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讨论的主题是——《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没有主体这一问题。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等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本条是对《增值税法》第二十五条第2款的回应,本款规定,“国务院应当对增值税优惠政策适时开展评估、调整。”
令人不解的是,由哪个法律主体负责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开,本条只字未提。究竟到底是国务院还是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呢?
如果法律主体是国务院,等于是自说自话,不符合《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六条第1款的规定,本款规定,“行政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如果是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增值税法》第二十五条只对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授权,实施条例再进行转授权没有法律依据。毕竟如拙文“《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学习笔记17-增值税的起征点”所述,《立法法》第十五条第2款规定,“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