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法考刑法学习笔记 | 第七讲 客观要件三:因果关系
第一节 关于“因”的要求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因”必须是危害行为,也即行为对法益制造了危险。
一、行为没有制造危险
如果行为对法益未制造危险,则不属于危害行为。“逃跑行为未对丙的生命制造危险,不是危害行为,与丙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行为没有制造法律不允许的危险
多数说认为,行为虽然对法益制造了危险,但若属于法律允许的危险,则不属于危害行为。这个判断任务主要存在于过失犯的场合。过失犯罪的成立条件有三项:一是存在危害行为;二是造成实害结果;三是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过失犯罪的危害行为,是指违反注意义务,制造了法律不允许的危险的行为。行为是否制造了法律不允许的危险,主要看行为是否遵守了注意义务(“利益衡量思维”)。第二节 关于“果”的要求
一、现实发生的结果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果”是实害结果,不包括危险状态。实害结果必须是现实发生的结果,不包括假设的结果。假设的结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被称为假设(假定)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不是现实的因果关系,不被采纳。 重叠的因果关系,只有一份因果关系制造了实害结果;双重的因果关系有独立的两份因果关系制造实害结果。 第一,相同点:如果没有其中一个行为,另一个行为也会导致死亡结果发生。
第二,区别:假设的因果关系中,只有一份现实有效的因果关系,另一个因果关系是假设的,其行为的危险没有现实化为死亡结果。
二、规范保护范围内的结果
刑法因果关系讨论的实害结果,必须是规范保护范围内的结果。这里的规范包括两种:一种是具体罪名的罪状规范,二是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规范。 1.具体罪名的罪名规范
这是指描述一个罪名的罪状(构成要件)的规范。每一个罪名、罪状规范都在保护一种法益,防止一种实害结果。但是,一项罪状规范不可能保护所有法益,防止所有实害结果,只能保护某一法益,防止某一类的实害结果。超出这个保护范围的实害结果便不是该罪状规范所要、所能防止的实害结果。该结果不能归属于该构成要件行为。 2.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规范
过失犯罪的客观要件有三项:一是违反注意义务,实施了危害行为;二是造成实害结果;三是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一项注意义务不可能防止所有实害结果,只能防止某一类实害结果。超出这个保护范围的实害结果便不是该注意义务所要、所能防止的实害结果。该结果不能归属于该危害行为。 三、管辖范围内的结果
刑法因果关系讨论的实害结果,是行为人管辖范围内的结果,即行为人自己有责任和义务防止发生的结果。如果防止结果的发生是他人的职责,则该结果应归责于他人。 【提示】上述关于“结果”的要求,体现了“价值评价”的要求。“结果”,有两个层次的要求。第一个层次是事实判断的层次。第二个层次是价值评价的层次。这是指从价值评价的角度看,怎么样的死亡结果算到(归责人)行为人头上,是公平合理的?这种从价值评价角度考察结果归责的理念,被称为客观规则理论。第三节 关于“因”与“果”的关系:介入因素的案件
一、条件说的不足
早期,判断因果关系使用条件说,该说主张:无A则无B,A即B因。 但是,条件说的这种论证存在不足。中学数学告诉我们,条件关系有两种,一是“无A则无B”,A是B的必要条件。二是“有A则有B”,A是B的充分条件。条件说的条件关系是必要条件关系,论证因果关系的理由并不充分,并且,在有介入因素的案件中,会导致因果关系链条无限延伸。 【结论】论证行为与结果具有必要条件关系,只是为论证因果关系作了前期工作,不意味着最终有因果关系,不意味着结果能够归责于该行为。 二、危险现实化理论
(一)“介入因素两步走”标准
危险的现实化理论认为,应根据充分条件来论证因果关系,在论证“A即B因”上,“有A则有B”比“无A则无B”的理由更充分。按照充分条件,行为制造的危险现实化为结果,结果才能归属于行为。这是目前法考的理论观点。这种充分条件,也被称为合法则的条件,意指危险流的实现符合自然法则、经验法则。 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件中,危险现实化理论的判断重点是,结果是先前行为制造的危险的现实化结果,还是介入因素制造的危险的现实化结果,抑或是二因一果。对此可根据“介入因素两步走”标准判断。 【注意】判断介入因素的异常性,需要注意一般化与具体化的区别(即概率大小)。 (1)介入因素不异常,表明先行行为与介入因素具有引发关系。结论:先前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这是指,先前行为引发了介入因素,介入因素的出现不异常,因此,先前行为应对介入因素的出现负责,应对介入因素导致的结果负责。至于结果与介入因素有无因果关系,需要另行判断;若有因果关系,则属于二因一果。 (2)介入因素异常,表明先前行为与介入因素是独立关系。 这是指,介入因素的出现不是先前行为引发的,先前行为对介入因素的出现不用负责,表明二者是独立关系。 2.第二步:判断谁的作用大?
根据危险现实化理论,谁对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谁就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在此存在三种类型: (1)先前行为的作用大,结论:先前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2)介入因素的作用大,结论:介入因素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二)介入因素的种类
1.被害人自身的行为
注意两个例外: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人死亡和虐待罪致人死亡中,这两个结果加重犯中的“致人死亡”包括被害人自杀身亡。这主要是因为,在这两种境况中,被害人选择自杀,是犯罪人长期暴力、虐待的累积效果,有一种累积的因果关系。 2.第三人的行为
【总结】前提条件是存在现实的救助行为,且有救活的可能性。结论:死亡结果与阻断救助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与先前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3.被害人的特殊体质
被害人有特殊体质、特殊疾病,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后,被害人疾病发作,导致死亡。该疾病发作属于介入因素。判断这类案件的因果关系,不需要用“介入因素两步走”标准一步步判断,只需要记住一个结论:先前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理由是,先前行为引起疾病发作,二者有引发关系。 【注意】有因果关系并不等于有刑事责任。确定因果关系只是解决了犯罪客观要件的问题,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还需看是否具备主观要件。确定因果关系和承担刑事责任是两个阶段的不同问题,不可混淆。第四节 无法查明的案件
【问题】在一个灾难现场,死伤无数,场面混乱,狗剩看到小美倒地不起,趁机拿走小美的钱包。事后抢救人员赶到现场,发现小美已经死亡,但无法查明,狗剩拿钱包时小美是否死亡。对狗剩该如何处理?(趁火打劫案) 这类案件是五星级考点,难度系数很大,务必掌握做题方法。判断标准是:如果是共同犯罪,则启动“部分实行、全部负责”原则;如果是单独犯罪,则启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一、共同犯罪的情形
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负责”原则,无须查明,二人均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二、单独犯罪的情形
1.行为人是一个人
对此根据“案件事实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认定”原则,选择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加以认定。 【总结】死亡时间无法查明时,处理结论:死得越早,对被告人越有利。 2.行为人是两个人,但不构成共同犯罪
由于两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分别独立地分析每个人。分析每个人时,先找出可能情形,然后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处理。如果是死亡时间无法查明,则死得越早,对被告人越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