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证券公司业务规范
- 第八节 证券公司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业务及柜台市场业务
融资融券业务
一、融资融券业务的基本概念
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由客户交存相应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合法合规性原则
集中管理原则
业务隔离原则
了解客户原则
三、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具备的条件
具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
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
公司最近2年内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注册资本和净资本符合增加融资融券业务后的规定
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客户资料完整真实
已建立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之间的纠纷
已建立符合监管规定和自律要求的客户适当性制度,实现客户与产品的适当性匹配管理
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发生因公司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事件,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组织的测试
有拟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员
四、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程序要求
向中国证监会提交
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
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
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和按照《证券公司融资券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制定的选择客户的标准
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测试的证明文件
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五、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授权体系
董事会(规模)
业务决策机构(品种)
业务执行部门
分支机构
证券自营业务的含义及投资范围
一、证券自营业务的基本概念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经营证券自营业务的证券公司用自有资金以自己名义开设的证券账户买卖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证券,以获取盈利的行为。
二、证券自营业务的投资范围
1、投资范围的一般性规定
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和转让的证券包括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等
已经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证券
已经和依法可以在符合规定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转让的私募债券和股票
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银行间市场交易的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央行票据、金融债券、短期融资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企业债券
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依法批准或备案发行并在境内金融机构柜台交易的证券。
2、投资范围的特别规定
无须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及操作
一、证券自营业务投资决策机制
董事会:最高决策机构
投资决策机构:最高管理机构
自营业务部门:执行机构
二、证券自营业务的具体操作要求
账户
证券自营业务需加强自营业务资金的调度管理和自营业务的会计核算,由非自营业务部门负责自营业务所需资金的调度。
自营业务资金的出入必须以公司名义进行,禁止以个人名义从自营账户中调入调出资金,禁止从自营账户中提取现金。
三、证券自营业务的风险控制指标
自营权益类证券及其衍生品的合计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0%。
自营非权益类证券及其衍生品的合计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500%
持有一种权益类证券的成本不得超过净资本的30%。
持有一种权益类证券的市值与其总市值的比例不得超过5%
持有一种非权益类证券的规模不得超过其总规模的20%
四、证券自营业务的禁止性行为
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一般规定
一、人员
证券公司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具备符合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3名以上投资经理,应具有投资研究部门,且专职从事投资研究的人员不少于3人。
三、募集推广
四、委托资产
投资者应当以真实身份和自有资金参与资产管理计划,并承诺委托资金的来源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资者未作承诺,或者证券公司、销售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资者身份不真实、委托资金来源不合法的,证券公司不得接受其参与资产管理计划。
五、资产管理计划的成立
六、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
转让后,持有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合格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七、投资交易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投资,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
资产管理计划可以投资的资产类型:
银行存款、同业存单,以及符合《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规定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在证券交易所、银行间市场等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场所交易的可以划分为均等份额、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完善流动性机制的债券、中央银行票据、资产支持证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
上市公司股票、存托凭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标准化服权类资产。
在证券期货交易所等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场所集中交易清算的期货及期权合约等标准化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公募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比照公募基金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
第1项至第3项规定以外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股权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
第4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八、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参与
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计划的份额,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20%。
九、信息披露与报告
证券公司、托管人、销售机构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信息,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确保投资者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所披露的信息资料。
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期间,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向投资者提供相关信息:
投资标准化资产的资产管理计划至少每周披露一次净值,投资非标准化资产的资产管理计划至少每季度披露一次净值。
开放式资产管理计划净值的披露频率不得低于资产管理计划的开放频率,分级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披露各类别份额净值。
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每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
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或者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在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投资者披露。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资产管理计划成立不足3个月或者存续期间不足3个月的证券公司可以不编制资产管理计划当期的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十、终止
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届满且不展期。
证券公司被依法撤销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或者依法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且在6个月内没有新的管理人承接。
托管人被依法撤销基金托管资格或者依法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且在6个月内没有新的托管人承接。
- 经全体投资者、证券公司和托管人协商一致决定终止的。
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终止的情形。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持续5个工作日投资者少于2人。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托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安全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按照规定开设资产管理计划的托管账户,不同托管账户中的财产应当相互独立。
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根据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建立与管理人的对账机制,复核、审查管理人计算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和资产管理计划参与、退出价格。
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
- 办理与资产管理计划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对资产管理计划财务会计报告、年度报告出具意见。
保存资产管理计划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对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信息和相关资料承担保密责任,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审计要求、合同约定外,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二、禁止性行为
证券公司及相关从业人员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利用资产管理计划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不当、违法的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为违法或者规避监管的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交易便利。从事非公平交易、利益输送等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利用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商业贿赂。
侵占、挪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利用资产管理计划或者职务便利为投资者以外的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直接或者间接向投资者返还管理费。
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不当利益为目的,使用资产管理计划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止的其他行为。
资产证券化业务
一、定义
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
二、专项计划财产的相关规定
三、资产支持证券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按照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挂牌、转让。
四、资产支持证券的挂牌、转让
五、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
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年度托管报告应当由管理人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六、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考点)
资产支持证券是投资者享有专项计划权益的证明,可以依法继承、交易、转让或出质。
专项计划设立失败,管理人应当自发行期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退还认购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全国股转系统业务的一般规定
一、全国股转系统的定位和功能
全国股转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依据证券法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主要为创新型、创业型、成长型中小微企业发展服务。
境内符合条件的股份公司均可通过主办券商申请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份,进行股权融资、债权融资、资产重组等。申请挂牌的公司应当业务明确、产权清晰、依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健全,可以尚未盈利,但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淮确、完整。
二、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
全国股转系统的证券公开转让及相关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证券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市场参与人应当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主办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投资者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及全国股转公司其他业务规定。
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主办券商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主办券商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第一时间在全国股转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公布。
全国股转系统实行主办券商制度。主办券商应当对所推荐的挂牌公司履行持续督导义务。
主办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在全国股转系统从事相关业务,应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守行业规范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并对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整性负责。
全国股转系统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投资者应当具备一定的证券投资经验和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知悉相关业务规则,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全国股转系统设置基础层、创新层和精选层,符合不同条件的挂牌公司分别纳入不同市场层级管理。
全国股转系统制定客观、差异化的各层级进入和调整条件,并据此调整挂牌公司所属市场层级。
全国股转公司对挂牌公司所属市场层级实行定期和即时调整机制。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根据挂牌公司层级进入和调整的需要,要求挂牌公司、主办券商或保荐机构等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材料。
挂牌公司的层级进入和调整由全国股转公司挂牌委员会审议,并形成审议意见。全国股转公司结合挂牌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出决定。按规定免于挂牌委员会审议的事项除外。挂牌公司对全国服转公司作出的层级进入和调整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按照全国股转松司有关规定申请复核。
全国股转公司在各市场层级实行差异化的投资者适当性标准、股票交易方式、发行融资制度,以及不同的公司治理和信息皮露等监督管理要求。全国股转公司针对各市场层级分别揭示证券交易行情、展示信息披露文件,为各市场层级挂牌公司提供差异化服务。
符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全国股转公司有关规定的精选层挂牌公司,可以直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交易。
四、主办券商管理的相关规定
证券公司在全国股转系统开展相关业务前,应当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备案,成为主办券商。未经备案的证券公司不得在全国股转系统开展相关业务。
主办券商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业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全国股转系统相关规定,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接受全国股转公司的自律管理。
主办券商可在全国股转系统从事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推荐业务、经纪业务、做市业务,以及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业务。
主办券商开展全国股转系统相关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内部风险控制与管理机制,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
- 主办券商及其业务人员应当对开展全国股转系统业务中获取的非公开信息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利用该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
主办券商应当加强业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强化业务人员的勤勉尽责意识、合规操作意识、风险控制意识和保密意识。
主办券商应按全国股转公司要求在全国股转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披露其执业情况、接受全国股转公司处分等信息。
主办券商应当根据全国股转公司要求,调查或协助调查指定事项,并将调查结果及时报告全国股转公司。
主办券商应按要求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全国股转公司举办的业务和技术培训。未按规定参加培训的,全国股转公司可暂不受理主办券商及其相关人员出具的文件。主办券商首次推荐公司挂牌前,应接受全国股转公司的业务培训。
主办券商应当按照全国股转公司要求建立开展相关业务所需的技术系统,包括交易系统、做市报价系统、行情系统和通信系统及其备份系统等,并制定相应的安全运行管理制度。
主办券商应遵守全国股转公司有关转让信息管理的规定,按要求使用全国股转系统转让信息。未经全国股转公司许可,主办券商不得将转让信息提供给客户从事自身股票转让以外的其他活动,不得将转让信息提供给客户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在营业场所外使用转让信息。
代销金融产品相关规定
一、定义
接受金融产品发行人的委托,为其销售金融产品或介绍金融产品购买人的行为。
二、原则
1、避免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适当性原则,避免利益冲突,不得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证券公司在代销金融产品中需避免利益冲突,既要避免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也要避免代销活动中证券公司不同部门、不同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等。
2、集中统一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对代销金融产品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明确内设部门和分支机构在代销金融产品活动中的职责,防止分支机构擅自代销金融产品。
证券公司应当集中进行委托人资格审查、金融产品审慎调查、风险评估,统一与委托人签署合同,统一制作产品宣传推介材料 。
三、基本要求
1、代销合同必备内容
证券公司应与委托人通过签署书面代销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在信息披露、风险揭示、咨询查询、投诉处理、违约方面应急预案和后续处理机制等方面的分工,因金融产品设计、运营和委托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而产生的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证券公司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2、委托人资格审查和产品尽职调查
委托人资格审查。证券公司审查确认委托人依法设立并可以发行金融产品后方可接受其委托;委托人明确约定购买人范围的,证券公司不得超出委托人确定的购买人范围销售金融产品。
产品尽职调查。证券公司应当审慎选择代销的金融产品,充分分了解金融产品的发行依据、基本性质、投资安排、风险收益特征、管理费用等信息。证券公司确认金融产品依法发行、有明确的投资安排和风险管控措施,风险收益特征清晰目可以对其风险状况作出合理判断的,方可代销。
3、资金支付
客户购买金融产品的资金,既可以由客户直接向委托人支付,也可通过证券公司支付。在通过证券公司支付时,证券公司不得使用除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外的其他账户代委托人接收客户购买金融产品的资金
四、代销金融产品的禁止性规定
1、一般禁止性规定
采取夸大宣传、虚假宣传等方式误导客户购买金融产品。
采取抽奖、回扣、赠送实物等方式诱导客户购买金融产品。
与客户分享投资收益、分担投资损失。
使用除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外的其他账户,代委托人接收客户购买金融产品的资金。
证券公司从事代销金融产品活动的人员不得接受委托人合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
其他可能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2、公募基金的禁止性规定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违规承诺收益、本金不受损失或者限定损失金额、比例
预测基金投资业绩,或者宣传预期收益率
误导投资人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匹配的基金产品
未向投资人有效揭示实际承担基金销售业务的主体、所销售售的基金产品等重要信息,或者以过度包装服务平台、服务品牌等方式模糊上述重要信息
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在基金募集申请完成注册前,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或者发售基金份额
未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规定的时间销售基金,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告即擅自变更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
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违规利用基金份额顿转让等形式规避基金销售结算资金闭环运作要求、损害投资人资金安全
利用或者承诺利用基金资产和基金销售业务进行利益输送或者利益交换
违规泄露投资人相关信息或者基金投资运作相关非公开信息具
以低于成本的费用销售基金
实施歧视性、排他性、绑定性销售安排
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3、私募类产品的禁止性规定
资产管理合同及销售材料中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内涵的表述,如零风险、收益有保障、本金无忧等。
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含有“保本”字样。
与投资者私下签订回购协议或承诺函等文件,直接或间接承诸保本保收益。
向投资者口头或者通过短信、微信等各种方式承诺保本保收益。
向非合格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明知投资者实质不符合合格按资者标准,仍予以销售确认,或者通过拆分转让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或其收益检查站或间接提供短期借贷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人数超过200人,或者同一资产管管理人为单融资项目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
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体产品,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销售机构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已注册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推介的除外。
向投资者宣传资产管理计划预期收益率。
夸大或者片面宣传产品,夸大或者片面宣传资产管理计划管管理人及其理的产品投资经理等的过往业绩,未充分揭示产品风险,投资者认购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签订风险揭示书和资产管理合同。
证券公司中间介绍业务
一、定义
证券公司接受期货公司委托,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参与期货交易并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
二、证券公司中间介绍业务的业务范围
协助办理开户手续
提供期货行情信息、交易设施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服务
三、证券公司开展中间介绍业务的业务规则与禁止行为
1、限定委托中间介绍业务的期货公司
证券公司只能接受其全资拥有或者控股的,或被同一机构控制的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不能接受其他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
2、建立并执行相关制度
证券公司应按合规、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并有效执行介绍业务规则、内部控制等制度,确保有效防范和隔离介绍业务与其他业务的风险。
期货公司与证券公司应建立介绍业务的对接规则,明确办理开户、行情和交易系统的安装维护、投诉的接待处理业务的协作程序和规则。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并有效执行介绍业务的合规检查制度。
证券公司应定期对介绍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隔离等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营业部介绍业务的开展情况进行检查,每半年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合规检查报告。
发生重大事项的,证券公司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3、隔离
证券公司与期货公司应当独立经营,保持财务、人员、经营场所等分开隔离。
证券公司应配备足够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不得任用不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从事介绍业务。
证券公司从事介绍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得进行期货交易。
4、信息公开
5、证券公司禁止性行为
证券公司不得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结算或者交割
不得代期货公司、客户收付期货保证金
不得利用证券资金账户为客户存取、划转期货保证金
不得代客户下达交易指令
不得利用客户的交易编码、资金账号或期货结算账户进行期货交易
不得代客户接收、保管或者修改交易密码
证券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为客户从事期货交易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6、资料保存
证券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妥善保存有关介绍业务的凭证、单据、账簿、报表、合同、数据信息等资料。
证券公司保存上述文件资料的期限不得少于5年。
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业务
一、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管理规范
1、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要求、自律规范
私募基金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和《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分司管理规范》规定。私募基金子公司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无关的业务。
2、审慎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
证券公司应当突出主业,充分考虑自身发展需要、财务实力和管管理能力,审慎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每家证券公司设立的私募基金子公司原则上不超过一家。
3、私募基金业务的基本原则
私募基金子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稳健经营、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
4、建立完善有效的内控机制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善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切实履行母公司的管理责任,对子公司统一实施管控,增强自我约束能力。
5、合规与风险管理全覆盖
证券公司应当将私募基金子公司的合规与风险管理纳入公司统一体系,加强对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资本约束,实现对子公司合规与风险管理全覆盖,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6、划分业务范围
证券公司应当清晰划分证券公司与私募基金子公司及私募基金子公司与其他子公司之间的业务范围,避免利益冲突和同业竞争。
二、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设立
1、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设立要求
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风险管理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防范与私募基金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最近6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及协会的相关要求且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后各项风险控制指标仍持续符合规定。
最近一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监管部门和有关机关调查的情形。
公司章程有关对外投资条款中明确规定公司可以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并经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批。
证券公司应以自有资金全资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不得采用股份代持等其他方式变相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
中国证监会及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未能做到突出主业、稳健经营、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资本约束或内控有力的,不得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
2、信息披露
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在完成工商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在本公司及证券公司网站上披露私募基金子公司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防范风险传递、利益冲突的制度安排等事项,并及时更新。
三、私募基金子公司的业务规则(考点)
1、基金管理机构
私募基金子公司根据税收、政策、监管、合作方需求等需要下设基金管理机构等特殊目的机构的,应当持有该机构35%以上的股权或出资,且拥有管理控制权。
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设的基金管理机构只能管理与本机构设立目的一致的私募股权基金,各下设基金管理机构的业务范围应当清晰明确,不得交叉重复。
2、自有资金投资要求
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基金管理机构将自有资金投资于本机构设立的私募基金的,对单只基金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该只基金总额的20%。
3、闲置资金使用
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特殊目的机构可以以现金管理为目的管理闲置资金,但应当坚持有效控制风险、保持流动性的的原则,且只能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及保本型银行理财产品等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
4、对外担保禁止
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特殊目的机构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和贷款,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5、保荐与投资互斤
证券公司担任拟上市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辅导机构、财务顾问、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或担任拟挂牌企业股票挂牌并公开转让的主办券商的,应当按照签订有关协议或者实质开展相关业务两个时点孰早的原则,在该时点后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得对该企业进行投资。
6、禁止行为
以自有资金投资于除本机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及保本型银行理财产品等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以外的投资标的
从事或变相从事实体业务,财务投资的除外
在下设的基金管理机构等特殊目的机构之外设立其他机构
以拟投资企业聘请母公司或母公司的承销保荐子公司担任保荐机构或主办券商作为对企业进行投资的前提
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设的特殊目的机构不得再下设任何机构。
7、人员条件(考点)
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具备一定数量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管理人员,具有5年以上投资管理或资产管理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人;具有2年以上投资管理或资产管理经验的投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3人。
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管理人员最近1年应当无不良诚信记录,未受到行政、刑事处罚、被采取监管措施或自律处分,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其他业务
一、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条件
1、一般准入条件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在净资产指标、专门托管部门设置、系统配备、人员素质、制度建设等方面设置了准入条件,具体如下:
净资产指标:净资产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
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部门设置: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保证托管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
独立性要求: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确保基金财产完整与独立的条件
场所与系统: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
合规诚信记录: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制度建设:需具备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从业人员方面:
2、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基金托管资格条件
除上述一般准入条件外,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基金托管资格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二、托管职责的履行和内部控制
1、托管职责的履行——基金财产保管
基金托管人应当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按照相关规定和基金托管协议约定履行下列职责:
为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交易易必需的相关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独立与完整
建立与基金管理人的对账机制,定期核对资金头寸证券账目、净值信息等数据,及时核查认购与申购资金的到账、赎回资金的支付以及投资资金的支付与倒账情况,并对基金的会计凭证、交易记录、合同协议等重要文件档案保存20年以上
对基金财产投资信息和相关资料负保密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监管机构及审计要求外,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泄露相明关信息和资料。
2、托管职责的履行——投资监督
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约定,制定基金投资监督标准与监督流程,对基金合同生效之后所托管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风格、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进行严格监督,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违规风险
当发现基金管理人发出但未执行的投资指令或者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应当依法履行通知基金管理人等程序,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持续跟进基金管理人的后续处理,督促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义务
3、托管职责的履行——结算职责
基金托管人承担市场结算参与人职责的,应当建立健全结算风险防控制度和监测系统,动态评估不同产品和业务的结算风险,持续督促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防范风险。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披露基金托管协议,对基金定期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中有关基金财务报告等信息及时进行复核审查并出具意见,在基金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出具托管人报告,就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变动等重大事项发布临时公告。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核算,对各类金融工具的估值方法予以定期评估。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的,当提示基金管理人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重大错误或者估值出现重大偏离的,应当提示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和报告义务。
基金托管人应当对所托管基金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有关收益分配约定情况进行定期复核,发现基金收益分配有违规失信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6、托管职责的履行——对外国银行分行的特别规定
外国银行分行的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外国银行分行作为基金托管人的,应当在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托管协议等法律文件中约定其总行履行的各项义务,包括外国银行分行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发生重大风险或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时应当按照中国法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等。
外国银行总行应当根据分行托管规模,建立相应的流动性支持机制。
集中统一管理
定期审查与评估
资产独立与业务隔离
信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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