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二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视听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解读】
⭐️法条有点饶,图示如下:

⭐️已过保护期进入公有领域的知名作品有哪些?
中国古代作品(全部进入公有领域) | 只要是古代作者、去世超50 年,统统无版权、随便用。 四大名著:《红楼梦》《西游记》《三国演义》《水浒传》 诗词散文:唐诗、宋词、元曲、古文观止、论语、孟子、道德经、史记 书画:王羲之、颜真卿、柳公权、苏轼、唐伯虎、郑板桥、清明上河图、千里江山图 |
中国近现代(1976 年或之前去世的作者,作品全部进入公有领域) | 鲁迅(1936 年去世) 老舍(1966→已公开域) 朱自清(1948→已) 徐志摩(1931→已) 郁达夫(1945→已) 闻一多(1946→已) |
国外经典(同中国,去世≥50 年 → 免费) | 【文学】 莎士比亚 狄更斯 雨果 巴尔扎克 托尔斯泰 陀思妥耶夫斯基 马克・吐温 莫泊桑 契诃夫 歌德 | 贝多芬 莫扎特 巴赫 肖邦 柴可夫斯基 舒伯特 舒曼 | 达芬奇 米开朗基罗 拉斐尔 梵高 毕加索(1973 去世→2026 年已进公有领域) 莫奈 塞尚 |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解读】
⭐️第(二)项“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中“适当引用”的判定标准?
“适当引用” 的判定,核心是目的正当、比例适度、标注来源、不替代原作,司法实践一般按四大要件 + 两个底线综合判断。
1、目的正当性(首要)。必须是为评论、介绍、说明,而非单纯复制、展示、引流、替代原作。要有转换性使用:在引用基础上加入自己的分析、观点、解读,形成新作品。商业性≠必然侵权,但商业使用需更严格审查。
2、引用比例和质量(最关键)。量:引用部分不能构成你作品的核心 / 主体,通常占比越低越安全。质:不能引用原作核心表达 / 精华部分(如小说高潮、摄影核心构图、歌曲副歌)。无绝对比例,看必要性:与评论 / 说明目的匹配即可。
3、原作品性质。独创性越高(艺术创作、小说、摄影),保护越强,引用限制越严。事实性、数据性、新闻类作品,引用空间相对更大。
4、市场影响(底线)。你的引用不能替代原作的正常使用(如不能用引用代替购买原作)。不能不合理损害原作潜在市场 / 价值(如免费传播核心片段冲击付费市场)。
第二十五条 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解读】
⭐️“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的判定标准?
国家版权局专门制定了《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予以规定。作品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是指九年制义务教育教科书中使用的单篇不超过2000字的文字作品,或者国家教育规划(不含九年制义务教育)教科书中使用的单篇不超过3000字的文字作品。
短小的音乐作品,是指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教科书中使用的单篇不超过5页面或时长不超过5分钟的单声部音乐作品,或者乘以相应倍数的多声部音乐作品。
⭐️第24条和第25条权利限制的区别?
共同点: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
区别:第24条使用情形不需支付报酬,第25条使用情形需按规定支付报酬。第24条使用情形“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第25条使用情形“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