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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定义和承揽主要类型】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解读
1.最高法民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一书P1798-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异同和区分标准:
(一)异同
对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不同认定,不仅会直接导致相应案件中的责任承担者不同,也会直接影响因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而决定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能否快速实现。对于劳务者对外实施侵权的情形,如果认定雇佣关系,依据雇主责任理论,应由雇主对外承担责任;认定为承揽关系,原则上则应由承揽人对外承担独立责任,定作人仅在其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时,才对因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劳务者在工作中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的,若认定雇佣关系,雇主也应当承担对雇员的损害赔偿责任;若认定为承揽关系,原则上应由承揽人承担自己的损害。
⑴举例说明;余某自 2010年起开始受雇于燕某,二人通过驾驶燕某所有的挖掘机给他人挖土装车获得报酬,一般均由燕某负责在路边拉活,与客户谈好价钱后将挖掘机租给对方使用,并配备司机余某进行作业,完成任务后由燕某与客户现金结账。每月燕某支付余某3500元。2013年6月、王某在其宅基地上建一处民宇,需要一台挖掘机装载渣土,经协商,燕某将挖掘机出租给王某,并配备司机余某,约定1小时100元,油钱由燕某出、若车坏由燕某修,干完结账。某日晚8点,余某进场施工,向米某驾驶的渣土车上装渣土,燕某亦在现场指挥。直到第二日凌晨1时许,已经装了七八车渣土。装载完毕后,余某驾驶挖掘机欲退出施工场地,适逢米某站在渣土车上平整渣土,其间米某被挖掘机的铲斗撞倒,从渣土车上摔下受伤。事发后,米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出院后,米某起诉燕某和王某共同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该案例的重点在于界定燕某、王某与司机余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正确理解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之间的异同。实际生活中,案例中"一人车出租"的现象很常见,往往涉及多方主体,涉及租赁、雇佣、承揽、承发包、义务帮工等多类法律关系。由于法律意识的欠缺,各方在建立法律关系时一般均为口头约定,并无书面协议,约定内容亦不规范。一旦发生事故,因人员伤亡、标的物损坏提起诉讼,往往难以确定赔偿主体。
⑵燕某与司机余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立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确立了雇主替代责任制度,《侵权责任法》第35条是对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进步,雇主替代责任已成为现代侵权责任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法理基础是,一方面,雇主与雇员之间具有特定人身、利益关系,雇员系雇主挑选,其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和约束,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实际上是雇主行为的延伸,直接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和其他物质利益。雇员在雇佣活动中产生的风险也应当由雇主承担,这与现代民法中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相符。另一方面,从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而言,让雇主承担责任,可以使受害人更加及时、充分地获得救济,也可督促雇主尽到遴选雇员的责任和监督职责,避免损害的频发,有利于社会安定。对于雇佣关系来说,雇员在某种程度上隶属于雇主,缺少承揽人的独立性,这一点是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最重要的区别。案例中,燕某与余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从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来看,余某系燕某所雇司机,负责驾驶燕某所有的挖掘机在现场施工,燕某每月给付3500元、可视为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劳务合同;从人身依附性来看,雇佣法律关系强调的是双方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雇员在受雇期间,根据雇主的意志完成工作,受其监督、服从指示,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余某所使用的作业设备由燕某提供,具体施工的地点、方式、时间均由燕某通过接活予以确定,余某对于工作如何安排并无自主权。从报酬给付情况来看,燕某指示余某到现场施工,余某所获报酬由燕某按月支付。由此可见,燕某与余某之间单独存在明确特定的利益关系,余某为燕某操作挖掘机创造经济利益,燕某向余某支付报酬,余某所进行的施工作业系在燕某监督和约束下的一种从属劳动,二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⑶燕某与王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
承揽合同,属于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的合同类型,其标的即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是工作成果,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而非工作过程或劳务、智力的支出过程,亦非对具体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案例中,虽然燕某与王某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之间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一是燕某根据王某的要求,按照一定标准将王某所建民宅工地内的渣十装载到渣十车上。在此过程中,对干某来说,燕某以其自带 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王某要求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司机余某仅对燕某负责,且"油钱自己出、车坏了自己修",这些情节均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典型特征。虽然施工期间,燕某与其司机余某不可避免地也受现场协调指挥之影响,但仅是为了按照承揽合同完成某项工作,双方所在意的仍然是工作的结果。
(二)区分标准
例如,甲雇请无高处作业资质的乙为其提供保洁服务。双方口头约定:乙负责甲美容院房间内的清洁整理并擦拭一至三楼门窗玻璃,劳务费为1000元,两天内完工。乙在擦拭三楼窗户时,未采取防护措施,不慎坠落楼下,为治疗花费了10万元。又如,李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货车为宋某进行货物运输,宋某每月支付李某基本工资2000元,并约定如果宋某当月要求李某完成的运输量过大,应当额外支付李某500元。某日,宋某安排李某驾驶该车前往 A地送水果,在送水果的途中李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谢某受损害。
⑴有约定的从约定。此处所谓约定,不仅仅是指合同名称的约定,更重要的是关于合同内容的约定。对于自己的行为,任何个体都享有在法律的框架下自主决定的权利,法律制度的核心任务是确保个体的自由和自主决定权得以实现。民法中的私法自治,重要意义在于承认民事主体基于自由意志作出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并对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私法关系提供法律上的保护,不受不当干涉和强制。因此,如果当事人明确将合同作了定性,如约定了合同名称,或在合同条款中明确使用"雇佣"或"承揽"等字眼,原则上应当从约定。但如果约定的合同名称或用语与合同所确立的权利义务不符,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的,应当以合同内容为准。如果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没有关于合同类型的约定,但事后能够通过协商确定合同类型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的合意。
⑵无约定的依一定的标准。如果当事人既无关于合同类型的约定,也无法在产生纠纷之后经协商一致确定合同类型,应当结合交易习惯、工作性质、控制程度、工作工具、技能要求、工作时间、付酬方式等一系列标准综合判断。这里,提供美国一些州法院在实践中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标准的做法,以期对司法实践具有借鉴意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用人者对劳务工作细节的控制力。用人者的此种控制力越强,越倾向于认定雇佣关系,反之,则更倾向于认定承揽关系。(2)提供劳务者的工作,是否基于严格的职业限制或特定业务。前者倾向于认定雇佣关系,后者倾向于认定承揽关系。(3)劳务工作所需求何种程度的工作技能。提供劳务者欠缺独立工作技能、且在很大程度上需要用人者的帮助,则倾向于认定雇佣关系,反之,提供劳务者独立工作技能越强,越倾向于认定承揽关系。(4)提供劳务者是否为劳务活动提供工作工具、工作地点等。如果提供劳务者从事劳务工作利用的是用人者提供的工作地点、工具等,通常倾向于认定雇佣关系,反之,如果提供劳务者从事劳务工作利用的是自己提供的工作地点、工具等,则倾向于认定承揽关系。(5)劳务工作有无时间长度限定。如果提供劳务者完成劳务工作并不限于确定的时长,则倾向于认定雇佣关系;如果提供劳务者完成工作限于事先约定的确定时长,则更倾向于认定承揽关系。(6)付酬标准是依据工作时间还是工作成果。如果提供劳务者获得酬劳的依据是其工作时间、通常倾向于认定雇佣关系,如果提供劳务者获得酬劳的依据是特定的工作成果,则更倾向于认定承揽关系。(7)提供劳务者是否根据用人者通常的业务范围例行公事地完成其工作。如果是,通常倾向于认定雇佣关系,反之,则倾向于认定承揽关系。
总之,从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出发,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上述标准之(1)理论上被称为控制标准,(4)被称为契约形态标准,(5)被称为组织标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 通过以上标准,在甲雇佣乙提供保洁服务的案例中,从劳动工具的提供、高空擦玻璃工作性质的特定、甲对工作细节控制弱、按照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对完成工作有确定时长要求几方面分析,可以看出,几个标准均指向承揽关系。故该合同应属承揽合同。在李某为宋某运货的案例中,宋某定期支付李某报酬,李某虽是使用自己的车辆进行工作,但对于货物运输工作的完成,送什么货、工作地点等,李某独立性不强,其所提供的劳动是宋某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该合同认定为雇佣合同更为适当。 (二)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分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是引起管辖权异议和管辖权争议最多的案件类型之一。确定合同的性质还会影响法律的适用,如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而买卖合同的买方则不享有。承揽合同的承揽人未经定作人同意不得将主要任务转交第三人完成,而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无需自己生产制作标的物。
例如,某油脂生产公司甲公司与某设备制造公司乙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甲公司购买乙公司粮油生产设备一套,设备由乙公司运送到甲公司工地,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对设备的质量标准和产量等也作了约定。乙公司将设备运至甲公司的工地,进行了安装调试,因设备质量问题双方产生纠纷。甲公司拖欠乙公司部分设备款至今未付。在本案例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属于原材料由承揽人提供的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从形式上看是不好区分的,两者都发生标的物的转移,容易混淆。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①签订合同的目的不同;②标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③承揽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性;④定作人对产品生产过程有一定的控制力;⑤承揽人对承揽工作承担保密义务;⑥合同价款的性质不同。
综上,在甲公司购买乙公司粮油生产设备案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乙公司按照甲公司的特定要求,为其设计、制造、安装、调试三个车间生产线,该合同属于完成特定工作成果的合同,合同订立是以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
附:典型案例
⑴2021年12月《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58-承揽合同纠纷的认定及产品质量问题无法确定时的处理——杭州甲公司诉上海乙公司、淄博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①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核心区别在于,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物;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如双方订立的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或购销合同,但从内容看实际是一方根据另一方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的协议,则双方合同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应确定为承揽合同。②在承揽人要求定作人支付所欠承揽合同价款的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若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对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同时依据现有证据又无法明确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责任主体,人民法院可在案件中不就涉案设备的质量及责任问题作出认定,而由当事人对此另案处理。
于雷律师
合伙人,法律硕士
5年大型企业法务经验
11年法院民商事审判经验
专业领域:民商事纠纷、劳动争议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