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6月,公司下发“法制文件征求意见单“,当时还叫《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

等到年底条例正式颁布,已经改名《上海市燃气条例》了。去掉“管理“两字的原因大概是从 “侧重政府监管” 转向 “统筹发展与安全、构建多元共治”, 从 “事前审批” 到 “全链条安全治理”,以适应超大城市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与安全韧性建设的新要求吧。


在这里,习惯性地梳理一下《上海市燃气条例》的时间线:
1999 年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出台,1999年5月1日起实施;
时代背景:90年代,上海市在经历了煤气大发展后,庄严宣布:上海已基本告别了煤球炉时代,取而代之的是家家户户安装上了管道煤气或液化气。同样伴随着一年一个样,三年大变样,城乡居民住房条件的改善,大家家中又大多安装了热水器。这是市民生活质量提高的标志,也是改革开放带来的可喜变化。然而,由于市场管理不够规范,燃气事故时有发生,燃气器具的质量存在着不稳定状况。在燃气行业由垄断走向市场的情况下,如何用法律规范其行为,成为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关心的问题。《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实施,使上海城市的燃气管理结束了无序的状况,走上法制化的轨道。
2003 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修正背景:“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南汇县、奉贤县、青浦县、崇明县和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修改为“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南汇区、奉贤区、青浦区和崇明县”。
增加“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根据工程规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2007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修订背景:伴随着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能源结构的调整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燃气作为一种资源如何从战略安全角度确保经济社会的正常运行以及人民生活的稳定,如何从法律和制度建设方面确保燃气事业的良性发展,成为必须面对和深入思考的问题。本次燃气管理条例的修订,首次提出从资源有效利用和合理调配的角度对燃气资源进行长效管理,并按照燃气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合理适用的原则制定中长期燃气资源供求计划。特别是针对燃气资源已逐步成为上海市产业经济发展和城市居民的主要能源供给方式之一时,提出制定燃气资源战略储备和应急资源储备的布局方案,对保证本市经济社会正常运行和人民生活的稳定显得尤为重要。
面对快速发展的燃气领域,贯彻科学发展观,确保燃气事业良性发展,需在法律和技术规范层面下功夫。本次《修订草案》注重燃气的科学发展和统筹规划,强调两个规划编制,一是强调燃气事业需适应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充分考虑资源供给的可能性和必需性,制定燃气发展规划。二是强调根据近期和远期燃气应用的主要领域和数量,规划主要基础设施,制定专业系统规划。为燃气综合平衡、合理使用以及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奠定了科学基础。同时注重采用科学、先进的管理办法,实现对城市燃气网络的自动化、信息化、动态化管理,及时获取有关信息,提高城市燃气网络的整体服务功能和保障能力,促进燃气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体现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
本次修订,对相关的燃气设施保护制度进行了完善和细化。另外从本市特大型城市出发,适应新形势下燃气行业建设和发展的需要,紧紧抓住安全与发展这一主题,除对重大事项实行必要的许可审批外,注重过程管理和日常监管,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城市公共安全。《修订草案》还新增设了燃气报警装置管理的制度设计,鼓励提倡家庭用户使用报警装置,要求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等单位使用报警装置,加强对销售燃气报警装置的管理。加强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运行,确保社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主要修正内容:将《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燃气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燃气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的“市市政局”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做了第三次修正;
主要修正内容:
1、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的产品质量检测;燃气器具应当经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检测机构应当提供检测报告。燃气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生产者或者委托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持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气源适配性检测报告和售后服务承诺等相关文件向市燃气管理处备案;材料齐全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2、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器具生产者或者委托的经营者应当每两年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市燃气管理处。”3、将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向上海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4、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三项。5、在第四十九条增加第五项:“(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6 年6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主要修正内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燃气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本市燃气主干管道以及中心城区燃气管道安全运行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领导。本市发展改革、交通、规划、质量技监、安全监管、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2、将第十九条第四款修改为:申请燃气供气站点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其中,设立燃气车辆加气站、燃气储存充装站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设立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的,应当向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3、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燃气企业确需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应当在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九十日前向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有关燃气企业提供供气服务,并监督、协助做好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相关工作。
4、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对用户提出的通过技术改造达到安全用气条件的需求,应当提供指导服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本市推进瓶装燃气的统一配送。燃气企业应当及时、安全地向用户配送瓶装燃气,并建立配送业务查询系统,供用户查询配送信息。瓶装燃气统一配送的具体推进计划和管理规范,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5、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燃气企业应当每年对瓶装燃气的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免费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每两年对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免费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燃气企业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必要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用户应当配合安全检查。
6、将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 申请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其中,跨区、县范围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区、县范围内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7、将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向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受理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8、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可对气瓶检测、充装、运输、存储、销售、配送等环节实行追溯、识别的信息系统,并与市燃气管理处的监管信息系统联网。原第四款改为第五款。
9、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 将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经营过程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经营条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10、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1、将第五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相应的许可证。 将第五十条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燃气企业对气瓶和相关设备的管理不符合规定,或者未与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燃气供气许可证。
12、将第十九条第五款、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中的“市燃气管理处”均修改为“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 删去第五十条第一项中的“市燃气管理处”。13、将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的“瓶装供应站(瓶装燃气换气点)”修改为“瓶装供应站”。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修改,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2025年11月26日,第十六届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正式通过,《上海市燃气条例》(共八章,六十二条),于2026年2月25日起实施。原《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摘录上海市燃气管理事务中心的阐述:
此次修订是对原《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全面更新,原条例以“安全第一、保障供应”为核心,着重加强燃气管理和保障社会公共安全。随着上海城市规模迅速扩张,原条例的管理框架已难以适应,新条例立足超大城市实际,对保障燃气稳定供应、规范经营服务、强化用气安全、保护管网设施等作出全面系统规定。修订的内容主要包括:
立法理念革新。原条例以“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燃气供应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为目标。新条例将立法目标提升为“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燃气供应和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公共安全”,体现了立法理念的根本转变,从侧重行业管理和安全保障,转向推动整个燃气行业的高质量发展,将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置于更突出的位置,为构建韧性城市提供了法律基石。
安全责任新体系。原条例规定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燃气管理工作,责任体系相对单一。新条例构建了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业主责、用户自律、社会共治的多元治理新格局,并创新性地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纳入管理体系,要求其“按照职责,做好燃气相关工作”,并“发挥网格化管理作用”。
经营服务新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从原来的8年调整为5年,这一变化反映了更为动态的监管思路。对瓶装燃气实行统一配送制度,燃气企业应当建立配送服务信息系统,为燃气用户提供信息查询等服务,建立气瓶档案,通过电子标签实现从气瓶检测、充装、运输到配送的全程可追溯。同时智能技术得到重视,要求新建建筑安装具有异常情况下切断供气等智能管理功能的燃气计量装置,为智慧燃气建设奠定硬件基础。
用户安检新保障。新条例明确规定燃气企业应当每两年对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燃气设施以及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免费安全检查,并对燃气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这项规定将行业内的服务惯例提升为法律强制性义务,筑牢用户端安全防线,同时明确了燃气企业报修处理、供气调整、停业歇业以及燃气价格和服务收费等管理要求。
特定场所新要求。针对公共场所高风险点,新条例明确规定燃气用户在室内公共场所、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安全保护装置。这一强制性技术规范为公共场所燃气安全提供了技术保障,相比旧条例的相关规定更为严格和明确。
设施保护新规定。新条例明确划定了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对保护范围内的禁止行为和限制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一是科学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和燃气管道设施控制范围,明确相关禁止和限制行为;
二是明确地下燃气管线保护要求,开发地下燃气管线安全防护应用场景,为建设单位和燃气企业对接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三是明确施工安全保护要求,特别对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相关作业活动作出专门规定;
四是明确市政燃气设施改动、安全巡查、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等相关管理要求。
新条例专门设立了“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章节,对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演练、安全隐患发现与处理、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统计分析等作了规定,形成了完整的应急管理体系,进一步筑牢城市安全防线。
新条例的实施标志着上海燃气管理进入了精细化、智能化的新阶段。
上海两会上的“申能声音”:多措并举,破解燃气安检“入户难”!
人大常委会主任黄莉新率队开展《上海市燃气条例(草案)》立法调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