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第2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7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2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第13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第24条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破产重整是现代破产制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指不对破产企业立即进行清算,在法院主持下有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重整计划(业务重组和债务调整),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第79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子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事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第95条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第107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第111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