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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笔记:
索贿情节的认定系受贿案件事实认定中的一个难点。普遍认为,并非主动提出索要财物的行为都是索贿,索贿须达到必要的强制程度,即索贿行为对当事人造成心理强制影响,迫使对方向其给付财物。对于虽然由受贿人索贿,但行贿人本就苦于没有机会行贿,正在伺机而动、一拍即合的,不能认定为索贿。上述观点体现出审慎认定的理念,但实践中仍需进一步厘清认定边界,防止出入罪的随意性。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规范层面、形式层面、实质层面三个层面进行把握。
一、规范层面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以谁提出贿赂为标准,将受贿罪分为收受型受贿与索取型受贿。索取型受贿即索贿,一般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行为人被动给予财物。
其特点表现为:一是主动性,即行为人主动要求他人给付财物,这种主动可以是言语上的,也可以是行为上的;二是索取性,即行为人以职务上的便利为筹码,迫使对方向其给付财物。
二、形式层面
索贿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万变不离其宗,通过对以下几类较为典型的情形分析探讨,能有助于准确识别其本质属性。
1.“以借为名”型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应当认定为受贿。这在法律框架下对认定“以借为名”中掩藏的索贿行为提供了思路。
【注意】判断的关键,首先在于是谁率先发出给付财物的意思表示,其次分析行贿人给付财物时的主观动机和心理状态,是否存在心理强制和被迫给付财物的因素,以此确定是否属于索贿。
2.“顺势而为”型
行贿人主观上自愿向受贿人行贿,且行贿预备已经完成,正在寻找实施机会,受贿人一旦主动提出,行贿人即“全力以赴”的,很难认定为索贿。但问题在于,这种默契丧失之后如何认定,或者在多次行受贿过程中,行贿人主动或被迫的心态交替出现时如何认定?对此,还是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
3.“利益共同体”型
【注意】至于例外情形,笔者认为除非剥离行受贿双方的高度黏合,打破利益共同体。对此,需要一种宣示行为的介入,比如受贿人提出财物需求时,行贿人明确表示出不满、愤怒、决裂等情绪,但仍被迫给付财物的,才宜认定受贿人索贿。
三、实质层面
1.全面把握证据标准
实践中发现,索贿人的法律规避意识越来越强,索贿手段越来越隐蔽,索贿情节的认定也越来越复杂,仅靠行受贿双方言词证据的简单印证显然不能满足需要。因此,认定索贿情节还需要利用相关主客观证据进行印证。
如,在有多名行贿人的情况下,且各行贿人证言分别能够证明受贿人向他们索要财物。这些行贿人作为利用受贿人职权便利的相对方,与受贿人直接接触,行贿人之间并无牵连或者利害关系,证言均能证明受贿人的索贿事实,并且部分行贿人证言还能证明受贿人索贿的具体细节,比如索要的方式,以借为名还是直接索取,是按照获利比例索要还是提出确定数额,索要的时间、地点、场合、特定因素等。如果多名行贿人在具体细节上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则其证言的可采性将大大增强。
又如,调查人员在受贿人住所、办公室等特定地点查获的其他客观证据,比如便签字条等,能够清晰记载、记录受贿人索要的经济利益,与被调查人供述或证人证言中所提到的项目名称、公司名称、合同金额、索贿金额等高度一致,并能对双方是否自愿予以印证,即能证实索贿情节的成立。
2.整体符合逻辑常理
学习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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