
2.地方政府规章:由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
(五)公布
1.签署:法制机构根据审议意见修改→报请本部门首长或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公布。
2.刊载载体:
(1)地方政府规章:本级政府公报、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
(2)部门规章:国务院公报/部门公报、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
【知识点拨】:网络无地域,均需刊载于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地方规章无需全国性报刊;部门规章管辖全国事务,需全国性报纸。
3.标准文本:
(1)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公报刊登的文本。
(2)部门规章:部门公报或国务院公报刊登的文本。
4.施行日期:
(1)原则: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例外(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确定以及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
(六)备案与解释
1.备案:
(1)备案主体:法制机构。
(2)备案时间:公布之日起30日内。
(3)备案机关: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均需报国务院备案。
2.解释:
(1)解释权归属:规章制定机关。
(2)解释情形:需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明确适用依据。
(3)解释程序: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三、规章监督程序
(一)部门规章的监督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认为部门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地方政府规章的监督
1.向国务院提出:认为地方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2.向省级政府提出(仅限设区的市、自治州规章):认为其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其他上位法→可向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省级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规章清理和立法后评估程序
(一)规章清理
1.责任主体: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2.清理要求:根据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清理。对不适应要求或不符合上位法的规章,及时修改或废止。
(二)立法后评估
1.评估主体: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2.评估结果运用: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重要参考(注意:并非唯一依据)。
知识体系图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